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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王棱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亦以「乙○○」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判決。嗣抗告人以被上訴人「乙○○」實為「王棱斌」之誤,依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雖以該判決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姓名(乙○○)與抗告人主張者相符,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等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查自抗告人起訴以迄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至判決為止,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似未為任何變更。而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借據(一審卷八頁),又已載明借款人為「王棱斌」(非乙○○)。其聲請第一審法院對被告即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狀,所檢附者更係「王棱斌」之戶籍謄本(一審卷二二頁)。則抗告人以其訴訟之對象係「王棱斌」,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乙○○」之姓名係屬顯然錯誤,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將之更正為「王棱斌」,揆諸首揭說明,能否謂為於法不合?原法院未遑詳予勾稽,徒以前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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