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吳建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成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㈢再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㈤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及於一百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㈦後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內,分別以將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吳建成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六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成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三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六二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七幀、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六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