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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15時許,在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杯子1 個、襪子1 雙、溼紙巾1 包及太陽眼鏡1 副(價值共約新臺幣387 元),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嗣因高德興欲攜上開竊得商品離開,啟動警報感應器,使警鈴鳴響,而為店內員工陳雅萍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委由陳雅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德興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雅萍於警詢中陳述發覺被告竊取店內物品之過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有遭竊物品(杯子1 個、襪子1 雙、溼紙巾1包及太陽眼鏡1 副)照片1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當場查獲被告所竊取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陳雅萍領回)。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抗辯其竊盜行為具有中止犯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云云,惟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3 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上訴人既將被害人戴國維之皮夾竊取,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應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手上及褲子口袋內,顯然已將該等竊取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且結果亦已發生,自無中止犯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共4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7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雖上訴,經新北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80號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認被告甫因執行前案竊盜案件完畢出監,又遂行本件竊盜犯行,而前案又係執行2 年6 月之非短刑期,顯見被告未因入監執行而深刻自省所為非是,任意犯罪,故雖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微,但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累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2.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再次隨意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3.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4.並衡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5.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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