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叁支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叁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叁支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9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及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宗佑因另案涉嫌強盜案件,為警於103 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拘提,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宗佑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4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11.5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3606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分裝杓3 支、分裝袋1 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宗佑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75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7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7451公克;同時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3包及淡褐色結晶塊3 包,經送驗結果,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3包合計淨重10.8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363 公克,另3 包之淨重共0.66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243公克,是以上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計淨重為11.5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1.3606 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復有前述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杓3 支及分裝袋1 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6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4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餘淨重11.3606 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裝杓3 支及分裝袋1 批,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則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及帳冊1 本,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