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桃簡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張傳明、江玉杏、蔡志忠(以上3 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少年任○婷(85年出生,年籍詳卷,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易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均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1 樓昱佳工程行之員工,經派遣至和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路0 段000 ○0 號13樓之1 ,下稱和毅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工地擔任清潔工作。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張傳明、江玉杏、蔡志忠、任○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0日17時許,由丙○○徒手蒐集、撿拾工地內之鋼筋、螺桿3 、4 袋(共約80至100 公斤),交由江玉杏、蔡志忠、張傳明、任○婷徒手搬運至昱佳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嗣後再由張傳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丙○○、江玉杏、蔡志忠、任○婷離去,隨後渠等將上開鋼筋、螺桿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由丙○○全數取得。嗣因張傳明等人駕車逃逸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王玉碁發覺,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一、查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張傳明、江玉杏、蔡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少年任○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該工地保全人員王玉碁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昱佳工程行派遣紀錄資料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夥同張傳明等四人共同竊取工地內之鋼筋、螺桿等物品,業如前述,是原起訴法條所認顯有錯誤,惟因本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共犯張傳明等3 人及少年任○婷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任○婷為85年出生,行為時係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是被告等人與少年任○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同事竊取工作場所之材料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