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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5月8 日,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 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永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03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至4 時27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5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共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認定,然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兩者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及情狀迥異,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且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後案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重大,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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