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正忠
沈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莊正忠、沈志豪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正忠、沈志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95號
被 告 莊正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忠與沈志豪之父沈信榮為朋友關係,而莊正忠與沈信榮
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0時許,在沈志豪、沈信榮位於高雄市
路○區○○路00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沈信榮遂要沈
志豪返家處理,而沈志豪返回住處後,莊正忠、沈志豪分別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莊正忠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基底
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左手肘、右上臂、臀部
、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致沈志豪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莊正忠、沈志豪分別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正忠、沈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正忠於警詢、偵查│被告莊正忠與證人沈信榮發│
│ │中之供述 │生爭執後,遭被告沈志豪毆│
│ │ │打之事實。 │
├──┼───────────┼────────────┤
│2 │被告沈志豪於警詢、偵查│被告沈志豪經證人沈信榮通│
│ │中之供述 │知返家後,遭被告莊正忠毆│
│ │ │打之事實。 │
├──┼───────────┼────────────┤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被告莊正忠受有如犯罪事實│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被告沈志豪受有如犯罪事實│
│ │明書1紙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莊正忠、沈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