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周軒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軒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軒任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與㈡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㈤另於一百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㈥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民生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針筒於施用完畢後已經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之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軒任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三頁)在卷足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