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彥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彥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吸食器為他人所有等語明確,既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之歸屬,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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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朱彥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愷前(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
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4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6 月2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仁
愛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
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朱彥愷因另涉毒品案件遭到
通緝,於103 年6 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大道7 段552 巷口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彥愷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
│ │與偵查中之自白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D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辨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
│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戒治執行完畢,於5年後3│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犯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表各1份。 │ 犯行之事實。 │
│ │ │⑵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