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2 月並就末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97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50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自貨架 上拿取舒適牌刮鬍刀、普拿疼一般錠(確定數量不詳)等物品後,藏放在自賣場拿取之包裝紙箱內,得手後自無人看管之收銀台離開,並持上開物品至臺北市○○街夜市附近,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至5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⑵同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再次前往前揭「家樂福大賣場」內,以相同方式自貨架上拿取普拿疼36盒、普拿疼伏冒錠11盒、舒適牌創世紀(鈦)刮鬍刀36盒、舒適牌創世紀刮鬍刀1 盒、舒適牌悍將(鈦)刮鬍刀25盒、舒適牌鋒動刮鬍刀19盒等物品並藏放在自賣場拿取之包裝紙箱,得手後欲自無人看管之收銀台離開之際,為該賣場員工乙○○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同意上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7年3 月13日晚上7 時所竊取的數量為舒適牌創世紀刮鬍刀24盒、舒適牌防滑輕便刮鬍刀144 盒、舒適牌3D鑽石悍將刮鬍刀34盒、舒適牌創世紀(鈦)刮鬍刀15盒、吉列牌雙層刮鬍刀12盒、舒適牌鈦型男刮鬍刀77盒、普拿疼一般錠48盒。然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家樂福竊取舒適牌刮鬍刀、普拿疼等情,辯以:伊印象中數量並沒有那麼多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3 月13日我們是因為發現架上都沒有貨,所以才去調閱錄影帶來看,看到被告在那邊搬貨,我們才去盤點,實際數量就是少那麼多,但是有無其他人拿了貨沒有付錢這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另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次數非僅一次,就各次竊盜所得物品難以記憶,實屬常情,則被告本次竊盜所得財物種類、數量,自無從加以確定,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⒊另被告辯稱:97年3 月13日之竊盜犯行係伊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國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3 月26日到家樂福去處理被告竊盜犯行時,家樂福的員工乙○○說同年月13日也有失竊相類似的物品,所以我們就有看13日的監視錄影畫面,在家樂福人員跟我們說之前,被告並沒有承認他有於同年月13日至家樂福行竊,被告是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才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並未自首,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前揭2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