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材豐
王凱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30、23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材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材豐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林鴻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胞弟王凱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由王凱勳騎乘車牌碼號BP8-988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材豐,共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內之信義汽車保養場前,由王材豐揮舞已點燃之信號彈,向林鴻恫稱:「你要不要出來講?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使林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林鴻、黃辰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王材豐、王凱勳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143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鴻、黃辰富、陳新管、劉旻誌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王材豐、王凱勳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材豐、王凱勳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王凱勳、王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王材豐、王凱勳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王材豐、王凱勳而言,被告王凱勳、王材豐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王材豐、王凱勳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而渠等對於彼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3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王材豐、王凱勳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材豐、王凱勳固不否認王凱勳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王材豐前往前開信義汽車保養廠,又王材豐有點燃信號彈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材豐辯稱:伊沒有講那些話,當天原本是要去牽車,到了現場,樓下整群人把伊等圍起來,伊才會拿出信號彈云云;被告王凱勳則辯稱:伊只是載王材豐前往,但在旁邊等,不知道那天車廠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告訴人林鴻他們好像要打伊等,所以王材豐才會拿出信號彈出來,王材豐沒有對告訴人林鴻恫嚇,僅有表示「是不是應該坐下來好好講」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前往汽車修理廠修車,不知道為何王材豐知道伊在那裡,突然聽到有人在罵很大聲的髒話,轉頭過去發現2 個人騎在機車上,王材豐坐在後座,伊不認識機車騎士,但猜是王材豐的弟弟,伊看到王材豐右手拿著點燃的信號彈,大喊伊名字,對伊說:「你要不要出來講」、「如果不來講,要開下去」,詳細講的內容因時間太久了,應該是在警察局時陳述的才對,當時王材豐他們騎車到伊身邊,距離大約1.5 公尺,很近且手上又有拿東西,伊嚇得退的遠遠,伊女友張芬就趕快報警,王材豐他們就騎車離去,5 、6 分鐘後,警察還沒有到,王材豐他們又騎車回頭來說「你給我小心點」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查卷宗第41至41背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王材豐目前有2 、3 件案件在高院審理,當天伊有去信義汽車保養廠,原本在2 樓閣樓,因王材豐打電話給老闆陳新管,陳新管請伊聽電話,王材豐在電話中叫伊別走,之後王材豐拿著信號彈火光很大,不知名的客人喊很大聲,因信義汽車保養廠都是油,他們怕引起火災,伊從2 樓的玻璃看到1 樓的情形,所以才下樓,在1 樓時,伊完全沒有拿棍棒、鐵棒的東西,又王材豐不是來才點信號彈,王材豐是在外面就點好,沿路拿到信義汽車保養廠,王材豐拿著信號彈一直罵,對伊說「你要不要出來講?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讓你死」,伊會感到害怕,當時王凱勳坐在摩托車上面,有回頭一直看王材豐,就是等王材豐的樣子,而王材豐也有示意王材豐差不多要走的動作,原本伊以為王材豐及王凱勳走了,伊等站在門口,王材豐又回頭並飆髒話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57背面至159 背面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王材豐、王凱勳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王凱勳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材豐,王材豐點燃信號彈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是被告王材豐、王凱勳辯稱:王材豐沒有為恫嚇之言詞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黃辰富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去找老闆「阿管」聊天,當時還有林鴻、林鴻的太太及「阿宏」在場,伊等在2 樓泡茶聊天時,聽到有人叫林鴻的名字,伊、「阿宏」、林鴻跟林鴻太太就下去看,看到1 個男子騎機車載另外1 