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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太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太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太郎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 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停止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其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執行搜索,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太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太郎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先後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與徒刑易刑執行之前案情形業如上述,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何特別可原之處,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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