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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訴人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民國101 年1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247 號地下1 樓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6 瓶高粱酒、人頭馬VSOP 1瓶、X.O.白蘭地2 瓶、軒尼詩VSOP 1瓶得手,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3,806元。㈡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120 號燦坤賣場,徒手竊取宏碁4752G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5,900元。㈢同年月26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654 號家樂福賣場重新店,徒手竊取華碩A43SJ 、K53SJ 筆記型電腦各1 台,價值分別為17,900元、20,900元。㈣同年月28日13時42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218 號家樂福賣場大直店,徒手竊取軒尼詩洋酒7 盒、普拿疼43盒,價值共15,723元等情,其中前揭㈠㈡㈢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頂好超市副店長陳孝平、燦坤3 C股份有限公司股長朱殷震、家樂福賣場重新店安全課長張清弘指訴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3-20頁),並有扣案筆記型電腦3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其中前揭㈣竊盜部分,亦據家樂福賣場大直店安全課警衛長趙恩傑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復坦承其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及普拿疼裝入紙箱後,打開安全門,再將紙箱放在安全門外之陽台等語,於第一審聲押庭表示:「我承認有在101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42分中山區家樂福偷了軒尼斯7 盒、普拿疼43盒,全部放在紙箱裡面,放在賣場安全門外頭。」等語(原審聲羈卷第6 頁反面),並說明被告明知前揭洋酒及普拿疼屬家樂福賣場所有,其未經結帳,即將之置於賣場安全門外,意在脫離家樂福大賣場之控管,顯係基於行竊目的而竊取,另有扣案之洋酒7 瓶、普拿疼43盒、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考,據以認定被告有4 次普通竊盜犯行。爰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並說明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意各別,應予併罰,及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0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而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重獲自由未久,又重施故技,密集在各大賣場行竊,所竊者為高價值之洋酒、筆記型電腦、藥品,目的在於變現牟利,及其犯罪手段、專科肄業教育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6 瓶高粱酒,仍寄放在彰化超市林學聰處,尚未變賣,據聞第一審聲押庭之承辦女法官,其家人受高粱酒之害,因此對販賣高粱酒之人深惡痛絕,請求調查「聲押」快速裁決之動機是否正確。

㈡101 年1 月21日除夕夜之6 瓶高粱酒及X.O.,銷售人員可得3,000 元獎金,此有協商空中收音記錄可查,並可隨時調取美國家樂福公司憑證。

㈢101 年1 月24日晚9 時許,我在龍山寺玩「車馬炮」,看到「假鈔」,爾後從同年月25日、26日、27日連續3 天,追回3台筆記型電腦,符合中止犯之要件。

㈣101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家樂福賣場大直店安全課警衛長趙恩傑已與本人達成民事和解,不生竊盜公訴罪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指出:「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亦表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本件被告竊得3 台筆記型電腦之後,藏放於台北火車站地下1 樓12櫃11號處,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在發生竊盜結果前中止其犯行,當無中止犯之可言。

㈡普通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行為人竊取他人之物,移置於自己支配下,犯罪即成立,不因嗣後和解而影響。被告將軒尼斯7 盒、普拿疼43盒,放在賣場安全門外,脫離貨主之掌控,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應構成竊盜既遂罪,不因被告與家樂福賣場大直店和解而減免其罪責。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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