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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高德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累犯之認定詳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47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高梁酒(750ml)6瓶、人頭馬VSOP 1瓶、X.O.白蘭地2瓶、軒尼詩VSOP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6元)得手,嗣並銷贓變賣得現。

㈡於101年1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20號之燦坤3C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4752G,價值25,900元)得逞。

㈢於101年1月26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654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新店內,徒手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2台(型號A43SJ價值17,900元、型號K53SJ價值20,900元)得手。

㈣於101年1月28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18號之家樂福賣場大直店內,徒手竊取軒尼詩洋酒7盒、普拿疼43盒(價值共15,723元)得逞,惟旋遭該店人員查獲,報警究辦後,經警方循線前往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12櫃11號處取贓,因而扣得上開㈡、㈢、㈣所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頂好超市副店長陳孝平、燦坤3C股份有限公司股長朱殷震、家樂福賣場重新店安全課長張清弘、家樂福賣場大直店安全課警衛長趙恩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德興對於上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㈣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是打包7瓶X.O白蘭地及普拿疼後,把東西放在警戒線外面的陽台,目的是要跟店家協調,協調好我才能拿,我知道東西不是我的云云。經查,上開㈠、㈡、㈢事實,除為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告訴人陳孝平、朱殷震、張清弘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3至20頁),並有扣案筆記型電腦3台、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證。被告雖否認前揭㈣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將洋酒7瓶及普拿疼43盒放置於紙箱內打包,放在安全門外之陽台,其他次東西都有偷到,這次東西還沒拿走,係放在安全門旁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144頁),且觀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將商品裝入箱內後,打開安全門,將箱子放在安全門外之陽台地上,以測試防盜警報是否會鳴響(見同偵卷第66至67頁),參以被告自承東西並非伊所有,足見被告於未結帳之情形下,即將洋酒及普拿疼裝入紙箱,將安全門打開,再將紙箱放在安全門外之陽台地上,而確有測試警報設備是否啟動,以遂行其竊盜目的之舉動,被告辯稱並非偷竊云云,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已與犯罪事實㈣之家樂福大直店人員和解,店家要求其購買兩瓶酒云云,然實情為被告本來表示身上攜帶的錢僅能購買兩瓶酒,家樂福人員原本亦同意,但後來主管發現被告於其他分店亦有偷竊之行為,故直接報警處理,而無和解之情,此有本院100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是家樂福大直店人員最終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堪認定。此外,㈣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扣案之洋酒7瓶、普拿疼43盒、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考。被告否認㈣之犯罪事實,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㈠、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2月並就末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0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9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100年9月1日執行前案完畢出監,詎重獲自由之身未久又密集再犯本件各竊盜罪,其選擇前往超市、大賣場或3C賣場竊取高價值之洋酒、筆記型電腦、藥品,目的無非在於變現牟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平日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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