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福靶場內,拾獲具殺傷力且可正常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子彈。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徵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子彈,復經送鑑驗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蒐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子彈1 顆可資佐證;至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鑑驗後,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46號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中已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