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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梅英蔡明宏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永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經詢偵查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供稱毒品係向「大摳」購買,於偵訊時則供稱係向綽號小瞇眼之「志強」及綽號「石頭」之石陳霖購買,惟無其他資料可供調查,並未查獲其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屢屢再犯,實無悔意及戒毒決心,且被告係累犯,而原審本次科刑,竟相當於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並未科以較重之刑,非但不足矯正,尚易啟僥倖再犯之心,量刑顯非妥適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㈡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針對被告犯罪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戒除之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未危及他人等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無檢察官所指未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仍然再犯而未見悔悟之情。至檢察官雖另指:被告係累犯,而原審本次科刑竟相當於其前次刑度,未科較重之刑云云。然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被告於該案及本案同屬累犯,則本案量刑自無因被告是否累犯而有未妥情形,且被告另遭查獲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 日之99年9 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僅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卷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72-3至7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歷次犯罪情節本即未必相同,本案量刑輕重,自不應受前案之拘束。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客觀上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檢察官依憑主觀意見,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