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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王綽光
  • 法定代理人
    廖雪美、蔡昇岳

  • 當事人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雪美 被   告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昇岳 上列被告共同 選 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第四九三號及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蔡昇岳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3、5、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5、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4、7、8、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昇岳、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營造公司)及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水電公司)等人之行賄罪、圍標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昇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至第五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三項(即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蔡昇岳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四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五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蔡昇岳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十一條第四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昇岳為欣佑營造公司、敏全水電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蔡昇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至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如起訴書附表各次圍標行為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核被告蔡昇岳為欣佑營造、敏全水電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而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欣佑營造公司、敏全水電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罰金。 ⒉被告蔡昇岳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工程,已與另案被告蘇金龍達成期約,僅因得標廠商黃大銘拒絕交付賄款而未將該工程應給付之賄款交付予蘇金龍,應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程之賄款未繳交之事實,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自應予補充,僅此敘明。 ⒊被告蔡昇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至⑺所示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此自不包括上款所指之期約賄賂罪),均不另論罪。 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蔡昇岳與另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至⑺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及起訴書附表各次圍標罪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①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係數個行為;(二)觸犯數罪名;(三)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四)須侵害數個法益;(五)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十五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草案、以及昭和四十九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②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在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後,有牽連關係之數罪,在罪數之評價上,則應視行為之情況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然其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略謂:「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圍標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其構成要件則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二者構成要件行為顯不相同,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蔡昇岳與朱其萬所組圍標集團之圍標行為,其協議時間,各次圍標時間,又均與被告等人(朱其萬)對公務員期約或各次之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間,各別可分,無所謂之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況,且被告蔡昇岳所為圍標、行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屬國家法益,究其法規範目的其一為政府採購公正性之維護,其二則為保持公務員清廉及效能,二者亦有不同。綜上,被告蔡昇岳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罪、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期約罪間,與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從一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處斷,自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蔡昇岳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至⑺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十三罪及如事實欄一(三)⑵後段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一罪間,及如起訴書附表各次圍標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欣佑營造公司、敏全水電公司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之四十五罪間,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蔡昇岳與朱其萬等人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⑷、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交付予另案被告蘇金龍,均為間接正犯。 ⒐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蔡昇岳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至⑺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⒑爰審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招標案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除涉及政府採購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公共事務之承作品質,被告蔡昇岳因一己私利,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並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間共組圍標集團,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兼衡被告蔡昇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之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暨被告公司等代表人所犯上開情節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蔡昇岳所犯圍標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蔡昇岳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⒒被告蔡昇岳所犯圍標罪、行賄罪間,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彼此間均不再定應執行刑。 ⒓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昇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各罪宣告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引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認被告均自白犯罪,因生計所困與另案被告朱其萬等人組成圍標集團,有關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由另案被告朱其萬等人所為,其並未實際參與等節,並請依比例原則,請求對被告蔡昇岳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再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蔡昇岳與另案被告朱其萬等人組成圍標集團,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集體圍標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區處之工程,期間非短,件數達四十五件之多,所為已經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且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又推由共犯即另案被告朱其萬等人行賄該管公務員,破壞公務員廉能之維持,所為惡性不可謂不重大,影響亦極深遠,本院實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次查,本院認被告蔡昇岳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罪間,為數罪,已詳述如上(二、㈡、⒌),與本院上揭判決所認定係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適用,見解並非相同,故所宣告之刑亦有異,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已超過二年有期徒刑,自無從適用刑法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此係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並無所謂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如起訴書犯罪事│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實欄一、㈢暨│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 │1至45 │,共肆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附表二】:(被告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如起訴書犯罪事│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 │實欄一、㈢暨│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起訴書附表編號│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 │ │1至45 │,共肆拾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附表三】:(被告蔡昇岳圍標罪、行賄罪所受之罪刑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 │ 備註 │ │ │ │ │ │(適用減│ │ │ │ │ │刑條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 │ │ │實欄一、㈢暨│第4 項之圍標罪,共肆拾伍罪,各處│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至45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9萬元 │貪污治罪│ │ │實欄一、㈢⑴│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條例第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條第5 項│ │ │號1至3部分 │ │ │後段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9萬元 │ │ │ │實欄一、㈢⑴│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至5部分 │ │ │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合計398萬 │ │ │ │實欄一、㈢⑵│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5,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 │ │ │ │ │號6 至23(編號│壹年。 │ │ │ │ │16除外) │ │ │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 │ │ │實欄一、㈢⑵│1 項、第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16 │ │ │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萬元 │ │ │ │實欄一、㈢⑶│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24至26部分 │ │ │ │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78萬 │ │ │ │實欄一、㈢⑷│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27至35部分 │ │ │ │ ├──┼───────┼────────────────┼─────┤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07萬 │ │ │ │實欄一、㈢⑸│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36至39部分 │ │ │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5萬 │ │ │ │實欄一、㈢⑹│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2,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0至42部分 │ │ │ │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蔡昇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77萬 │ │ │ │實欄一、㈢⑺│1 項、第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4,000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號43至45部分 │ │ │ │ ├──┴───────┴────────────────┴─────┴────┤ │※前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前揭編號2、3、5、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 │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前揭編號4、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期│ │ 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103年度偵字第10455號被 告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代 表 人 廖雪美 住同上 被 告 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5 樓之3 兼 代表人 蔡昇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岳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欣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朱其萬等人共組第十二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該圍標集團成員即由朱其萬邀集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廠商,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並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八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二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旺及監工劉中安平日飲宴及旅遊,且需另支付應交付予蘇金龍之賄賂。蔡昇岳上開犯行,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茲將其犯行詳述如下: (一)蘇金龍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十二區處或該區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林正旺自97年6月30日起擔任第十二區處之工務課工程師,於97年 12月1日兼任工務課長,於98年9月23日任該區處工程課課長,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審核工務課工程員陳核之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施工過程監造與各階段工程估驗款請領文書,於99年8月10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師兼主任(嗣 於100年1月5日因本案遭羈押而停職);劉中安自86年6月16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年8 月16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99年11月9日調 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100年1月5日因本案遭羈押而 停職);蘇金龍、林正旺、劉中安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金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6年8 月、林正旺有期徒刑2年、劉中安有期徒刑10年)。 (二)蔡昇岳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欣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雪美)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負責人;朱其萬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許正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之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負責人,亦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駿仕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駿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采婷,係許正龍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蔡德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之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 責人;呂福來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成 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李權倫(業經法院通緝)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之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周貴美,係李權倫之母親)之實際負責人;陳志剛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 )負責人;張洸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之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負責人;許定 