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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英傑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9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減為罰金1 萬5千元,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附近之貨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25日凌晨零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第113 號房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在場之王品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9公克,淨重0.5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英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0日(報告序號:新莊-2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D0000000)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8 張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減為罰金1 萬5 千元,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案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9公克,淨重0.5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任何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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