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筠宸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筠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筠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以「myps40110 」帳號登入網路論壇「巴哈姆特」張貼販賣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虛擬寶物之訊息,適黃文於同日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住處,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即於前開訊息中留下其聯絡方式,林筠宸隨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unichen_425」(顯示名稱「哲瑋」〈寧缺勿濫〉)與黃文取得聯繫,佯稱欲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寶物向黃文換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Garena plus」貝殼幣點數云云,致黃文誤信林筠宸有以前開寶物換取貝殼幣點數之意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250元之「Garena plus」貝殼幣點數350點(下稱本件貝殼幣點數),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貝殼幣之序號TCNSE22WEK8551及密碼傳送予顯示名稱「哲瑋」之林筠宸,林筠宸因而詐得上開貝殼幣點數,並轉換貝殼幣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遊戲幣,而得以登入前揭網路遊戲內使用之利益。詎林筠宸收受上開貝殼幣序號及密碼後,竟將無效之虛擬寶物序號傳送予黃文,嗣經黃文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林筠宸聯繫未獲回應,並見該通訊軟體之顯示名稱改為「筠宸」(寧缺勿濫),黃文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林筠宸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使用Garena帳號「chen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黃文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之Garena帳號「chen00000000」、LINE帳號「unichen_425」、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均遭他人盜用,理由如下:①本件使用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Garena帳號「chen00000000」上網詐騙之時間,其IP位置均與被告當時之所在地花蓮地區有相當距離及車程自明,足見被告非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人,②偵卷第16頁手持身分證照片中之人,應為真正犯罪行為人,核其與被告手指形狀及大小,兩者明顯不同,且犯罪行為人冒用陳哲瑋身分證,騙取告訴人交付貝殼幣序號,與被告間欠缺關聯性,③告訴人受騙之貝殼幣係於103年4月1日4時11分51秒儲值至Garena帳號「chen00000000」,並於同日5時27分24秒轉為英雄聯盟內之遊戲貨幣,帳號「chen00000000」於同日3時23分起登入英雄聯盟之IP位址為115.80.38.179,而該IP位址於同日5時27分24秒期間為多個用戶共同使用,且該帳號於10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所有登入使用者之IP位址無一為被告,則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該網路遊戲之IP位址是否必為被告登入使用,即有疑問,④IP位址可能經由手機熱點分享或網路犯罪者擷取、偽裝IP,更可能遭駭客入侵運用,則以IP位址認定登記使用人為網路行為人,要難遽信,⑤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登入使用紀錄之IP位址於104年4月1日案發前後,除103年4月1日2時42分為115.80.38.179外,其餘均為36.225.73.119,其IP位址具有極大差異,使用者能否於時間內往返不同IP位址,要非無疑,合理懷疑103年4月1日2時42分之IP位址115.80.38.179係遭人偽裝登入,⑥英雄聯盟暱稱「神經翔」之人於104年4月1日4時11分登入上線,其IP位址61.219.83.73,係「天下網咖」業者林信雄所申裝,其證稱網咖自104年1月16日起採會員制,被告非會員等語,自不得以擬制或臆測方式推認被告使用上開IP位址61.219.83.73,⑦如被告有意行騙,豈可能向告訴人取得貝殼幣序號後,即公開揭露其真實姓名,且於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競舞公司)留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電子郵件信箱均正確無誤,顯不合犯罪行為之常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住處,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於網路論壇「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使用者張貼販賣「英雄聯盟」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訊息,遂於巴哈姆特論壇中回覆其聯絡方式,嗣通訊軟體LINE帳號「unichen_425」顯示名稱「哲瑋(寧缺勿濫)」之使用者即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以「英雄聯盟」虛擬道具向告訴人換取本件貝殼幣點數,告訴人即依指示購買本件貝殼幣點數後,於同日4時11分傳送本件貝殼幣點數之序號、密碼予LINE帳號「unichen_425」使用者,該使用者則於同日4時14分傳送無效之虛擬道具序號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該道具序號無法使用,即與LINE帳號「unichen_425」使用者聯繫,惟未獲回應,並見該使用者將其LINE帳號之顯示名稱變更為「筠宸(寧缺勿濫)」,據以搜尋FB使用者,而尋得被告FACEBOOK(下稱FB)網頁資料,該FB網頁資料所載被告之照片、名稱均與LINE帳號顯示照片及名稱相同,及本件貝殼幣點數於103年4月1日4時11分51秒儲值至Garena帳號「chen00000000」(「英雄聯盟」線上遊戲中之暱稱為「神經翔」),旋於同日5時27分24秒轉為「英雄聯盟」線上遊戲內之遊戲貨幣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4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及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台灣競舞公司103年6月1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3年1 