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甲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徐勝賢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巷00號之1之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慶富,於99年1月18日為解散登記)及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中誠,係徐勝賢之子)之實際負責人;卓萬順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負責人;林寬賢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呂秀月,係林寬賢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黃大銘係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余美智,係黃大銘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許清波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市○○路0段00巷0號之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淑嬪)之實際負責人;張朝宗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 興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法院以101年簡字335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江元鑾係設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梁爽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鴻梅)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法院以101年簡字3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蔡奇昇係長昇工程行(登記名義人為蔡銘桐,係蔡奇昇之父)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朱其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楊榮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華益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寶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俊達,係張寶秀之子)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朱其萬業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許正龍有期徒刑1年10月、蔡德隆有期徒刑1年10月、 呂福來有期徒刑1年10月、陳志剛有期徒刑1年6月、張洸銓 有期徒刑1年8月、許定有期徒刑1年6月、徐勝賢有期徒刑1 年6月、卓萬順有期徒刑1年6月、林寬賢有期徒刑1年6月、 黃大銘有期徒刑1年2月、許清波有期徒刑1年)。 (三)有關廠商圍標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蘇金龍違背職務收賄: (甲)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 蔡昇岳與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黃大銘、許清波、張朝宗、江元鑾、梁爽、蔡奇昇、朱其益、楊榮龍、張寶秀等人因渠等所經營之如前揭(二)所示之公司或工程行有投標承攬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承攬該區處工程之如前揭(二)所示各廠商間為得標工程以低價搶標而無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朱其萬召集並共組第十二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該圍標集團成員即由朱其萬邀集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標案得標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廠商,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並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相關決標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八成(自99年3 月起改為九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二成(自99年3月起改為一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 招待第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旺及監工劉中安平日飲宴及旅遊,且需另支付應交付予蘇金龍之賄賂(自99年3月起支 付予蘇金龍之賄賂則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予蘇金龍之賄賂金之管理,於99年3月前,由擔任集團 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於99年3月後,則由許正龍接任並 保管之。 (乙)詳細經過情形: 蔡昇岳、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因長期承攬第十二區處之工程,而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該區處之經理負責核定招標工程之底價,渠等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4條規定,應以 維護公平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蘇金龍亦知悉其有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之權限,自不得應投標廠商之要求,事先允諾核定底價之區間,使投標廠商得悉底價之範圍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朱其萬等人為順利標得第十二區處每年預算金額達數億元之工程,且為避免投標廠商間因惡性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全無,或加入朱其萬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或配合朱其萬等人要求,同意放棄與圍標集團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朱其萬等人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遂基於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經許正龍提議,並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蘇金龍。許正龍遂透過不知情、綽號馬妞之友人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蘇金龍行求,表示若蘇金龍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而渠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九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計算式:【決標金額- 預算金額*0.9】/2)之賄款交付蘇金龍,蘇金龍並當場應允而達成期約;許正龍與蘇金龍達成期約後,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並邀得前開圍標集團之廠商即蔡昇岳、李權倫、陳志剛、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參與,並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需支付前開(三)(甲)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外,並需再支付如前計算式所得之金額以行賄蘇金龍(99年3月起該筆賄款改由 於權利金中扣除,詳上(三)(甲)所述),作為蘇金龍提高底價使得標廠商獲取較高利潤之對價;是朱其萬等人為渠等所各自經營之如前揭(二)所示之公司或工程行能得標該區處之自來水管抽換工程,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45件工程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地點或在朱其萬住處或其住處附近之喜月餐廳,席間由朱其萬發放空白紙條,由如附表「投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出席廠商填入欲取得該標案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填寫完畢隨即交予朱其萬,由朱其萬依各廠商所填寫之金額,決定以填寫最高金額之廠商取得投標該工程之權利(即如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並以填寫次2、3高金額之廠商或由朱其萬指定數家較熟識之廠商以更高之投標金額陪標(即如附表「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該次所填寫最高金額之圍標權利金即係取得投標權利之廠商所應支付之金額,該圍標權利金之九成由如附表「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負責陪標之廠商及因而不為投標之廠商平均分配(即俗稱「搓圓仔湯錢」),餘一成金額則作為該圍標集團之公基金,由呂福來或蔡德隆負責保管,作為圍標集團餐會、公眾事務支出,以此方式圍標而由如附表「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廠商分別標得如附表所示第十二區處之各該工程,並由朱其萬、呂福來、許正龍、蔡德隆等人向如附表所示實際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付予蘇金龍之賄款,並由許正龍、朱其萬等人以13次分別依親自交付或餐敘交付等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蘇金龍。而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明知核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不得恣意為之,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應朱其萬所屬圍標廠商之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分別就其如附表所示45件工程之職務上應核定工程底價之行為,違背職務就各該工程之底價核定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九成至九五成間,朱其萬所屬之前揭圍標集團成員,即順利以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得標後,如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即依約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賄賂金額予呂福來或蔡德隆,再分由許正龍、朱其萬以13次交予蘇金龍(各標案實際交付賄款之方式詳下述)。 (1)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賄賂(分2次交付,共新臺幣〈下 同〉38萬元): 蘇金龍於97年10月間與許正龍達成期約後,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核定預算金額九成以上之金額為底價,並由如附表編號1至5「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員得標後,待朱其萬透過呂福來向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將之交付許正龍後,許正龍即撥打蘇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金龍分別約定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7日之下班時間,在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峽區,下同)恩主公醫院旁之松菊屋餐廳、臺北縣新莊市中港路之真正好餐廳(現更名為:晶華亭餐廳,下同)餐敘,蘇金龍並分別收受許正龍交付之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所支付之9萬元(即附表編號1、2、3號工程)、29萬元(即附表編號4、5號工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賂。 (2)附表編號6至23(編號16除外)所示之工程賄賂(分6次交付,共398萬5,000元): 97年12月起,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主事者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決定改由朱其萬負責交付賄賂予蘇金龍。朱其萬為與蘇金龍約定第1次交付賄款之餐敘時間、地點,親至第十二 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兩人並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餐敘。朱其萬並邀集圍標集團之財務委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該次餐敘,由前揭3人於餐敘中親眼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名稱 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及數筆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蘇金龍。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蘇金龍表示,往後每遇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工程由圍標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順利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間為賄款交付餐敘時間。朱其萬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編號6至23(編號16除外)所示得標廠商實際 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蘇金龍另有5次賄款 交付餐敘,第2次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之富基海 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蔡昇岳3人共同出席參與,另後續4次交付賄賂之餐會則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等3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 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等處,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98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固亦係黃大銘透過標前會議取得得標資格而得標,惟黃大銘嗣後拒絕交付應給付予蘇金龍之賄款,因而朱其萬等人即未將賄款交付予蘇金龍。 (3)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工程賄賂(以1次交付,12萬元): 98年2月19日迄99年2月底,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迄99年3月1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蘇金龍,於99年3月下旬親赴第 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訪,並將99年3月圍標成功之標案(即如 附表一編號24、25、26所示工程)之工程賄賂12萬元,於經理室內交付蘇金龍;惟蘇金龍為避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蘇金龍接觸,是亦無法再以餐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並知悉蘇金龍與該區處辦理採購業務之不知情總務室主任蔡嘉城(於本案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2週後歿)關 係良好,遂向蘇金龍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賂即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蘇金龍亦表同意。 (4)附表編號27至35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78萬4,000元 ): 承前約定,就附表編號27至35所示之工程賄賂部分,即由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編號27至35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後,親持內含工程名稱及計算賄款方式之紙條並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1 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第十二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轉交,蔡嘉城於收受後,即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並確認蘇金龍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其萬所交付之物品轉交蘇金龍,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付予蘇金龍後,始行離去。(5)附表編號36至39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107萬4,000元 ): 99年11月9日至同月12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 如附表編號36至39所示之4件工程標案,而蔡德隆經向如附 表編號36至39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因累計需交付之工程賄賂達107萬4,000元,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轉交將遭查悉渠等不法情事,遂親至經理室與蘇金龍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之,蘇金龍則於該日18時許,駕駛臺水公司配發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 機車至約定之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 (6)附表編號40至42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25萬2,000元 ): 99年11月15、16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編號40至42所示之3件工程標案,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朱其 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編號40至42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妥賄賂合計25萬2,000元後,即前往 第十二區處,本欲委請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賂至經理辦公室交予蘇金龍。 (7)附表編號43至45所示之工程回扣(1次交付,77萬4,000元 ): 於99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2月9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 功圍標如附表編號43至45所示之3件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 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編號43至45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即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親持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款至第十二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 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隨即將之轉交予蘇金龍,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離去。(8)綜上,蘇金龍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19日間,總計透過8次餐敘分別向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及如附表編號1至23(除編號16外)所示各該工程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 責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除編號16外)所示之賄賂合 計436萬5,000元,另於99年3月初迄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5次收受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24至45所示之賄賂300萬4,000元,總計736萬9,000元。 (四)林正旺、劉中安部分: (甲)林正旺、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 (1)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第十二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務課工程員預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務課長逐級陳核後,復由第十二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辦理招標、開標作業。