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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德明張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3 、327 、366 、497 、568 、12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將上揭㈡、㈢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共3 罪),再與㈣至所示之罪刑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6 、7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8 時至12時間之某時分許,在由林宗毅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理時,當場自劉德明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4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德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毅、林嘉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42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134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㈡至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3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前述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42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18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本次另扣得匕首1 支,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則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