1月5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本件貝殼幣之使用須知顧客聯1紙、LINE帳號「unichen_425」顯示名稱「筠宸(寧缺勿濫)」之列印畫面1張、被告FB網頁資料(顯示名稱:筠宸〈寧缺勿濫〉、照片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列印畫面6張、LINE帳號「unichen_425」顯示名稱「哲瑋(寧缺勿濫)」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第19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是告訴人於103年4月1日2時許起,因受「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LINE帳號「unichen_425」顯示名稱「哲瑋(寧缺勿濫)」之使用者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4時11分許交付本件貝殼幣點數序號、密碼,嗣Garena帳號「chen00000000」使用者儲值本件貝殼幣點數後,轉換為「英雄聯盟」遊戲幣使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網路論壇「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係被告申設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7頁反面),又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1日2時許,見網路論壇「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使用者張貼販賣「英雄聯盟」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訊息而受騙交付財產上利益(見前述㈠),而該帳號於同年4月1日2時42分登入該論壇之IP位址為115.80.38.179,與後述本件貝殼幣點數經儲值後轉換為英雄聯盟線上遊戲之貨幣之Garena帳號「chen00000000」登入IP位址相同,有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份、競舞娛樂公司103年11月5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22、91頁、本院103年度聲全字第6號卷第21頁),堪信屬實。
㈢、觀諸通訊軟體LINE帳號「unichen_425」顯示名稱「哲瑋(寧缺勿濫)」之使用者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早上3時41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至41頁),並就重點部分節錄如下:「(哲瑋)HELLO,請問你想多少買,在嗎?(告訴人)在在在,看你。(哲瑋)ㄣㄣ。(告訴人)希望能便宜點才問問的,如果OK就直接買了。(哲瑋)那350貝殼幣好嗎?轉點變370那個的,你知道吧。...(告訴人)我不知道350怎買,我只買100。..350現金是多少阿,我是希望現金300左右。(哲瑋)你去叫店員教你操作ibon購買貝殼幣,我記得是250...(哲瑋)我看到了,台幣250,OK。(哲瑋)確定要?(告訴人)可以,不過你可以等嗎?我帳號被鎖到4/4...(哲瑋傳送以拇指及食指手持「陳哲瑋」身分證正面之照片1張)沒關係,你先給我,我幫你留,因為我急用點數。(告訴人)嗯,該如何保證,有點怕。(哲瑋)什麼意思,我身分證、手機都可給,放心,只要你記得密我。...(告訴人)那4/4號不能嗎?(哲瑋)沒差,我就給你,然後幫你留著,我怕我賣掉了,有人買我就賣,所以我是怕你沒辦法低價買到,不是說賣不掉,是想說你250給你,懂我意思嗎?(告訴人)是懂拉,只是怕找不到你。(哲瑋)Line、巴哈、手機都會回,我知道了,你會怕的話(哲瑋傳送以拇指及食指手持「陳哲瑋」身分證背面之照片2張),這樣可以了吧。(告訴人)好啦,應該是不會騙我,哈哈,抱歉喔,因為很少接觸這種買賣,明早買好給你可以嗎?還是要現在,太晚,有點不想出門,有點晚了,早上能嗎?早上啦please~~,早上我就去。(哲瑋)現在沒辦法嗎,要我拜託你的話勒,哈哈。(告訴人)早上我就去。(哲瑋)大概幾點。(告訴人)10點9點,可吧?(哲瑋)有點晚,我還要上課。會無法確認(告訴人)你大3,讀哪阿。(哲瑋)我高三,重讀,拜託啦,麻煩幫買一下。(告訴人)我怕我睡到8-9點,現在出門我怕吵到室友。(哲瑋)我七點上課,所以要麻煩你一下,真的麻煩你了。(告訴人)好早啊,哈哈,好吧,我去好了,等等你就先給我序號?只是我不能確認?可嗎?5分鐘樓下7-11。(哲瑋)感恩,等你。抱歉,只能讓我先確認了,因為我什麼資料都給你了。(告訴人)不是,我的意思是說給你之後,能先給個序號,我之後也可儲阿。(哲瑋)白痴喔,給我之後,當然給你阿。然後你如果忘記,密我也會跟你講。(告訴人)恩,你先留個手機吧,我去買。(哲瑋)OK,0000000000,但我家人在睡覺,所以麻煩沒事別打,好了嗎?(告訴人)好了。TCNSE22WEK8551,EGFYG5M2149L,RIGHT?(哲瑋)OK,35D196KJ4C10RV5Y61,謝囉。(告訴人)OK,4/4號應該晚上6點多我會確認,到時候OK,我會在Line跟你說一聲。」。
㈣、自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unichen_425」顯示名稱「哲瑋(寧缺勿濫)」之使用者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unichen_425」顯示名稱「哲瑋(寧缺勿濫)」之使用者於告訴人表達因其帳號遭鎖至104 年4 月4日,希望屆時再以貝殼幣向「unichen_425」購買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時,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急用貝殼幣點數,且為催促告訴人立即至便利商店購買本件貝殼幣點數及傳送序號、密碼、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並出示「陳哲瑋」之身分證正反面,且表示將會回覆告訴人於Line、巴哈姆特論壇之留言,俟告訴人表示早上9、10時再去購買貝殼幣時,「unichen_425」之使用者再以其重讀高三,需於早上7時趕赴學校為由,催促告訴人立即至便利商店購買本件貝殼幣點數,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購得本件貝殼幣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傳送予「unichen_425」之使用者,「unichen_425」之使用者亦傳送虛擬寶物之序號、密碼。