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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廣于霙

  • 當事人
    陳俊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陳俊亮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9 月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既與第74條同屬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自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此對照94年2 月2 日及98年5 月19日之修正理由,益彰甚明,蓋立法者於98年間將第75條有關「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用語,修正為「逾6 月有期徒刑」,以及將第75條之1 原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因「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之故,換言之,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區別,厥在於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而應入監執行者,乃適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規定,至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可無庸入監執行者,即適用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規定。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而在緩刑期內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5 月(共130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8 罪)、3 月(共54罪),均得易科罰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因仍得易科罰金,自應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亮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工作室負責人,並為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和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蓉公司)及利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先由陳俊亮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廣告,並以申請取得之上開4 家公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持卡人,至設於上址「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陳俊亮並與持卡人等籍此方式共同詐得各發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陳俊亮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即將現金交付持卡人。是陳俊亮為圖收取持卡人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與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予被告陳俊亮,而使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又於該案緩刑期前之98年9 月間起,以相同手法即「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僅得於特約商店實際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時,以信用卡支付實際消費金額,且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替持卡人於其他商店之消費為簽帳交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間起至99年9 月15日為查獲為止,以上開相類之手法,由李炳宏委由不知情成年人為「登記負責人」,成立筑宏企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企業有限公司及凡倫有限公司,該等公司與李炳宏先前委由不知情之鄧國會成立之卡利企業有限公司、「惠眾百貨行」均由李炳宏擔任實際負責人,黃雅蘭擔任該等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李炳宏、黃雅蘭復委由「登記負責人」等不知情之人,以各該公司之名義,與如「收單機構」、「收付款機制服務公司」所示之銀行及公司分別簽訂契約,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機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刷卡服務後,由陳俊亮等業務人員,使用前開刷卡機及網路刷卡服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或將上開刷卡機交予非特約商店之其他商店使用,分別完成不實刷卡紀錄,並將該等該等不實刷卡消費紀錄登載於消費簽帳單,交由知情之持卡人簽名確認後,以電子終端機傳送消費紀錄,向持卡人所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行使之,使發卡銀行誤信持卡人確向上開所示公司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而陷於錯誤,給付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費率」欄所示手續費之款項予上開公司。而黃雅蘭、陳珮珊、卓群芳、李家豪依陳俊亮等業務人員之通知,將刷卡金額之百分之90以匯款方式交予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交付現金予前開「假消費、真刷卡」之持卡人及使用如上開所示公司租借刷卡機之商店,李炳宏、黃雅蘭再依刷卡金額之百分之2 至3.5 給付報酬予各業務人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陳俊亮有期徒刑5 月(共130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999 罪)、4 月(共8 罪)、3 月(共5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核屬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四、審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均屬故意性質之犯罪,且皆屬犯罪性質、犯罪方式相近之財產犯罪,受刑人顯有漠視法律規範之情;再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98年12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23日經同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第10號、第12號裁判終結,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為後案犯行之時點,係於98年9 月間起至99年9 月15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為止乙節,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竟復以相同犯罪方式再犯後案,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且所犯罪數及被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所為之前案並非其偶發性所為,應認其反社會之情節已屬重大,是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故 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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