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終須將開挖路面回填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或功能再生混凝土(下稱:MRC )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復原道路,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底、98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與蔡德隆以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公司名義、呂福來以成一公司名義、林寬賢以明得公司名義、鐘海雲以凱復公司名義、蔡昇岳以敏全公司名義、陳志剛以生驛公司名義、李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上誠公司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威竣公司係將各股東廠商開挖路面之棄土加工後,再由各股東廠商將產製之CLSM作為各自承作工程回填面之CLSM,而後再由各用料之股東廠商開立各自公司之發票,向台水公司請款,是實際對外為法律行為者,係各股東廠商,而非威竣公司,威竣公司僅係廢棄土集散、加工區,將產製之CLSM交由各股東廠商,作為各自承作工程回填面之CLSM,並無對外營業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原移送威竣公司涉犯公司法部分,業經本署以103年度偵緝 字第4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混凝土預拌,並由朱 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開挖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CLSM與MRC,同時亦銷貨予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 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入自拌CLSM與MRC外 ,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 (2)林正旺、劉中安收受朱其萬等人交付之威竣公司盈餘賄款部分: 1.林正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 林正旺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期間,分別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底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工程之權責,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明知朱其萬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猶於98年8月間,佯以 背負車貸為由,向朱其萬表示其正處經濟困窘之境,暗示朱其萬應給予其好處;朱其萬因慮及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工程,各施工階段每遇契約變更設計、工程監造與驗收請款等問題,需身為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林正旺在職權範圍內予以通融,寬限工程修復期限或給予多次複驗機會,為求威竣公司各出資廠商所承作之標案能順利完工、驗收、請款,乃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蔡昇岳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立方米混凝土提撥50元之計算方式行賄林正旺,以使林 正旺能在其上揭職權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朱其萬即於98年8月底、9月初,先告以「料廠(指威竣公司)有賺一些錢,股東大家有準備一筆公關費要給你,你現在做課長,有時要請人吃飯,開銷也比較大,這筆錢可以補貼你一點開銷」等語,林正旺明知朱其萬等人係基於其擔任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得標工程能順利施作而欲給付該筆款項,仍未表反對;朱其萬則於數日後電請林正旺至其住處,交付林正旺由不知情之威竣公司會計李昱瑢協助以牛皮紙袋包裝並附有由李昱瑢以電腦繕打載有「數量:1975,單價50,金額:98750」 紙條之賄款9萬8,750元,並告知林正旺所給付賄款之計算方式,林正旺則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由朱其萬分別電請林正旺至其住處,並由朱其萬或其不知情之配偶朱蕭素清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依前揭計算式所得之賄款16萬8,150元 、10萬900元及22萬6,450元等共3筆予林正旺,總計林正旺 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59萬4,250元。 2.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 朱其萬等人決意以威竣公司公關款項行賄林正旺時,另慮及劉中安與林正旺熟識,且因劉中安為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均屬劉中安職務上之行為,並時常擔任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監造人員,為免劉中安知悉渠等僅行賄林正旺,造成日後遇劉中安擔任監工之相關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不利影響,並為求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所承作之工程若遇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問題均能順利解決,遂一併於98年8月間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 者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蔡昇岳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元之計算方式行 賄劉中安,以使劉中安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臺水公司之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而劉中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令經辦、監驗國營事業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負有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監工及廠商各階段估驗款文件送審等職權,亦明知朱其萬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監工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寬待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日後承作之工程,詎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某日 、同年11月某日、同年12月某日,在與朱其萬等威竣公司投資廠商之飲宴場合,分別收受朱其萬所交付之由不知情之李昱瑢協助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萬9,500元、6萬7,260元、4萬 360元、9萬580元等4筆賄款,總計劉中安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共23萬7,700元。 (乙)劉中安收受工程賄賂部分: 劉中安收受欣佑公司蔡昇岳賄賂部分: 劉中安於98、99年間擔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其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蔡昇岳所交付之如下賄款:欣佑公司蔡昇岳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別承作「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m/m管線抽換工程(一)」(下稱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原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十二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劉中安擔任監工。劉中安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亦明知蔡昇岳係基於其為該二工程之監工,並為使該二工程能順利完工並取得款項而交付款項,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二工程驗收完畢時,在該二工程之工地,收受由蔡昇岳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賄款。 (丙)林正旺收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林正旺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期間,分別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及依政府採購法令具有建議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底價、審核管線與土建設計圖及監驗前揭工程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及工務課長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 月、9 月、11月及99年5 月,分別與朱其萬、李權倫等人共4 次赴陸旅遊,前揭行程旅費支出,林正旺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餘或由李權倫自行支付,或由李權倫預向當地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朱其萬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林正旺約2 萬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蔡德隆請款,而呂福來、蔡德隆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二成或一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 (1)於97年4月11日至97年4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李權倫與林正旺、劉中安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劉中安於97年4月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 機票費用共計2萬5,000元至3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 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李權倫,再由李權倫支付之。