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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 3係於95年5月5日判決確定,編號 1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編號 1部分自不與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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