又告訴人發現該道具序號無法使用,即與LINE帳號「unichen_425」使用者聯繫,惟未獲回應,並見該使用者將其LINE帳號之顯示名稱變更為「筠宸(寧缺勿濫)」,據以搜尋FB使用者,而尋得被告之FB網頁資料,該FB網頁資料所載被告之照片、名稱均與LINE帳號顯示照片及名稱相同(參前述二、㈠),又顯示照片部分均係被告之FB網頁於103年2月10日「明天要開始當乖學生了」貼文搭配之近期照片,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之母申辦而為被告所持用,LINE帳號為「unichen_425」,FB帳號亦為「[email protected]」,被告出生日期為84年4月25日,事發時年紀已達18歲11月,因曾休學而仍就讀高三等情,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並有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農)103年11月6日花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7頁),且LINE帳號「unichen_ 425」使用者與告訴人對話中所提及之上開各情,均屬被告以外之人無從同時得知之個人資訊。再佐以證人陳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16頁之身分證(即「unichen_425」之使用者於上開LINE對話中)是100年遺失之身分證,故於100年12月21日申請補發,之後沒多久找到舊的身分證後就放在皮包裡,後來去友人吳珩家裡,因為已申請新的身分證,認為舊的身分證已經沒有用了,就放在吳珩家桌上,且曾在吳珩在場時,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及證人吳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讀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認識被告,也知道陳哲瑋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4至246頁),足見被告與陳哲瑋有共同之友人吳珩,被告實有接觸陳哲瑋身分證之可能性。從而,堪認告訴人於受詐欺時,LINE帳號「unichen_425」使用者應即為被告本人。
㈤、再查,本件貝殼幣點數於103年4月1日4時11分51秒儲值至Garena帳號「chen00000000」(「英雄聯盟」線上遊戲中之暱稱為「神經翔」),旋於同日5時27分24秒轉為「英雄聯盟」線上遊戲內之遊戲貨幣(見前述㈠),而該Garena帳號「chen00000000」之基本資料:「姓名:林筠宸,生日:1995年4月25日,信箱:[email protected],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被告確曾申設該帳號使用等節,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74頁);而上開Garena帳號「chen00000000於103年4月1日3時23分32秒及同日3時24分14秒時段,均係透過IP位址115.80.38.179登入英雄聯盟線上遊戲,同帳號於同日6時31分50秒,則係透過IP位址61.219.83.73登入英雄聯盟線上遊戲,又同帳號於同日5時27分24秒將本件貝殼幣點數轉為「英雄聯盟」線上遊戲內之遊戲貨幣之登入IP位址為115.80.38.179,此有競舞娛樂公司103年6月1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chen00000000帳號登入IP位址之時間)、同公司103年11月5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80頁、第287頁),前述IP位址61.219.83.73於10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係由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天下網路網咖所使用,另IP位址115.80.38.179,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3年4月1日5時27分至同日5時28分」此期間區段為條件查詢使用者,雖為公用IP,惟於同日5時13分20秒至6時13分20秒之期間區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獲分配使用之紀錄等情,亦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第142頁、第144頁)。再核諸告訴人遭詐欺之本件貝殼幣點數儲值至Garena帳號「chen00000000」時,使用IP位址61.219.83.73之天下網路網咖位置鄰近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0號之住處,及配用IP位址115.80.38.179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之姐姐林于玄申辦、由被告持用,被告於103年4月1日凌晨時段亦身處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帶,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且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被告花蓮縣住處至天下網路網咖之GOOLE地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8、151、199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事發時,被告不在各相關IP位址實際地點,各IP位址差異極大,無法往返各IP位址間云云,已難採信。又貝殼幣可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GAS」或官網進行儲值與轉點,有競舞娛樂公司104年6月3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0頁),足認被告確曾使用其所申設之Garena帳號「chen00000000」登入英雄聯盟線上遊戲,將本件貝殼幣點數儲值於該帳號內,再經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P位址上網操作將本件貝殼幣點數轉換為英雄聯盟線上遊戲貨幣甚明。再參諸「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即張貼本件詐騙訊息之人)與Garena帳號「chen00000000」(即最終取得本件貝殼幣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人)之申請人均為被告,又衡諸常情,施行詐術之人,最終目的即為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諸最終取得本件貝殼幣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人與張貼本件詐騙訊息之人,使用不同之帳號,惟均利用相同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益徵本件「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與Garena帳號「chen00000000」之使用者為同一人,又自被告確曾使用Garena帳號「chen00000000」將本件貝殼幣點數儲值於該帳號內,再轉換為英雄聯盟線上遊戲貨幣乙節觀之,堪認被告即為使用「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之人。
