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2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2年4 月15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7 月17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134之2號3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二)94年8 月3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4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1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偵查卷第49頁、9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0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1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在卷可參,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0、21頁)、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組。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1公克(袋子與毒品無法分離),均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