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朱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2 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蔡朱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
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7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㈣
、㈤、㈥罪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
罪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年2月6日
22時許,因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海洛
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朱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施│
│ │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伊有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
│ │ │,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10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
│ │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應之事實。 │
│ │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
│ │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 │
│ │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 │
│ │各1份 │ │
├──┼───────────┼───────────┤
│ 三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
│ │ │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