嗣朱其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2) 97年9月24日至97年9月28日,由圍標集團之李權倫(與其友 人施崇德、蔡木林同行)招待林正旺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其中蔡木林於97年9月27日即先行返台),該次旅遊之費用,林 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萬5,000元至3萬元外,於澳 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支付。嗣朱其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3) 97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10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徐勝賢與林正旺、劉中安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 之費用,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萬5,000元至3 萬元外,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 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5萬,並由朱其萬另行交付林 正旺、劉中安各2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 來請款。 (4) 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1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李權倫與林正旺、劉中安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 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林正旺與劉中安自行支付, 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萬5,000元至3萬元外, 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李權倫 向其台商有人陳正雄借支,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蔡德隆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5)綜上,林正旺於上開4次旅遊中,共收受朱其萬與李權倫赴 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分別為8萬元與10萬元,共計 18萬元。 (丁)劉中安收受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1)旅遊招待部分: 劉中安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 月、11月、98年6 月及99年5 月,分別與朱其萬、李權倫等人共4 次赴陸旅遊,前揭行程旅費支出,林正旺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餘或由李權倫自行支付,或由李權倫預向當地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朱其萬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林正旺約2 萬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蔡德隆請款,而呂福來、蔡德隆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二成或一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 1.於97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李權倫與林正旺、劉中安共同前往澳門旅遊(劉中安於97年4 月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李權倫,再由李權倫支付之。嗣朱其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2.97年11月5 日至97年11月10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徐勝賢與林正旺、劉中安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5萬,並由朱其萬另行交付林正旺、劉中安各2 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3.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6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與劉中安共同前往澳門、大陸珠海旅遊(該次行程林正旺於98年6 月3 日加入,惟並未受朱其萬、許定之招待,未據起訴),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劉中安自行支付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6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4.99年5 月27日至99年6 月1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李權倫與林正旺、劉中安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林正旺與劉中安自行支付,林正旺除自行花費含機票費用共計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外,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李權倫向其台商有人陳正雄借支,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蔡德隆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5.綜上,劉中安於上開4 次旅遊中,共收受朱其萬與李權倫赴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 萬5,000 元。 (2)飲宴招待部分: 劉中安明知其任第十二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十二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十二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飲宴,猶於97年至99年間,接續利用其監驗威竣公司各股東廠商標案之機會,接受或要求朱其萬、李權倫等人招待其至國內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中國城經典酒店」等處所飲宴,總計於該段期間內接續收受之不正利益招待金額共計4萬5,000元。 (戊)綜上,林正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圍標集團由朱其萬、李權倫等人代表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為18萬元;劉中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欣佑公司及敏全公司蔡昇岳所交付賄款各15萬元、20萬元,收受圍標集團由朱其萬、李權倫等人代表旅遊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各4萬5,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昇岳於偵查中之部│1.坦承圍標集團行賄蘇金龍│ │ │分自白 │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 │ │ 。 │ │ │ │2.坦承欣佑公司、敏全公司│ │ │ │ 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 │ │ │ │3.坦承其與朱其萬等人所組│ │ │ │ 成之威竣公司行賄林正旺│ │ │ │ 、劉中安賄款、招待旅遊│ │ │ │ 、招待飲宴,涉犯貪污治│ │ │ │ 罪條例部分。 │ │ │ │4.坦承確實因土城中央路工│ │ │ │ 程、蘆洲中原路工程給予│ │ │ │ 劉中安15萬、20萬元之部│ │ │ │ 分,惟辯稱係因工程順利│ │ │ │ 驗收,而給予劉中安的感│ │ │ │ 謝金。 │ ├──┼───────────┼────────────┤ │ 2 │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 │全部犯罪事實。 │ │ │、3194、11268、12511號│ │ │ │卷宗所附全部證據資料 │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全部犯罪事實。 │ │ │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 │ │ ├──┼───────────┼────────────┤ │ 4 │卷附被告庭呈之臺灣省彰│1.辯稱之所以交付劉中安15│ │ │化農田水利會統包工程相│ 萬、20萬元,係因劉中安│ │ │關文件 │ 協助規劃彰化縣農田水利│ │ │ │ 會統包工程。 │ │ │ │2.惟查,被告劉中安於偵查│ │ │ │ 、審理中從未辯稱曾協助│ │ │ │ 被告蔡昇岳規劃彰化縣農│ │ │ │ 田水利會統包工程,被告│ │ │ │ 劉中安於偵查中、審理中│ │ │ │ 均係辯稱之所以收受款項│ │ │ │ ,係因協助繪製土城中央│ │ │ │ 路工程、蘆洲中原路工程│ │ │ │ 之竣工圖。 │ │ │ │3.被告蔡昇岳之配偶張湘緹│ │ │ │ 亦於偵查中、審理中為被│ │ │ │ 告劉中安證稱確因土城中│ │ │ │ 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工│ │ │ │ 程之竣工圖繪製,方給予│ │ │ │ 被告劉中安報酬云云。 │ │ │ │4.被告蔡昇岳通緝到案後,│ │ │ │ 竟即為被告劉中安改證稱│ │ │ │ 係因規劃彰化縣農田水利│ │ │ │ 會統包工程始給予報酬云│ │ │ │ 云,顯係已知悉渠等辯稱│ │ │ │ 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 │ │ │ 原路工程之竣工圖繪製不│ │ │ │ 為法院所採信,遂立即改│ │ │ │ 稱係協助其他工程之報酬│ │ │ │ ,並為被告劉中安製作相│ │ │ │ 關文件資料,然此份資料│ │ │ │ 完全看不出到底劉中安幫│ │ │ │ 忙製作、協助何事。 │ │ │ │5.經本署檢察官提醒被告蔡│ │ │ │ 昇岳其配偶張湘緹已於審│ │ │ │ 理中具結證述之所以給報│ │ │ │ 酬係因土城中央路工程、│ │ │ │ 蘆洲中原路工程之竣工圖│ │ │ │ 繪製,被告蔡昇岳恐其配│ │ │ │ 偶遭追訴偽證罪責,遂再│ │ │ │ 改證稱之所以給報酬係因│ │ │ │ 劉中安協助土城中央路工│ │ │ │ 程、蘆洲中原路工程之竣│ │ │ │ 工圖繪製及協助規劃彰化│ │ │ │ 縣農田水利會統包工程。│ │ │ │6.被告蔡昇岳反覆不合常情│ │ │ │ 之辯解,顯係為脫免其行│ │ │ │ 賄劉中安及劉中安收賄之│ │ │ │ 罪責,實不足採信。 │ └──┴───────────┴────────────┘ 二、核被告蔡昇岳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 1項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圍標罪嫌。