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0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八八號及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第一0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判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裁判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理由欄中本已敘明:「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存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對第三人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輔參聲請人亦就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本案訴訟,另行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88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卷第31、32頁),並撰狀請求擴張本裁定之停止執行範圍(見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執行卷第18頁),復考量本院為實際執行程序之法院及執行程序之不可分性,堪認本裁定之停止執行範圍應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 0000 號」執行程序。本院前開之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附表編號一、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 │仁愛段│無 │0436│120.44平方公尺 │1/4 │ └───┴────┴───┴──┴──┴───────────┴────┘ ┌───────────────────────────────────┐ │附表編號二、建物部分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 │ │層數│建物面積 │ │ │ │ │ │ │ │ │ ├─────┼─────┼─────────┼──┼─────┼────┤ │新北市 │仁愛段 │中山路257巷10號2樓│4層 │鋼筋混凝土│全部 │ │三轄區 │436地號 │ │ │造,79.46 │ │ │仁愛段 │ │ │ │平方公尺 │ │ │311建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