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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8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德興因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4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1.01.21 │臺北地院│101.03.16 │臺灣高院│101.04.19 │
│  │    │7 月    │          │100 年度│          │101 年度│          │
│  │    │        │          │易字第20│          │上易字第│          │
│  │    │        │          │6 號    │          │955 號  │          │
├─┼──┼────┼─────┼────┼─────┼────┼─────┤
│2 │竊盜│有期徒刑│101.01.28 │臺北地院│101.03.16 │臺灣高院│101.04.19 │
│  │    │7 月    │          │100 年度│          │101 年度│          │
│  │    │        │          │易字第20│          │上易字第│          │
│  │    │        │          │6 號    │          │955 號  │          │
├─┼──┼────┼─────┼────┼─────┼────┼─────┤
│3 │竊盜│有期徒刑│101.01.25 │臺北地院│101.03.16 │臺灣高院│101.04.19 │
│  │    │8 月    │          │100 年度│          │101 年度│          │
│  │    │        │          │易字第20│          │上易字第│          │
│  │    │        │          │6 號    │          │955 號  │          │
├─┼──┼────┼─────┼────┼─────┼────┼─────┤
│4 │竊盜│有期徒刑│101.01.26 │臺北地院│101.03.16 │臺灣高院│101.04.19 │
│  │    │9 月    │          │100 年度│          │101 年度│          │
│  │    │        │          │易字第20│          │上易字第│          │
│  │    │        │          │6 號    │          │955 號  │          │
├─┼──┼────┼─────┼────┼─────┼────┼─────┤
│5 │竊盜│有期徒刑│100.10.15 │本院101 │101.09.05 │  同左  │101.09.05 │
│  │    │5 月    │          │年度簡上│          │        │          │
│  │    │        │          │字第366 │          │        │          │
│  │    │        │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8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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