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燈
- 被告
- 吳秀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智婷律師
- 被告
- 宋文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曹珮怡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莫詒文律師
- 被告
- 黃圭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滿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宋文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圭鋒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昆燈係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7樓,下稱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指示員工製作會計文件,為易至美公司管理公司帳目、開立統一發票等事項,係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之人;宋文城係金芊禧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金芊禧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吳秀滿係馥亘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號1樓,下稱馥亘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黃圭鋒則係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下稱聲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金芊禧公司、馥亘公司與聲豐公司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等均明知易至美公司並無銷貨予金芊禧公司、馥亘公司、聲豐公司之事實,李昆燈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宋文城、吳秀滿、黃圭鋒則均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起至99年10月止,由李昆燈開立虛偽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易至美公司發票共計15張予金芊禧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5 萬8310元,再開立虛偽不實之附表二所示易至美公司發票共計11張予馥亘公司,金額共計293萬5814元,另開立虛偽不實之附表三所示發票共計6張予聲豐公司,金額共計410萬2036元(其中僅120萬136元提出扣抵),分別充作金芊禧公司、馥亘公司、聲豐公司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幫助金芊禧公司、馥亘公司、聲豐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短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額。宋文城、吳秀滿、黃圭鋒再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據以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金芊禧公司、馥亘公司、聲豐公司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金芊禧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29萬291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17萬795元、逃漏馥亘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14萬6793元、逃漏聲豐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6萬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昆燈、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淵、張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 年1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芊禧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項) 、易至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銷項) 、金芊禧公司之98、99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易至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銷項) 、馥亘公司之專案申請單檔查核清單( 進項) 、馥亘公司98、99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易至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聲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2 紙、易至美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易至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岳庭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馥亘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易至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岳庭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票據影像3 紙、易至美公司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昆燈、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期間,稅捐稽徵法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本件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該法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此有100 年5 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 號解釋文可考。