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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脫逃等前科,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8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店(下稱屈臣氏伊通店)」,先將一紙箱放置於店門口處,旋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42,665元)後,將竊得物品置於紙箱內攜帶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乙○○攜帶部分竊得物品又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305號1樓之「屈臣氏環亞店」,因該店店員甲○○誤認乙○○係自該店竊取上開物品而當場逮捕報警查獲。

三、案經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審依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屈臣氏環亞店96年1月19日監視錄影帶、屈臣氏伊通店96年1 月19日監視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係先於96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屈臣氏伊通店,先將一紙箱放置於店門口處,旋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竊得物品置於紙箱內攜帶離去,嗣又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攜帶部分竊得物品前往屈臣氏環亞店,並與該店店員發生爭執,遭該店店員當場逮捕等情,有卷附原審96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此外,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偵查卷第22頁)。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6年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屈臣氏環亞店內竊取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藥品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屈臣氏環亞店店員甲○○證稱其對於被告行竊之手法一無所悉,係有一名路人向店內高喊被告拿走一只紙箱,始追出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甲○○上開證言,尚難認定被告在屈臣氏環亞店行竊。㈡依上開勘驗筆錄、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被告係於屈臣氏伊通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於屈臣氏環亞店竊取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藥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6年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屈臣氏環亞店內竊取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藥品,容屬有誤,然此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竊盜財物事實之認定,且一審檢察官於一審已更正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又本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並未上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於96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屈臣氏伊通店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逐次置於預先放置於靠近店門口處之紙箱內,核係一竊盜行為中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名                    │數量│合計金額            │
├────────────┼──┼──────────┤
│普拿疼加強錠            │18  │2250                │
├────────────┼──┼──────────┤
│普拿疼伏冒錠            │29  │3625                │
├────────────┼──┼──────────┤
│普拿疼伏冒止咳錠        │10  │1350                │
├────────────┼──┼──────────┤
│普拿疼500mg             │14  │1386                │
├────────────┼──┼──────────┤
│普拿疼伏冒鼻炎錠        │13  │1690                │
├────────────┼──┼──────────┤
│普拿疼速效膜衣錠        │12  │1548                │
├────────────┼──┼──────────┤
│普拿疼伏冒加強錠        │29  │4205                │
├────────────┼──┼──────────┤
│創4紀鈦刀具1入          │2   │ 398                │
├────────────┼──┼──────────┤
│創4紀鈦刀片4入          │12  │3348                │
├────────────┼──┼──────────┤
│舒適烏爪潤滑板刀具      │3   │ 540                │
├────────────┼──┼──────────┤
│舒適牌超級柔刃刀具      │4   │ 840                │
├────────────┼──┼──────────┤
│吉列VOLTAGE動力3刮鬍刀架│1   │ 369                │
├────────────┼──┼──────────┤
│舒適牌創4紀鋒動刀具1入  │6   │2094                │
├────────────┼──┼──────────┤
│吉列鋒速3TURBO刮鬍刀架  │5   │1250                │
├────────────┼──┼──────────┤
│吉列鋒速3TURBO刮鬍刀片  │8   │1992                │
├────────────┼──┼──────────┤
│舒適牌創4紀刮鬍刀片     │7   │1953                │
├────────────┼──┼──────────┤
│吉列動力3刮鬍刀片       │6   │1974                │
├────────────┼──┼──────────┤
│吉列鋒速3刮鬍刀架       │4   │ 796                │
├────────────┼──┼──────────┤
│吉列鋒速3刮鬍刀片       │14  │3360                │
├────────────┼──┼──────────┤
│吉列超級感應刀架        │7   │1225                │
├────────────┼──┼──────────┤
│吉列超級感應刀片        │9   │1701                │
├────────────┼──┼──────────┤
│舒適牌3D鑽石捍將刀具    │5   │1145                │
├────────────┼──┼──────────┤
│舒適牌3D鑽石捍將刀片    │14  │3626                │
├────────────┼──┴──────────┤
│合計                    │     4266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30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