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王綽光、張誌洋、藍海凝
- 被告鍾憲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 實 一、鍾憲文係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員工,經美麗華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起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吉祥如意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吉祥如意大樓社區之行政管理及財務出納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憲文於經手管委會財物時,因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十六元,未據實繳回該管委會入帳,並將其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費用計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於向該管委會請款支領後,未據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而接續在上址吉祥如意管委會內,將上開共計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㈡吉祥如意管委會因前後屆委員交接,決議將公共基金五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元自該管委會原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轉存入該管委會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原預定由管委會選出之彭秀芬監察委員與鍾憲文同往銀行辦理,適因監察委員臨時身體不適就醫,乃將填載金額及蓋妥管委會及代表人印章之彰化銀行之取款憑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予鍾憲文至銀行辦理提領及轉存事務,鍾憲文見有機可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自行前往彰化銀行提領該筆款項時,先將領出之款項中二百萬元轉入其本人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扣除匯費一百元後,現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均侵占入已(計侵占金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後,始將餘款三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匯入上開吉祥如意管委會聯邦銀行之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彭秀芬向聯邦銀行查詢,發現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款項並未全數轉入,經調閱相關資料後報警處理,並經管委會清查社區收支狀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祥如意管委會主任委員金正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憲文對於上揭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吉祥如意管委會主任委員金正台、證人彭秀芬、告訴代理人程萬全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吉祥如意大樓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吉祥如意管委會申請變更報備書、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吉祥如意大樓鍾憲文侵吞及浮報帳目明細表,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份銀行存簿收入、支出項目明細表、吉祥如意管委會支出黏貼憑證用紙,廠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出貨單、函文、保險費收據、吉祥如意管委會請款單支出黏貼憑證用紙,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美麗華公司之員工,經美麗華公司派至吉祥如意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吉祥如意大樓社區之行政管理及財務出納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經管委會委請轉存而提領之公共基金,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揭款項、金額挪為已用,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間,陸續自管委會、住戶等處取得之款項,原應依規定存入管委會帳戶或交予各廠商,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時間,在吉祥如意大樓社區內,予以侵占入已,均侵害管委會之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侵占罪,仍係因管委會監委臨時身體不適而未偕同被告前往辦理管委會公共基金轉存事宜,致被告有機可乘,始得以侵占如事實欄一、㈡之款項,此一犯意與事實欄一、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任職於吉祥如意管委會之總幹事,本應克盡職責,依規定處理管委會之財物,竟因自身之貪念,致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將其所收取、領取管委會之款項侵占挪為己用,辜負管委會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乘吉祥如意管委會決議將公共基金五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元自該管委會原彰化銀行提領後,欲分別轉存入該管委會聯邦銀行帳之際,並利用該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彭秀芬因身體不適無法共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機會,持該管委會已填妥並蓋印該管委會大印、該社區主任委員陳贊康及財務委員呂幸江印章之取款憑條,自行前往彰化銀行提領上揭款項,在未經該管委會授權下,虛偽填製該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交付彰化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為該管委會欲將所提領出之款項其中二百萬元轉入被告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思,而將二百萬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並交付予被告扣除匯費一百元之現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方將餘款三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匯入吉祥如意管委會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吉祥如意管委會及上開銀行辦理存款資料之正確性。因認除犯業務侵占犯行外,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上揭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卷第十八頁)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持管委會委請提領轉存款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提領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後,即以匯款人: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人鍾憲文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將其中之二百萬元,匯入其本人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戶內,已詳述如上,是此一填寫匯款申請書之名義人並無虛偽、冒用之情形,而有關之匯款內容,更無虛偽不實之處,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及吾國偽造文書之所採基本法理,被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不合,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吉祥如意大樓之管理費等款項明細表 ┌──┬───────┬───────────┬──────┐ │編號│列帳日期 │ 侵占款項內容 │ 侵占金額 │ ├──┼───────┼───────────┼──────┤ │1 │101年11月13日 │車道搖控器 │ 500元│ │ │ │(07-11F2) │ │ ├──┼───────┼───────────┼──────┤ │2 │101年12月 │零用金 │ 10,000元│ ├──┼───────┼───────────┼──────┤ │3 │101年12月 │資源回收 │ 2,016元│ ├──┼───────┼───────────┼──────┤ │4 │101年12月 │第22屆區權人大會出席費│ 8,000元│ ├──┼───────┼───────────┼──────┤ │5 │101年12月12日 │機車及自行車清潔費 │ 1,200元│ │ │ │(下半年)(09-03F-03) │ │ ├──┼───────┼───────────┼──────┤ │6 │101年12月28日 │Family Mart廣告收入 │ 500元│ ├──┼───────┼───────────┼──────┤ │7 │102年1月8日 │管理費收入 │ 11,000元│ │ │ │(101年9月、10月) │ │ │ │ │(09-05F-03, 07-14F-03)│ │ ├──┼───────┼───────────┼──────┤ │8 │102年1月18日 │管理費收入 │ 3,300元│ │ │ │(101年12月、102年1月) │ │ │ │ │(09-05F-01) │ │ ├──┼───────┼───────────┼──────┤ │9 │102年1月18日 │磁扣 │ 200元│ │ │ │(07-11F-02) │ │ ├──┼───────┼───────────┼──────┤ │ │合計 │ │ 36,716元│ └──┴───────┴───────────┴──────┘ 附表二:侵占應支付廠商之費用 ┌──┬─────┬──────┬───────┬──────┐ │編號│列帳日期 │ 廠商名稱 │ 性質 │ 侵占金額 │ ├──┼─────┼──────┼───────┼──────┤ │1 │101年10月 │一信衛生工程│101 年2 次廢水│ 20,000元│ │ │ │商 │管通管工程 │ │ │ │ │ │ │ │ ├──┼─────┼──────┼───────┼──────┤ │2 │101年10月 │鑫詮維護管理│機電消防4吋閘 │ 23,650元│ │ │ │公司 │閥更新費 │ │ ├──┼─────┼──────┼───────┼──────┤ │3 │101年10月 │新安東京海上│102年社區意外 │ 5,000元│ │ │ │產物保險股份│保險費 │ │ │ │ │有限公司 │ │ │ ├──┼─────┼──────┼───────┼──────┤ │4 │101年12月 │鑫詮維護管理│紮聖誕燈 │ 400元│ │ │ │公司 │ │ │ ├──┼─────┼──────┼───────┼──────┤ │5 │101年12月 │和富機電工程│車道旁各式排水│ 94,200元│ │ │ │有限公司 │泵加設工程 │ │ ├──┼─────┼──────┼───────┼──────┤ │ │合計 │ │ │ 143,25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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