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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彥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彥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吸食器為他人所有等語明確,既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之歸屬,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朱彥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愷前(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
    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4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6 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仁
    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
    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朱彥愷因另涉毒品案件遭到
    通緝,於103 年6 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大道7 段552 巷口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彥愷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
│    │與偵查中之自白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D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辨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
│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戒治執行完畢,於5年後3│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犯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表各1份。             │  犯行之事實。          │
│    │                      │⑵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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