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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9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張誌洋

  • 當事人
    余鴻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917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裕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壹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份上之偽造「蔡誼璉」簽名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鴻裕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和街202 號之僑福房屋新莊旗鑑加盟店即「鴻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鈿公司)負責人,張伯鈿(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確定,其餘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為鴻鈿公司之合夥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顏秀姍(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公司特約代書。 (一)緣蔡誼璉與鴻鈿公司之營業員徐芷瑄(使用偏名徐宣鈺名義,所涉背信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在鴻鈿公司簽訂仲介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8 樓之建物(建號:臺北縣○○區○○段0000號)、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臺北縣新莊市○○段000 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33)及該房屋所附屬之地下2 樓編號6 號停車位(以下統稱系爭房地),委託之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0 萬元,並由徐芷瑄為承辦人代表簽名確認。詎余鴻裕及張伯鈿均明知依民法居間之規定,本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委託人蔡誼璉計算,處理其出售事宜,竟為思利用渠等業務上所知房地產資訊之優勢賺取價差,預計以壓低上開房地價格先行買入後,再嗣機出售獲利,而與表面上似與鴻鈿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即余鴻裕之姊夫馬峯(所涉背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余鴻裕出面向蔡誼璉誆稱目前市場行情不佳,故只有1 人願以簽約款20萬元現金,總價750 萬元買受,使蔡誼璉陷於錯誤並同意降價出售後,再由馬峯出面佯裝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與蔡誼璉於98年6 月28日在鴻鈿公司簽立總價75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余鴻裕所涉上開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確定,又該事實僅為背景事實,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上開買賣契約簽立後,余鴻裕委請顏秀姍向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永和分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余鴻裕、張伯鈿及顏秀姍均明知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時,必須提出馬峯與蔡誼璉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顯低於市場行情,且得預期蔡誼璉應不會同意與馬峯另簽立超出其實際售價之買賣契約書,為求貸款順利通過,余鴻裕、張伯鈿及顏秀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不詳之時、地,未經蔡誼璉之同意,偽造買受人「張伯鈿」、出賣人「蔡誼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960 萬元、簽約日期為98年6 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並於該契約書上第2 頁第一期款付款90萬元簽收欄位內偽造「蔡誼璉」之簽名1 枚、指印2 枚【含騎縫章】、第3 至5 頁指印3 枚【均為騎縫章】、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內偽造「蔡誼璉」之簽名、指印各1 枚後,由顏秀姍代為送件,於98年7 月8 日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時,以傳真方式提出前述記載買賣總價960 萬元、簽約日期98年6 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陽信永和分行承辦人林鈺超而行使之,以此欺罔方式向陽信永和分行施用詐術,使陽信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張伯鈿確係以9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經鑑定價格高達為827 萬4,782 元,並核准額度660 萬元之抵押貸款予張伯鈿(尚未動撥),使蔡誼璉因遭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陽信永和分行貸款,有被追訴詐欺取財共犯之危險,及使陽信永和分行因誤信張伯鈿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並據以為該貸款案徵信估價之參考,違反該行鑑估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合約書之成交金額之作業流程,而准予依鑑估金額之八成核貸660 萬元抵押貸款,均足生損害於蔡誼璉及陽信永和分行。嗣因顏秀姍另行製作公契約,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本件由張伯鈿買受之公契約,欲移轉系爭房地予張伯鈿,惟經蔡誼璉認本件買受人違約,向上開地政機關異議,方中止登記,蔡誼璉始未遭受移轉房地,而陽信永和分行亦未付款,而未被詐欺得逞。嗣馬峯為使蔡誼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判決馬峯敗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審理(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馬峯敗訴確定),並調取張伯鈿向陽信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之相關文件,蔡誼璉因聲請閱卷發現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誼璉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鴻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秀姍、張伯鈿、馬峯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林鈺超、徐芷瑄、黃怜媖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廖芩詩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蔡誼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蔡誼璉委託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開價金75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開價金960 萬之買賣合約書、張伯鈿之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陽信銀行之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日/ 批覆書、不動產鑑估表、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6 日北縣莊字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民事訴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陽信永和分行102 年7 月30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三禾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陽信銀行永和分行99年4 月6 日陽信永和字第990013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伯鈿、顏秀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蔡誼璉」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履約爭議告訴人拒絕履約,陽信永和分行亦未撥款,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房屋仲介業者,原應忠於所託為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竟貪圖不法私利,與同案被告張伯鈿、顏秀姍共同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銀行申貸,企圖欺瞞銀行及告訴人使貸款案蒙混過關,又提起民事訴訟,冀圖透過法院民事判決達成目的,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向銀行詐得貸款、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自金門代書事務所電腦所列印,供向陽信永和分行詐取貸款所用之物,正本係由申貸人持有,銀行僅有傳真本留存備查等情,業據證人黃怜媖於另案審理中供明於卷,並有陽信永和分行102 年4 月11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該正本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陽信永和分行留存之該契約書影本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誼璉」簽名2 枚及指印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既已提出於銀行行使,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首頁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內「蔡誼璉」之簽名,僅係用以識別人別之記載,為上開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偽造文書名稱│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宗出處 │ ├──────┼─────────────────┼──────┤ │不動產買賣契│第2 頁第一期款付款90萬元簽收欄位內│100 年度他字│ │約書(影本)│偽造之「蔡誼璉」簽名1 枚、指印2 枚│第2085號偵查│ │ │(含騎縫章)、第3 至5 頁指印3 枚(│卷第21至26頁│ │ │均為騎縫章),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 │ │ │內偽造之「蔡誼璉」之簽名、指印各1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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