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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謝宗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宗憲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共三罪)、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七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㈥及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前開假釋固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期滿,惟該假釋期間謝宗憲另故意更犯本案,依法尚有撤銷假釋之虞,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已執行完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宗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在卷足稽。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㈡所示案件之罪刑五月(下稱甲罪),及事實欄所載㈢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本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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