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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正忠

      沈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莊正忠、沈志豪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正忠、沈志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95號
    被      告  莊正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忠與沈志豪之父沈信榮為朋友關係,而莊正忠與沈信榮
    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0時許,在沈志豪、沈信榮位於高雄市
    路○區○○路00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沈信榮遂要沈
    志豪返家處理,而沈志豪返回住處後,莊正忠、沈志豪分別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莊正忠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基底
    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左手肘、右上臂、臀部
    、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致沈志豪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莊正忠、沈志豪分別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正忠、沈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正忠於警詢、偵查│被告莊正忠與證人沈信榮發│
│    │中之供述              │生爭執後,遭被告沈志豪毆│
│    │                      │打之事實。              │
├──┼───────────┼────────────┤
│2   │被告沈志豪於警詢、偵查│被告沈志豪經證人沈信榮通│
│    │中之供述              │知返家後,遭被告莊正忠毆│
│    │                      │打之事實。              │
├──┼───────────┼────────────┤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被告莊正忠受有如犯罪事實│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被告沈志豪受有如犯罪事實│
│    │明書1紙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莊正忠、沈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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