個男子,後座的男子手裡拿著點燃的信號彈對林鴻叫囂,該男子說:「你要不要跟我講,不跟我講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並且拿信號彈揮舞,之後就騎走,伊等怕危險,後來林鴻的太太就報警,又伊知道點信號彈的男子事先有打電話給「阿管」,就有跟「阿管」嗆聲說要對林鴻怎樣,沒多久他就來,伊猜他可能看到林鴻的車子停在樓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8至78背面頁);證人陳新管於偵查中證述:那天王材豐打電話給伊詢問林鴻是否在旁邊,伊表示有,就把電話轉給林鴻,伊聽到他們在電話中吵起來,過沒多久,林鴻下樓,就聽到外面吵起來,伊從樓上往下看,看到火花和煙,王材豐手拿信號彈,兩邊的人在對罵,又伊跟王材豐交情不錯,跟林鴻也是好友,王材豐說他被迫拿出信號彈這個伊不認為,伊認為王材豐是有備而來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7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林鴻有去信義汽車保養廠,林鴻一開始在1 樓,後來想殺價,所以到樓上跟伊商量,王材豐可能看到停放在保養廠門口的車子,所以打電話來問林鴻是否在,伊將電話拿給林鴻聽,他們在電話中吵起來,伊跟林鴻表示不要在這邊惹事,林鴻就下樓,又伊沒有親眼看到王材豐點燃手中的物品,但伊從2 樓窗戶看到王材豐手上的東西煙霧很大,沒有很清楚聽到王材豐與林鴻之對話內容,伊也沒有仔細聽,只有聽到「幹」,另林鴻還沒有走到門口,王材豐就堵在門口,所以伊認為這是有備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背面頁),互核證人黃辰富、陳新管與林鴻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一致,益徵被告王凱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材豐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㈢證人即警員劉旻誌於偵查中證述:伊負責調閱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兩個人共騎一部機車到信義修車廠,在接近修車廠時,坐後座的男子將手中原來拿著的信號彈點燃,前往修車廠前面,從畫面上可以看到修車廠前的火光持續一陣子,接著就看到這兩名男子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0背面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7背面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8 頁),顯見被告王材豐尚未靠近信義汽車廠時,即已點燃信號彈一節,是被告王材豐辯稱:係因告訴人林鴻等人持棍棒、鐵棒,才點燃信號彈防衛云云,不足為採。
㈣雖被告王材豐於偵查中供述:伊弟弟王凱勳跟伊住在板橋中正路,因伊脊椎骨折傷到腳,行動不便,當天請王凱勳載伊到汽車保養廠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要去信義汽車保養廠牽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請王凱勳載,沒有跟王凱勳說要去車廠作何事,到修車廠時,看到林鴻的車子停在外面,因伊跟林鴻有糾紛,不想要牽扯伊弟,所以伊叫王凱勳先騎到旁邊後,伊就打電話給陳新管,確認林鴻是否在保養廠,陳新管稱是,伊就跟林鴻通電話,兩個人就吵起來,王凱勳在旁有問「你跟誰講電話?你要去牽車不是嗎?」,但伊不想讓王凱勳知道這麼多,回應王凱勳「你不用管這麼多,你載我回到剛剛哪裡就好」,伊到汽車保養廠時,王凱勳沒有停車,因車速不快,所以伊從摩托車上跳下來,之後才拉信號彈,並將手往後擺,因伊等要回板橋,所以騎過去之後,再繞回來,王凱勳有問伊到底要怎麼走,繞回去是伊的意思,又當天信號彈是跟一個包包放在一起,是靠近保養廠才點燃,點燃後,信號彈產生火光跟煙霧,當時王凱勳還在狀況外等詞(見本院卷第164 背面至167 背面頁),惟證人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王凱勳有等王材豐之動作,而王材豐亦有示意王凱勳之舉,詳於前述,由被告王材豐第一趟前往信義汽車保養廠時,見告訴人林鴻車輛停放在門口,進而請被告王凱勳先騎至旁,被告王材豐有撥打電話並於通話過程中與人發生爭吵之情形,被告王凱勳對此豈有未加聞問之理,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王材豐第二次前往信義汽車保養廠之際,瞬間點燃信號彈,按一般經驗法則,信號彈點燃後會有強光及煙霧,倘若被告王材豐未事先告知騎乘機車之被告王凱勳,對於此突然之舉,被告王凱勳豈有不被驚嚇及受影響。更遑論被告王凱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材豐到場之目的係為取車,被告王材豐一靠近點燃信號彈後,旋即驅車離去,之後又再折返經過汽車保養廠,被告王凱勳當場亦無遲疑、詢問之情形,足見被告王凱勳與被告王材豐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之情無訛,是被告王凱勳辯稱:僅是載王材豐前往云云,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材豐、王凱勳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材豐、王凱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材豐、王凱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材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材豐、王凱勳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及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言詞及點燃信號彈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參酌被告王材豐自稱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王凱勳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且育有一女需照料,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連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