是本件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於前揭逃漏稅捐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因分別係馥亘公司、金芊禧有限公司、聲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昆燈於本件行為時(即98年3月起至99年10月止),其為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並掌管易至美公司之會計事務,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之人員,為被告李昆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李昆燈開立虛偽不實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發票交付予金芊禧、馥亘、聲豐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再持該等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核其所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昆燈於前揭期間,對於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前所示之3家公司,並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查被告吳秀滿、宋文城,分別擔任馥亘公司、金芊禧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圭鋒則為聲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等分別係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是核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均明知其等所屬公司並無向易至美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該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所屬公司應繳納之稅款等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查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各係馥亘公司、金芊禧公司、聲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易至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以報稅,足認其所為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昆燈身為易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主辦會計之人員,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以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等人所屬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均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等逃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參與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所有犯行,堪認其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等犯後均已補繳納稅捐機關所核定之稅額及罰鍰,此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並有其等所提出之稅捐單位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繳款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102 年度偵字第21072 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堪認其等已有悔意,故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但被告以取得他人虛開之會計憑證供己逃漏稅捐,對社會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吳秀滿、宋文城、黃圭鋒各向國庫支付5 萬元、8 萬元、5 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表一:易至美公司開立予金芊禧公司之發票┌──┬────┬─────┬─────┬─────┬─────┬─────┐│編號│ 月份 │發票號碼 │ 金額 │ 稅額 │提出扣抵發│提出扣抵發││ │ │ │(新臺幣) │(新臺幣) │票銷售額 │票營業稅額│├──┼────┼─────┼─────┼─────┼─────┼─────┤│ 1 │98年3月 │EU00000000│47萬1756元│2萬3588元 │47萬1756元│2萬3588元 │├──┼────┼─────┼─────┼─────┼─────┼─────┤│ 2 │98年3月 │EU00000000│9萬2470元 │4624元 │9萬2470元 │4624元 │├──┼────┼─────┼─────┼─────┼─────┼─────┤│ 3 │98年4月 │EU00000000│23萬5774元│1萬1789元 │23萬5774元│1萬1789元 │├──┼────┼─────┼─────┼─────┼─────┼─────┤│ 4 │98年4月 │EU00000000│12萬2500元│6125元 │12萬2500元│6125元 │├──┼────┼─────┼─────┼─────┼─────┼─────┤│ 5 │98年4月 │EU00000000│19萬357元 │9518元 │19萬357元 │9518元 │├──┼────┼─────┼─────┼─────┼─────┼─────┤│ 6 │98年11月│JU00000000│33萬5000元│1萬6750元 │33萬5000元│1萬6750元 │├──┼────┼─────┼─────┼─────┼─────┼─────┤│ 7 │98年11月│JU00000000│33萬5000元│1萬6750元 │33萬5000元│1萬6750元 │├──┼────┼─────┼─────┼─────┼─────┼─────┤│ 8 │98年12月│JU00000000│33萬5000元│1萬6750元 │33萬5000元│1萬6750元 │├──┼────┼─────┼─────┼─────┼─────┼─────┤│ 9 │99年1月 │KU00000000│67萬元 │3萬3500元 │67萬元 │3萬3500元 │├──┼────┼─────┼─────┼─────┼─────┼─────┤│ 10 │99年3月 │LU00000000│67萬元 │3萬3500元 │67萬元 │3萬3500元 │├──┼────┼─────┼─────┼─────┼─────┼─────┤│ 11 │99年4月 │LU00000000│11萬160元 │5508元 │11萬160元 │5508元 │├──┼────┼─────┼─────┼─────┼─────┼─────┤│ 12 │99年4月 │LU00000000│40萬元 │2萬元 │40萬元 │2萬元 │├──┼────┼─────┼─────┼─────┼─────┼─────┤│ 13 │99年4月 │LU00000000│60萬元 │3萬元 │60萬元 │3萬元 │├──┼────┼─────┼─────┼─────┼─────┼─────┤│ 14 │99年9月 │PU00000000│63萬293元 │3萬1515元 │63萬293元 │3萬1515元 │├──┼────┼─────┼─────┼─────┼─────┼─────┤│ 15 │99年10月│PU00000000│66萬元 │3萬3000元 │66萬元 │3萬3000元 │├──┼────┼─────┼─────┼─────┼─────┼─────┤│合計│ │ │585萬8310 │29萬2917元│585萬8310 │29萬2917元││ │ │ │元 │ │元 │ │└──┴────┴─────┴─────┴─────┴─────┴─────┘附表二:易至美公司開立予馥亘公司之發票┌──┬────┬─────┬─────┬─────┬─────┬─────┐│編號│ 年度 │發票號碼 │ 金額 │ 稅額 │提出扣抵發│提出扣抵發││ │ │ │(新臺幣) │(新臺幣) │票銷售額 │票營業稅額│├──┼────┼─────┼─────┼─────┼─────┼─────┤│ 1 │98年7月 │GU00000000│40萬6310元│2萬316元 │40萬6310元│2萬316元 │├──┼────┼─────┼─────┼─────┼─────┼─────┤│ 2 │98年12月│JU00000000│6萬5830元 │3292元 │6萬5830元 │3292元 │├──┼────┼─────┼─────┼─────┼─────┼─────┤│ 3 │98年12月│JU00000000│27萬5498元│1萬3775元 │27萬5498元│1萬3775元 │├──┼────┼─────┼─────┼─────┼─────┼─────┤│ 4 │98年12月│JU00000000│79萬1324元│3萬9566元 │79萬1324元│3萬9566元 │├──┼────┼─────┼─────┼─────┼─────┼─────┤│ 5 │99年1月 │KU00000000│16萬7131元│8357元 │16萬7131元│8357元 │├──┼────┼─────┼─────┼─────┼─────┼─────┤│ 6 │99年1月 │KU00000000│42萬33元 │2萬1002元 │42萬33元 │2萬1002元 │├──┼────┼─────┼─────┼─────┼─────┼─────┤│ 7 │99年6月 │MU00000000│36萬6217元│1萬8311元 │36萬6217元│1萬8311元 │├──┼────┼─────┼─────┼─────┼─────┼─────┤│ 8 │99年8月 │MU00000000│14萬2613元│7131元 │14萬2613元│7131元 │├──┼────┼─────┼─────┼─────┼─────┼─────┤│ 9 │99年8月 │NU00000000│10萬9800元│5490元 │10萬9800元│5490元 │├──┼────┼─────┼─────┼─────┼─────┼─────┤│ 10 │99年9月 │PU00000000│13萬6158元│6808元 │13萬6158元│6808元 │├──┼────┼─────┼─────┼─────┼─────┼─────┤│ 11 │99年10月│PU00000000│5萬4900元 │2745元 │5萬4900元 │2745元 │├──┼────┼─────┼─────┼─────┼─────┼─────┤│合計│ │ │293萬5814 │14萬6793元│293萬5814 │14萬6793元││ │ │ │元 │ │元 │ │└──┴────┴─────┴─────┴─────┴─────┴─────┘附表三:易至美公司開立予聲豐公司之發票┌──┬────┬─────┬─────┬─────┬─────┬─────┬─────┬─────┐│編號│ 年度 │發票號碼 │ 金額 │ 稅額 │開立「營業│開立「營業│提出扣抵發│提出扣抵發││ │ │ │(新臺幣) │(新臺幣) │人銷貨退回│人銷貨退回│票銷售額 │票營業稅額││ │ │ │ │ │進貨退出或│進貨退出或│ │ ││ │ │ │ │ │折讓證明單│折讓證明單│ │ ││ │ │ │ │ │」之金額 │」之稅額 │ │ │├──┼────┼─────┼─────┼─────┼─────┼─────┼─────┼─────┤│ 1 │98年10月│HU00000000│36萬3600元│1萬8180元 │ - │ -│36萬3600元│1萬8180元 │├──┼────┼─────┼─────┼─────┼─────┼─────┼─────┼─────┤│ 2 │98年10月│HU00000000│35萬136元 │1萬7507元 │ - │ -│35萬136元 │1萬7507元 │├──┼────┼─────┼─────┼─────┼─────┼─────┼─────┼─────┤│ 3 │98年11月│JU00000000│27萬2000元│1萬3600元 │ - │ -│27萬2000元│1萬3600元 │├──┼────┼─────┼─────┼─────┼─────┼─────┼─────┼─────┤│98年│ │ │98萬5736元│4萬9287元 │ - │ -│98萬5736元│4萬9287元 ││小計│ │ │ │ │ │ │ │ │├──┼────┼─────┼─────┼─────┼─────┼─────┼─────┼─────┤│ 1 │99年9月 │PU00000000│64萬7460元│3萬2373元 │45萬3060元│2萬2653元 │19萬4400元│9720元 │├──┼────┼─────┼─────┼─────┼─────┼─────┼─────┼─────┤│ 2 │99年10月│PU00000000│60萬3840元│3萬192元 │60萬3840元│3萬192元 │- │- │├──┼────┼─────┼─────┼─────┼─────┼─────┼─────┼─────┤│ 3 │99年10月│PU00000000│186萬5000 │9萬3250元 │184萬5000 │9萬2250元 │2萬元 │1000元 ││ │ │ │元 │ │元 │ │ │ │├──┼────┼─────┼─────┼─────┼─────┼─────┼─────┼─────┤│99年│ │ │311萬6300 │15萬5815元│290萬1900 │14萬5095元│21萬4400元│1萬720元 ││小計│ │ │元 │ │元 │ │ │ │├──┼────┼─────┼─────┼─────┼─────┼─────┼─────┼─────┤│合計│ │ │410萬2036 │20萬5102元│ │ │120萬136元│6萬7元 ││ │ │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