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王綽光
- 被告陳仙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三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仙麗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一百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再於一百年七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仙麗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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