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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置於印有「大潤發」字樣之青色米袋內之物品,並非家福公司所有云云;惟查:

㈠、訊之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先以印有大潤發名稱的青色米袋,裝入伊原先拿取未經結帳之家樂福商品,然後放置在無人作業之收銀臺上,再獨自穿越有人作業之收銀臺後,再到伊原先放置青色米袋處,將該青色米袋取走,再至一樓將該青色米袋交由一名賣包心菜的年青人(經警方查證該年青人為鄧旭清),並給予新臺幣一百元,託其保管半小時至一小時再取,之後,第二次再以紙箱又將拿取未經結帳之家樂福商品,再以同樣手法拿取紙箱離開收銀臺時,即遭人發現。伊竊取這些未經結帳的商品要轉賣給別人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同卷第89頁)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坦承有犯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無訛,是其上訴空言否認無不法意圖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證人乙○○即發現被告竊盜之家福公司安全課職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其具領米袋內之刮鬍刀等物,確為家福公司所有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係自家福公司賣場所竊得之物,是其空言為上述辯解,顯與事實不合,委難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非輕,犯罪手段、情節非輕,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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