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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2 月並就末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11日16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職員不備之際,竊取該公司架上之「舒適牌創4 紀鈦刮鬍刀架」6 支、「舒適牌創4 紀4 刀片刮鬍刀具」2 支、「舒適牌創4 紀鈦型男刮鬍刀架」1支、「舒適牌創4紀4刀片刮鬍刀片」17組、「舒適牌3D鑽石悍將刮鬍刀8 入裝」19組、「舒適牌創4 紀風動刮鬍刀片」17組、「舒適牌創4 紀鈦型男刮鬍刀片」27組、「舒適牌創4 紀金屬塗層」9 組(總價值約新臺幣30857 元),得手後先藏置在自備之手提袋中,再放入該賣場之空紙箱內裝箱,如此來回多次後,先將該紙箱放在無人作業之收銀臺上,佯裝無事離去,再於當日17時24分許進入賣場自無人作業之收銀臺取走前開紙箱,搭乘手扶梯離開之際,為家福公司職員吳國長查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吳國長於警詢之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7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第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同意上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將事實欄所載之刮鬍刀具等物品放置於手提袋中,並放入紙箱內裝箱,嗣未經收銀台人員結帳即攜出家福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測試家福公司反應,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2.本院查:

⑴被告97年3 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2 樓家福公司,將該公司貨架上之「舒適牌創4 紀鈦刮鬍刀架」6 支、「舒適牌創4 紀4 刀片刮鬍刀具」2 支、「舒適牌創4 紀鈦型男刮鬍刀架」1 支、「舒適牌創4紀4刀片刮鬍刀片」17組、「舒適牌3D鑽石悍將刮鬍刀8 入裝」19組、「舒適牌創4 紀風動刮鬍刀片」17組、「舒適牌創4 紀鈦型男刮鬍刀片」27組、「舒適牌創4 紀金屬塗層」9 組裝入其自備之手提袋中,並放入賣場內之空紙箱,再將該紙箱放在無人作業之收銀臺上後離去,另於同日17時24分許進入賣場後,自無人作業之收銀臺取走前開紙箱,搭乘手扶梯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9 頁、第46-47 頁),核與證人吳國長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公司賣場內2 樓未開機的結帳櫃臺發現有被告形跡可疑,將一紙箱放在櫃臺上,然後由其他有開機收銀台離去(未購物),隔了約1 小時,被告回到他放置紙箱之收銀櫃臺前,將那一箱搬走,到了1 樓我們請他出示發票,他說還沒結帳,他將架上刮鬍刀、刀片全部搜刮一空,放到紙箱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11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9 張(見偵卷第21至31頁)附卷可資佐證,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案發當時其未取得銀行之信用卡,亦無法付錢購買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6頁),被告既已知悉其至賣場購物時並無能力結帳消費,竟仍將貨架上之刮鬍刀搜刮一空,並利用手提袋及紙箱藏放,於賣場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從無人作業之收銀臺攜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金額均多,與一般疏忽零星挾帶之情形又不相同,且被告係將商品從2 樓帶至1 樓時始遭證人吳國長攔下詢問,復經證人吳國長證述如前,被告辯稱是想要測試家福公司之反應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據此,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不良,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少,犯罪手段、情節非輕,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推諉卸責,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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