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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邀同少年廖○崴(民國87年10月生,未滿18歲,所涉詐欺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3 年7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姜準」、「六九」(所涉詐欺罪,另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六九」於103 年7 月間某假日,在中壢新屋交流道下之肯德基,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丁○○,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由丁○○使用,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由丁○○於103 年7 月21日交給當天負責取款之廖○崴使用。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甲○○之子在電話中哭泣,向甲○○佯稱:其被人打得頭破血流,人昏昏的,爸爸救救我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甲○○佯稱:其子幫李建忠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為找不到李建忠,所以要向其子索取該8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前往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80萬元,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亦於該日撥打電話至廖○崴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甲○○之特徵及所在地,指示廖○崴前往該處勘察合適之交款地點及等候取款,並由廖○崴以前揭行動電話回報現況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丁○○則依「姜準」電話指示至板橋後埔派出所附近之麥當勞等候廖○崴,並向其收取現金80萬元,待甲○○於同日10時許依指示將現金8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40巷內舊衣回收箱後方離去後,廖○崴隨即趨前將現金80萬元取走,再依指示至板橋後埔派出所附近之麥當勞與丁○○會合,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丁○○。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10時許後某時丁○○收到80萬元現金後,另向甲○○佯稱:本金80萬元雖然已經歸還,但仍有利息72萬元未償還,仍需償還該72萬元云云,致甲○○再度陷於錯誤,經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議價後,甲○○同意支付現金20萬元,並再次前往華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0萬元,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亦於該日撥打電話至廖○崴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指示廖○崴返回原地另尋合適之交款地點及等候取款,並由廖○崴以前揭行動電話回報現況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丁○○則依「姜準」電話指示留在板橋後埔派出所附近之麥當勞等候廖○崴,並再向其收取現金20萬元,待甲○○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將現金2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80巷內變電箱(起訴書誤載為光明街40巷內舊衣回收箱)後方離去後,廖○崴隨即趨前將現金20萬元取走,再至板橋後埔派出所附近之麥當勞與丁○○會合,將現金20萬元交付給丁○○。丁○○於收受現金100 萬元後,即依「姜準」之電話指示,前往中壢火車站後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100 萬元交給「六九」,並依「六九」指示回到板橋火車站。

㈢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乙○○之兒子,向乙○○佯稱:其頭被人打破,不知道在哪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乙○○佯稱:其子為他人作保,該人已經跑路,要由其子負責清償該筆債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經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議價後,乙○○同意支付現金2 萬元,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亦於該日撥打電話至廖○崴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告知乙○○之特徵,指示廖○崴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板橋國小勘察合適之交款地點及等候取款,並由廖○崴以前揭行動電話回報現況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丁○○則依「姜準」電話指示再向廖○崴收取現金2 萬元,待乙○○於同日15時42分許依指示將現金2 萬元放置在板橋國小對面的變電箱旁離去後,廖○崴隨即趨前將現金2 萬元取走,並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相約在板橋火車站內會合及交付現金2 萬元。之後,丁○○與廖○崴一同回到中壢火車站,丁○○即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六九」聯絡,「六九」指示丁○○與廖○崴先返回丁○○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同日20、21時許,「六九」即駕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自強街口向丁○○收取該2 萬元,「六九」並當場交付丁○○現金8 萬元作為報酬,其中2萬元由丁○○轉交給廖○崴。嗣甲○○、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板橋區光明街40巷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丁○○之上址住處,並於103 年8 月5 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將丁○○及廖○崴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共犯廖○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教戰手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當日之穿著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廖○崴、「姜準」、「六九」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廖○崴係87年1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與少年廖○崴共同實施本案3 次詐欺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獲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尚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共犯「六九」所有交予被告及共犯廖○崴,供渠等與詐欺集團聯繫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廖○崴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49-1 頁、本院卷第27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NOKIA 廠牌黑色手機(│  1 支  │共犯「六九」交與被│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告使用            │
│    │M 卡1 枚)          │        │                  │
├──┼──────────┼────┼─────────┤
│ 2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  1 支  │共犯「六九」交與被│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告,被告再交與廖○│
│    │SIM 卡1 枚)        │        │崴使用            │
├──┼──────────┼────┼─────────┤
│ 3  │SONY廠牌黑色手機(含│  1 支  │廖○崴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枚)            │        │                  │
├──┼──────────┼────┼─────────┤
│ 4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  1 支  │被告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        │        │                  │
├──┼──────────┼────┼─────────┤
│ 5  │愷他命殘渣袋(內含愷│  1 個  │被告所有          │
│    │他命毛重0.21公克)  │        │                  │
├──┼──────────┼────┼─────────┤
│ 6  │K 盤                │  1 個  │被告所有          │
├──┼──────────┼────┼─────────┤
│ 7  │愷他命刮片          │  2 張  │被告所有          │
├──┼──────────┼────┼─────────┤
│ 8  │帳冊(藍色封面)    │  1 本  │被告所有          │
├──┼──────────┼────┼─────────┤
│ 9  │教戰手冊(黑色封面)│  1 本  │被告所有          │
├──┼──────────┼────┼─────────┤
│ 10 │現金(新臺幣)      │3,200元 │被告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