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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黃沛文

  • 被告
    吳叔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叔壕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叔壕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3 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緩刑期內再犯」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相關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查: ㈠本院於前案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係受刑人於87年9 月27日即已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具體情形包含經診斷為腦性麻痺、肢體發展緩慢、語言發展遲緩,於小國、國中及高中均就讀特教班,持續有語言能力不佳、難以理解社會規則、判斷力差,及全量表智商指數分數為48等情,經鑑定結果,其前案之犯罪行為應係受智能不足之影響,使其衝動控制能力會較常人為差,於案發當時,應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院因而於前案中依刑法第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認受刑人縱有此等心智缺陷之狀況,然其雙親自幼年發覺其心智缺陷時起,均始終願意負擔對受刑人教養之責,而前案審理過程中其雙親亦始終陪伴應訊、並負擔受刑人犯罪所生之賠償責任,故應認受刑人之家庭功能至今仍屬存在,是考量受刑人先天之心智缺陷,不應僅因被告偶發之竊盜行為,即率爾否定其家庭教養之功能,進而剝奪其受正常家庭教養、或斷然拒絕其仍舊可能適應社會規範之機會。是以,固然依受刑人之主觀心智狀態,絕非可認其已無再犯之虞,但若以給予被告所屬家庭教養助力之方式加以替代,本院認前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另有支付公庫之緩刑負擔),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凡此均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 ㈡承上所述可知,本院於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並非著眼於其往後確實已無再犯之可能;反之,本院乃係基於受刑人縱使因先天心智缺陷而曾經無法適應社會法律規範,然因其家庭教養功能仍然堪稱完整,若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一併給予受刑人所屬家庭教養上之助力,仍有使受刑人重新適應社會之可能性時,法院認為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避免冷漠地斷然執行刑罰權,無非更足以彰顯隱存於法律中的人性。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為後案之竊盜犯行,然本件是否宜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要件於本件中之具體考量,無非即應聚焦於「在受刑人再犯後案之時間點上,前案緩刑宣告所給予受刑人乃至其所屬家庭教養上助力是否應期待已有相當之成效」乙節之上;而非單僅基於一般正常智識人之觀點,而著眼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經查,前案宣告緩刑之判決係於103 年1 月8 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則係為103 年3 月30日,均如前述;又前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3 年2 月10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中諭知之保護管束及心理輔導部分,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103 年3 月12日初次命受刑人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次觀護人關於心理輔導執行方式之記載係為「需接受心理輔導,請案母與案主思考想去什麼機構下次報告時陳報」,嗣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5 月6 日嗣後約談時之記載則分別為「其尚附有強制治療,因此向其說明相關規定及應履行之方式,請其要依規定履行直至醫師判斷毋庸治療為止」、「告其還有治療上的問題,詢其是否有在治療當中,請其提供相關資料過署參辦」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 103 年度執護助字第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應認受刑人所為後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亦即103 年3 月30日時,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中經本院所附帶諭知之保護管束及應接受心理輔導部分,仍處於甫開始未及20日之初始階段,本難期待在此等極為短暫之過程中,即能因而產生使受刑人得以立即重新適應社會規範之重大成效。 ㈣況且,自受刑人歷次所為之犯罪態樣中可知,其最初所為者即為犯罪時間在101 年12月16日之前案,具體行為係「侵入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內行竊行動電話」,嗣後則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85號之「於102 年5 月4 日進入他人屋內竊取二手電腦硬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處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故論以普通竊盜罪)」,最末則為犯罪時間在103 年3 月30日之後案,其具體行為係「在路邊竊取他人機車所屬之驅動護蓋、防滑金屬護板等物」,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依此,顯見受刑人縱使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然其歷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情狀,確實已有漸次降低之情形。甚且,於後案案發迄今之數月以來,受刑人復已未再有其他另行違反刑罰法律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歷經此等偵審之程序、緩刑之宣告、及此間持續接受來自於家庭及心理專業之支援後,受刑人無非確實仍有控制自身行為,而尋得其心智缺陷與社會規範下平衡點之可能性。 四、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然依具體相關客觀情狀,本院仍認為其在緩刑期內,既業已確實開始接受專業心理輔導,且自身行為亦有漸次符合社會規範之情形,則是否應斷然以一般正常智識人之思維,而否定其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可能成效、而強使其必須遭受前案所宣告8 月有期徒刑之不利益,尚非全然無疑。綜上,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事證,尚未可使本院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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