㈥、從而,由上開帳號(即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之使用者張貼詐騙訊息、通訊軟體LINE帳號「unichen_425」之使用者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本件貝殼幣點數儲值入Garena帳號「chen00000000」並轉點於英雄聯盟遊戲使用)之登入IP位址、帳號申登人資料、對話紀錄等交互以觀,均指向上開帳號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而被告辯稱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於102年9月前即遭盜用,嗣LINE帳號「unichen_425」及Garena帳號「chen00000000」均遭盜用云云,已據競舞娛樂公司函覆未曾接獲巴哈姆特帳號「myps40110」遭盜用之情事甚明,此有該公司104年6月3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已難遽信;再參諸被告供稱未曾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云云,如其所述屬實,殊難想像上開3種屬性不同之遊戲、社群網站帳號,竟於同一日之接續時間,遭同一不明人士盜用以詐欺告訴人,又就被告本人於近期高三復學、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私人事項,竟亦知之甚稔,核均與常理相違;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其使用之Garena帳號為「remix0202」、「ThuNdeReNs」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上開兩帳號於103年8月5日迄同年11月5日登入、登出之IP位址,與Garena帳號「chen00000000」同時段登入、登出之IP位址,多有重疊,如帳號「chen00000000」於103年8月5日至同年月30日IP位址多為61.219.83.73,帳號「remix0202」上開期間區段之IP位址亦均為61.219.83.73,再如帳號「chen00000000」曾透過IP位址61.219.83.73、118.163.42.31登入,帳號「ThuNdeReNs」亦有相同登入之IP位址紀錄,此有競舞娛樂公司103年11月5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Garena帳號「chen00000000」「remix0202」、「ThuNdeReNs」登入、登出IP位址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14頁),益證被告確為Garena帳號「chen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被告及辯護人空口辯稱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可能經由手機熱點分享或網路犯罪者擷取、偽裝IP云云,均不可採,是被告為本件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交付本件貝殼幣點數後,儲值本件貝殼幣點數,並轉換為遊戲幣使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3年4月1日上午向花蓮高農請事假,並未至花蓮高農就讀當日早上課程,有花蓮高農103年11月6日花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出缺席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8、83頁),被告辯稱本件事發時,Garena帳號「chen00000000」登入之時間係伊上課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2、以拍照攝影呈現事物之型態、樣貌、光影、色彩、大小、厚薄,本因拍攝角度而有所差異,自不得僅以辯護人目測卷附LINE對話紀錄之手持身分證照片中手指形狀及大小,認與被告之手指明顯不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雖證人即花蓮市○○路000號1樓天下網咖負責人林信雄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16日開始採會員制,會員有12人,經查詢店內電腦,被告非為會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7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前曾於花蓮市天下(中山店)駭客(總店)使用電腦等語(見偵卷第5頁)甚明,而該網咖店內所有電腦均為虛擬IP,61.219.83.73為對外唯一IP,亦經證人林信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足見被告確曾使用IP位址61.219.83.73,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使用該IP位址云云,不可採信。
4、施行詐術之人,最終目的即為實際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施用詐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取得他人財物或利益,乃為犯罪行為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時之個人考量,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受詐騙之本件貝殼幣儲值入Garena帳號「chen00000000」之帳號申請人資料均為被告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電子郵件信箱等情,而逕認被告非本件詐欺得利之行為人。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 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供人憑以進行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應成立詐欺得利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易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線上遊戲點數以轉換成線上遊戲貨幣,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之價值尚非甚鉅、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