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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8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100 年12月29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1年2 月2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洪家銘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洪家銘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於103 年2 月24日始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經警通知前往採尿時,即自承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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