另被告欣佑公司、敏全公司因代表人前揭違法情節亦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檢察官 王 盛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標案名稱│預算金額 │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決標金│投標廠商│決標日期│被告蘇金│ │號│ ├─────┤/ │ │額- 預算│ ├────┤龍收受之│ │ │ │底價金額 │預算金額│ │金額九成│ │得標廠商│賄賂金額│ │ │ │ │ │ │)之半數│ │實際負責│ │ │ │ │ │ │ │ │ │人 │ │ ├─┼────┼─────┼────┼─────┼────┼────┼────┼────┤ │ 1│新莊市頭│808,357 │0.94 │780,000 │26,239 │永強公司│97.10.13│20,000 │ │ │工一號道├─────┤ │ │ │ ├────┤ │ │ │路拓寬管│760,000 │ │ │ │ │永強公司│ │ │ │線埋設工│ │ │ │ │ │朱其萬 │ │ │ │程 │ │ │ │ │ │ │ │ ├─┼────┼─────┼────┼─────┼────┼────┼────┼────┤ │ 2│板橋市埔│2,432,285 │0.95 │2,300,000 │55,472 │祥基公司│97.10.28│50,000 │ │ │墘第1~3 ├─────┤ │ │ │永強公司├────┤ │ │ │重劃管線│2,320,000 │ │ │ │成一公司│祥基公司│ │ │ │工程 │ │ │ │ │ │卓萬順 │ │ │ │ │ │ │ │ │ │ │ │ ├─┼────┼─────┼────┼─────┼────┼────┼────┼────┤ │ 3│捷運新莊│981,293 │0.95 │930,000 │23,418 │成一公司│97.10.29│20,000 │ │ │線頭前庄├─────┤ │ │ │ ├────┤ │ │ │站北側管│930,000 │ │ │ │ │成一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呂福來 │ │ │ │移工程 │ │ │ │ │ │ │ │ ├─┼────┼─────┼────┼─────┼────┼────┼────┼────┤ │ 4│捷運新莊│729,557 │0.95 │690,000 │16,699 │長昇工程│97.10.30│10,000 │ │ │線輔大站├─────┤ │ │ │行、 │ │ │ │ │B出入口 │695,000 │ │ │ │日晟公司├────┤ │ │ │線永久遷│ │ │ │ │ │長昇工程│ │ │ │移工程 │ │ │ │ │ │行 │ │ │ │ │ │ │ │ │ │蔡奇昇 │ │ │ │ │ │ │ │ │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5│蘆洲捷運│11,091,610│0.96 │10,550,000│283,776 │欣佑公司│97.10.30│280,000 │ │ │線802標 ├─────┤ │ │ │永強公司├────┤ │ │ │線復舊工│10,600,000│ │ │ │東浩公司│欣佑公司│ │ │ │程 │ │ │ │ │ │蔡昇岳 │ │ │ │ │ │ │ │ │ │ │ │ ├─┼────┼─────┼────┼─────┼────┼────┼────┼────┤ │ 6│尖山加壓│16,780,011│0.95 │15,850,000│373,995 │駿仕公司│97.12.31│370,000 │ │ │站管線改├─────┤ │ │ │欣良公司├────┤ │ │ │善工程 │15,940,000│ │ │ │良盛公司│敏全公司│ │ │ │ │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敏全公司│ │ │ │ │ │ │ │ │ │ │ │ │ ├─┼────┼─────┼────┼─────┼────┼────┼────┼────┤ │ 7│板橋市中│12,652,876│0.95 │12,000,000│306,206 │國統公司│98.01.06│300,000 │ │ │正路管線├─────┤ │ │ │敏全公司├────┤ │ │ │抽換工程│12,020,000│ │ │ │日晟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欣良公司│李權倫 │ │ ├─┼────┼─────┼────┼─────┼────┼────┼────┼────┤ │ 8│板橋市新│11,905,334│0.95 │11,300,000│292,600 │永強公司│98.01.07│290,000 │ │ │海路管線├─────┤ │ │ │日晟公司├────┤ │ │ │抽換工程│11,310,000│ │ │ │成一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 │康壯公司│李權倫 │ │ │ │ │ │ │ │ │欣良公司│ │ │ ├─┼────┼─────┼────┼─────┼────┼────┼────┼────┤ │ 9│板橋市陽│11,654,189│0.95 │11,070,000│290,615 │永強公司│98.1.8 │290,000 │ │ │明街管線├─────┤ │ │ │康壯公司├────┤ │ │ │抽換工程│11,070,000│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10│新莊市中│6,357,647 │0.95 │6,030,000 │154,059 │永強公司│98.1.9 │150,000 │ │ │華路1段 ├─────┤ │ │ │甲橋公司├────┤ │ │ │公園路至│6,040,000 │ │ │ │日晟公司│祥基公司│ │ │ │復興路1 │ │ │ │ │康壯公司│卓萬順 │ │ │ │)管線抽│ │ │ │ │祥基公司│ │ │ │ │換工程 │ │ │ │ │ │ │ │ ├─┼────┼─────┼────┼─────┼────┼────┼────┼────┤ │11│新莊市中│12,952,145│0.95 │12,235,000│289,035 │康壯公司│98.1.12 │290,000 │ │ │山路3段 ├─────┤ │ │ │國統公司├────┤ │ │ │號側(丹│12,300,000│ │ │ │甲橋公司│敏全公司│ │ │ │鳳橋至中│ │ │ │ │永強公司│蔡昇岳 │ │ │ │正路)管│ │ │ │ │敏全公司│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2│蘆洲市中│5,199,015 │0.95 │4,900,000 │110,443 │明得公司│98.1.14 │110,000 │ │ │山一路95├─────┤ │ │ │永強公司├────┤ │ │ │、97、 │4,930,000 │ │ │ │日晟公司│弘利公司│ │ │ │103巷管 │ │ │ │ │國統公司│梁爽(另│ │ │ │抽換工程│ │ │ │ │康壯公司│為緩起訴│ │ │ │ │ │ │ │ │弘利公司│處分) │ │ ├─┼────┼─────┼────┼─────┼────┼────┼────┼────┤ │13│蘆洲市信│5,115,259 │0.95 │4,820,000 │108,133 │永強公司│98.1.17 │110,000 │ │ │義路30、├─────┤ │ │ │明得公司├────┤ │ │ │34巷管線│4,840,000 │ │ │ │康壯公司│祥基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14│新莊市福│4,333,971 │0.95 │ 4,100,000│99,713 │永強公司│98.1.19 │100,000 │ │ │海街管線├─────┤ │ │ │東浩公司├────┤ │ │ │抽換工程│4,10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許正龍 │ │ │ │ │ │ │ │ │日晟公司│ │ │ ├─┼────┼─────┼────┼─────┼────┼────┼────┼────┤ │15│新莊市中│5,647,030 │0.97 │5,340,000 │128,837 │國統公司│98.1.20 │130,000 │ │ │泰街(中├─────┤ │ │ │成一公司├────┤ │ │ │港路至中│5,450,000 │ │ │ │永強公司│日晟公司│ │ │ │和街)管│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線抽換工│ │ │ │ │ │ │ │ │ │程 │ │ │ │ │ │ │ │ ├─┼────┼─────┼────┼─────┼────┼────┼────┼────┤ │16│龜山鄉萬│16,548,732│0.95 │15,690,000│398,071 │永強公司│98.1.21 │400,000 │ │ │壽路1段 ├─────┤ │ │ │成一公司├────┤(未繳交│ │ │線抽換工│15,720,000│ │ │ │康壯公司│康壯公司│) │ │ │程 │ │ │ │ │ │黃大銘 │ │ ├─┼────┼─────┼────┼─────┼────┼────┼────┼────┤ │17│新莊市銘│8,503,725 │0.95 │8,050,000 │198,324 │東浩公司│98.1.21 │200,000 │ │ │德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8,060,000 │ │ │ │明得公司│永強公司│ │ │ │ │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 │ │ │ │ │永強公司│ │ │ ├─┼────┼─────┼────┼─────┼────┼────┼────┼────┤ │18│三峽鎮麻│9,539,935 │0.95 │9,000,000 │207,029 │成一公司│98.02.05│200,000 │ │ │園路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9,060,000 │ │ │ │天江公司│東浩公司│ │ │ │ │ │ │ │ │國統公司│徐勝賢 │ │ │ │ │ │ │ │ │東浩公司│ │ │ ├─┼────┼─────┼────┼─────┼────┼────┼────┼────┤ │19│三峽鎮三│9,435,871 │0.95 │8,960,000 │233,858 │永強公司│98.02.06│230,000 │ │ │樹路222 ├─────┤ │ │ │祥基公司├────┤ │ │ │各弄管線│8,970,000 │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甲橋公司│呂福來 │ │ │ │ │ │ │ │ │成一公司│ │ │ ├─┼────┼─────┼────┼─────┼────┼────┼────┼────┤ │20│五股鄉民│12,423,391│0.95 │11,750,000│284,474 │祥基公司│98.2.9 │280,000 │ │ │義路1段 ├─────┤ │ │ │天江公司├────┤ │ │ │2-216號 │11,800,000│ │ │ │甲橋公司│弘利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金義春公│梁爽(另│ │ │ │程 │ │ │ │ │司、 │為緩起訴│ │ │ │ │ │ │ │ │國統公司│處分) │ │ │ │ │ │ │ │ │弘利公司│ │ │ ├─┼────┼─────┼────┼─────┼────┼────┼────┼────┤ │21│蘆洲市中│3,020,769 │0.95 │2,850,000 │65,654 │永強公司│98.02.10│65,000 │ │ │山一路74├─────┤ │ │ │國統公司├────┤ │ │ │、120、 │2,870,000 │ │ │ │成一公司│生驛公司│ │ │ │122巷管 │ │ │ │ │生驛公司│陳志剛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22│板橋市富│1,476,883 │0.95 │1,370,000 │20,403 │永強公司│98.02.11│20,000 │ │ │山街管線├─────┤ │ │ │國統公司├────┤ │ │ │抽換工程│1,400,000 │ │ │ │明得公司│明得公司│ │ │ │ │ │ │ │ │ │林寬賢 │ │ ├─┼────┼─────┼────┼─────┼────┼────┼────┼────┤ │23│土城市頂│35,660,873│0.95 │33,800,000│852,607 │日晟公司│98.02.19│850,000 │ │ │埔捷運線├─────┤ │ │ │欣佑公司├────┤ │ │ │送水管線│34,000,000│ │ │ │金義春公│來沅公司│ │ │ │臨遷工程│ │ │ │ │司 │張洸銓 │ │ │ │ │ │ │ │ │來沅公司│ │ │ ├─┼────┼─────┼────┼─────┼────┼────┼────┼────┤ │24│板橋市金│3,070,896 │0.91 │2,780,000 │8,097 │日晟公司│99.03.01│8,000 │ │ │門街369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800,000 │ │ │ │國統公司│明得公司│ │ │ │工程 │ │ │ │ │祥基公司│林寬賢 │ │ │ │ │ │ │ │ │明得公司│ │ │ ├─┼────┼─────┼────┼─────┼────┼────┼────┼────┤ │25│土城市中│14,649,997│0.91 │13,280,000│47,501 │祥基公司│99.03.04│47,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00,000│ │ │ │欣良公司│來沅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 │(三) │ │ │ │ │ │ │ │ ├─┼────┼─────┼────┼─────┼────┼────┼────┼────┤ │26│小型工程│5,733,000 │0.92 │5,290,000 │65,150 │第二次招│99.03.05│65,000 │ │ │單價採購├─────┤ │ │ │標,僅一├────┤ │ │ │-丁區99 │5,290,000 │ │ │ │家投標 │國統公司│ │ │ │ │ │ │ │ │ │蔡德隆 │ │ ├─┼────┼─────┼────┼─────┼────┼────┼────┼────┤ │27│土城市中│14,714,524│0.91 │13,350,000│53,464 │來沅公司│99.03.12│53,000 │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 │1350管線│13,390,000│ │ │ │ │甲橋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 │許定 │ │ │ │(二) │ │ │ │ │ │ │ │ ├─┼────┼─────┼────┼─────┼────┼────┼────┼────┤ │28│樹林市育│6,575,998 │0.92 │6,050,000 │65,801 │永強公司│99.03.31│65,000 │ │ │英街132 ├─────┤ │ │ │成一公司├────┤ │ │ │及日新街│6,05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巷道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29│板橋市文│6,484,359 │0.92 │5,950,000 │57,038 │永強公司│99.04.01│57,000 │ │ │聖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96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 │ │ │ │ │ │ │ │ ├─┼────┼─────┼────┼─────┼────┼────┼────┼────┤ │30│新莊市中│11,946,500│0.92 │10,950,000│99,075 │永強公司│99.04.02│99,000 │ │ │正路單號├─────┤ │ │ │成一公司├────┤ │ │ │側(思源│10,99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路-新樹 │ │ │ │ │欣佑公司│蔡昇岳 │ │ │ │)管線抽│ │ │ │ │ │ │ │ │ │換工程 │ │ │ │ │ │ │ │ ├─┼────┼─────┼────┼─────┼────┼────┼────┼────┤ │31│板橋市莊│5,530,064 │0.93 │5,100,000 │61,471 │明得公司│99.04.15│61,000 │ │ │敬路管線├─────┤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5,17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日晟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欣佑公司│ │ │ ├─┼────┼─────┼────┼─────┼────┼────┼────┼────┤ │32│新莊市福│2,867,927 │0.93 │2,650,000 │34,433 │明得公司│99.04.16│34,000 │ │ │營路227 ├─────┤ │ │ │永強公司├────┤ │ │ │管線抽換│2,680,000 │ │ │ │凱復公司│敏全公司│ │ │ │工程 │ │ │ │ │敏全公司│蔡昇岳 │ │ │ │ │ │ │ │ │ │ │ │ ├─┼────┼─────┼────┼─────┼────┼────┼────┼────┤ │33│蘆洲中原│18,131,803│0.93 │16,800,000│240,689 │來沅公司│99.04.19│240,000 │ │ │路管線抽├─────┤ │ │ │成一公司├────┤ │ │ │換工程 │16,95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 │生驛公司│蔡昇岳 │ │ │ │ │ │ │ │ │欣佑公司│ │ │ ├─┼────┼─────┼────┼─────┼────┼────┼────┼────┤ │34│蘆洲中山│2,508,783 │0.93 │2,300,000 │21,048 │永強公司│99.04.20│21,000 │ │ │二路45巷├─────┤ │ │ │成一公司├────┤ │ │ │口至三民│2,33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路口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5│鶯歌鎮建│11,490,682│0.93 │10,650,000│154,193 │永強公司│99.04.21│154,000 │ │ │國路(中├─────┤ │ │ │凱復公司├────┤ │ │ │正一路至│10,740,000│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 │國華街)│ │ │ │ │生驛公司│呂福來 │ │ │ │雙側管線│ │ │ │ │成一公司│ │ │ │ │抽換工程│ │ │ │ │ │ │ │ ├─┼────┼─────┼────┼─────┼────┼────┼────┼────┤ │36│新莊市思│45,549,604│0.94 │42,200,000│602,678 │來沅公司│99.11.09│602,000 │ │ │源路(中 ├─────┤ │ │ │生驛公司├────┤ │ │ │路-復興 │42,810,000│ │ │ │欣佑公司│長昇工程│ │ │ │)送水管 │ │ │ │ │長昇工程│行蔡奇昇│ │ │ │抽換工程│ │ │ │ │行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37│土城市三│11,348,276│0.95 │10,550,000│168,276 │中泓公司│99.11.10│168,000 │ │ │民路23巷├─────┤ │ │ │來沅公司├────┤ │ │ │8 弄等管│10,750,000│ │ │ │永強公司│宗立興公│ │ │ │線抽換工│ │ │ │ │宗立興公│司張朝宗│ │ │ │程 │ │ │ │ │司 │(另為緩│ │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38│板橋市自│10,453,716│0.94 │9,800,000 │195,828 │春元公司│99.11.11│195,000 │ │ │強新村管├─────┤ │ │ │永強公司├────┤ │ │ │線抽換工│9,870,000 │ │ │ │成一公司│春元公司│ │ │ │程 │ │ │ │ │宗立興公│江元鑾(│ │ │ │ │ │ │ │ │司 │另為緩起│ │ │ │ │ │ │ │ │ │訴處分)│ │ ├─┼────┼─────┼────┼─────┼────┼────┼────┼────┤ │39│五股鄉凌│8,490,913 │0.94 │7,860,000 │109,089 │日晟公司│99.11.12│109,000 │ │ │雲路1段 ├─────┤ │ │ │來沅公司├────┤ │ │ │80、116 │8,01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及成泰路│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 │3段543巷│ │ │ │ │ │ │ │ │ │管線抽換│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40│泰山鄉楓│1,867,898 │0.94 │1,728,000 │23,446 │中泓公司│99.11.15│23,000 │ │ │江路46巷├─────┤ │ │ │日晟公司├────┤ │ │ │管線抽換│1,75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 │工程 │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 │41│新莊市永│3,364,145 │0.94 │3,160,000 │66,135 │日晟公司│99.11.15│66,000 │ │ │寧街管線├─────┤ │ │ │永強公司├────┤ │ │ │抽換工程│3,170,000 │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 │42│蘆洲市長│10,859,649│0.94 │10,100,000│163,158 │永強公司│99.11.16│163,000 │ │ │安街(九├─────┤ │ │ │甲橋公司├────┤ │ │ │芎街至 │10,200,000│ │ │ │凱復公司│日晟公司│ │ │ │131 巷口│ │ │ │ │欣佑公司│許正龍 │ │ │ │管線抽換│ │ │ │ │日晟公司│ │ │ │ │工程 │ │ │ │ │ │ │ │ ├─┼────┼─────┼────┼─────┼────┼────┼────┼────┤ │43│鶯歌鎮永│13,696,741│0.94 │12,800,000│236,467 │日晟公司│99.11.18│236,000 │ │ │吉街及周├─────┤ │ │ │中泓公司├────┤ │ │ │邊巷道管│12,930,000│ │ │ │永強公司│欣佑公司│ │ │ │線抽換工│ │ │ │ │國統公司│蔡昇岳 │ │ │ │程 │ │ │ │ │欣佑公司│ │ │ │ │ │ │ │ │ │精宏公司│ │ │ ├─┼────┼─────┼────┼─────┼────┼────┼────┼────┤ │44│樹林市備│16,131,021│0.94 │14,900,000│191,041 │甲橋公司│99.11.30│191,000 │ │ │內街管線├─────┤ │ │ │華益公司├────┤ │ │ │抽換工程│15,200,000│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 │來沅以司│張洸銓 │ │ ├─┼────┼─────┼────┼─────┼────┼────┼────┼────┤ │45│板橋市中│7,473,214 │0.94 │7,420,000 │347,054 │第2 次招│99.12.9 │347,000 │ │ │正路236 ├─────┤ │ │ │標 ├────┤ │ │ │管線抽換│7,050,000 │ │ │ │ │駿仕公司│ │ │ │工程 │ │ │ │ │ │許正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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