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森林小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小棧餐廳)及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八樓詮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其以森林小棧餐廳名義向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五樓含地下室之房屋,欲作為經營森林小棧連鎖餐廳及詮崴公司使用,賴立娟以森林小棧餐廳名義與皇翔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惟賴立娟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因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其惟恐後續經營者無法一人同時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土城區之二家森林小棧餐廳,遂將實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森林小棧餐廳及同址三樓之詮崴實業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家公司),由員工許文子擔任森林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欲將森林家公司頂讓、轉租予他人,其明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中明定不得將押租金債權移轉第三人(即房屋租任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竟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意圖,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至十二月一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餐廳內,將上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後,塗銷契約書影本內之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森林小棧餐廳及第三條第四款之「本押租保證金具專屬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份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第三人,且乙方不得主張作為租金或租金之延滯金之抵付用途。」等文字後,再以手寫方式變更承租人為「森林家餐廳有限公司」,再使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皇翔公司暨代表人廖年吉之大小印章後,蓋用於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復再蓋印森林家公司暨代表人許文子大小印章,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不詳時、地,偽造皇翔公司同意森林家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同意書一紙,將上揭其所偽刻皇翔公司暨代表人廖年吉大小印章,蓋用於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同意書」。賴立娟於入獄前之某時,再將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邱世忠(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邱世忠提供予不知情、欲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一樓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博公司)業務即周彬楠(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周彬楠將上揭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同意書提示予雄博公司代表人陳豐山而行使,用以表示森林家公司係經皇翔公司授權,而有權使用並得轉租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致雄博公司之負責人陷於錯誤,而與邱世忠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足生損害於皇翔公司、廖年吉;雄博公司並將押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轉交予皇翔公司以支付原承租人森林小棧餐廳所積欠的之三個月房屋租金。嗣皇翔公司以森林小棧餐廳仍持續積欠租金為由,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終止上揭房屋租賃契約後,雄博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還返押金後,皇翔公司查閱契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翔公司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立娟對於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仕傑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原列被告(經檢察官處分)周彬楠、許文子、邱世忠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足供參考,復有證人陳明賢、陳豐山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按,且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同意書」及店面頂讓合約書各一份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持以詐取雄博公司訂定頂讓契約,並交付押租金四十五萬元,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刻「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印章,並持之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上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上開「同意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持以行使上揭變造、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委由他人持上開變造、偽造私文書取信雄博公司之代表人,詐取押租金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漏論詐欺罪,並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至於詐欺取財罪,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商多年,社會閱歷豐富,於入監之前,為圖短利,竟變造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稱,復又將押租金債權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塗銷,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此變造之租賃契約向雄博公司表示其係有權轉租上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而簽立頂讓店面契約,取得押租金之財物,造成日後告訴人皇翔公司與雄博公司因上開租賃契約押租金事宜產生糾紛,此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與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同意書」所示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年吉」印文(均詳附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或印章 │ 備 註 │ ├──┼────────────────┼────────┤ │ 1 │未扣案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廖年吉」印章各壹枚。 │ │ ├──┼────────────────┼────────┤ │ 2 │於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 │①立契約書出租人欄: │院檢察署102 年度│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4185號偵查│ │ │ 、「廖年吉」印文各壹枚。 │卷第23頁反面、第│ │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 │25頁反面 │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壹枚、「廖年吉」印文貳枚。│ │ ├──┼────────────────┼────────┤ │ 3 │於偽造之「同意書」上: │見同上揭偵查卷第│ │ │立同意書人欄: │26頁 │ │ │偽造之「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廖年吉」印文各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