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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志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盧志威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宥騰達成和解,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各於103 年9 月6 日、同年10 月6日給付1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49號
    被      告  盧志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威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宥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置物箱頂蓋,竊取置放其內、李宥
    騰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李宥騰公司業務資料、錢包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現金約新臺幣
    3,000元)等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於102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李宥騰發覺
    置物箱內之上開財物失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宥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志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翻│
│    │述                    │動告訴人李宥騰機車置物箱,惟│
│    │                      │辯稱:並未自其內拿取任何物品│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騰於警│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12時30 │
│    │詢中之指訴            │分許,發覺前開財物失竊之情形│
│    │                      │。                          │
├──┼───────────┼──────────────┤
│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 │案發現場狀況。              │
│    │視器翻拍畫面3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9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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