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王永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 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王永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 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案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66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審理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號審理中。詎王永樂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日至3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48巷口,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2月24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在王永樂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38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王永樂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王永樂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1紙。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紙。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1紙。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紙。
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38公克)。
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⒏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罹患十二指腸潰瘍及肝鈣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足徵被告施用毒品之積習難改。且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前之103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而原判決於被告再次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即應依法加重其刑,復為累犯之情形下,就其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仍均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較前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僅增加有期徒刑1月,其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 年之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55頁背面、檢察官僅表示依法量刑);另原判決於理由中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已說明其審酌之根據,並詳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原判決對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7月,已較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為重。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前有多次犯行,與本案之量刑作形式上比較,遽指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