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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溫力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溫力平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十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㈢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㈣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並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溫力平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通知至派出所報到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在卷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十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累加刑度,而造成量刑失衡,且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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