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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佩宜程欣儀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國
相對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 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4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88 號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自不得予以撤銷執行程序。況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薪資債務,相對人係因連續曠職4 天始遭抗告人解僱,新北地院未予查明即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判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實有未當,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審理中。又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故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院」,係指上述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法院而言,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即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0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雖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但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就本件停止執行之案件,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抗告人之前揭主張洵無所據,應不可採。

三、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既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准於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指關於相對人究竟有無理由以抗告人積欠伊之薪資債務為抵銷,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兩造間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斷准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標準無涉,尚非足採。又原審認定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予停止該執行事件程序,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新臺幣3 萬6,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為適當,依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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