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全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3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黃有全自民國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受僱於晉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晉穩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招攬業務之職務,係為晉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於102 年5 月2 日,利用向廠商招攬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而與「良金牧場」採購人員黃曉蘭接洽,並知悉「良金牧場」有意訂作紙袋1 批,本應竭力為晉穩公司爭取該筆訂單,詎其知昇業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昇業公司)與晉穩公司為從事紙袋製作、包裝之同業,竟意圖為昇業公司不法之利益,另以昇業公司名義向「良金牧場」提供較低之價格,並佯稱昇業公司與晉穩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且所使用機器相同云云,致「良金牧場」於同年5 月21日決定向昇業公司下單訂作紙袋5 萬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晉穩公司失去取得該筆訂單之機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晉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有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晉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徐偉峯律師、證人黃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進人員資料明細表、昇業公司工作傳單、悔過書、切結書、證人黃曉蘭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晉穩公司委外加工單、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告訴人晉穩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本應為晉穩公司利益,招攬客戶,竟為昇業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為昇業公司之利益,利用為告訴人招攬客戶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8萬元,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尚須扶養雙親,目前從事業務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犯本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黃有全應給付告訴人晉穩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刑法第74條第2 項│ │同)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4 月6 日起│第3 款 │ │至102 年9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各給付叁萬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