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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連育群詹蕙嘉周宛蘭

  • 被告
    劉彥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煒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煒明知賴怡如(所涉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黑色、102 年出廠、排氣量111C.C.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賴怡如為人頭,以分期付款購買本件機車之方式,騙取本件機車後轉賣獲利,遂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與賴怡如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誠泰車業行內,向誠泰車業行負責人許三泰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機車,而由賴怡如充當買受人,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同身分證明文件,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晉新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木和,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云云,致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賴怡如有購車真意與資力,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本件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4 元,賴怡如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167 元,且在賴怡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劉彥煒再陪同賴怡如前往晉新輪業有限公司上址店內,由賴怡如受領本件機車後,再交由被告劉彥煒逕行取走本件機車,嗣後被告劉彥煒、賴怡如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而本件機車則由劉彥煒透過不詳方式,交付與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非常機車」車行,並輾轉於102 年12月24日以5 萬4 元之價格由不知情之林宗志購得(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妻蕭春足名下)。因認被告劉彥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於不變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陳秋芳之證述、證人林宗志、蕭春足、蔡木和、許三泰、郭晉辰之證述、晉新輪業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賴怡如分期付款申請表、賴怡如行照、分期付款催繳函各1 份、本件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 紙、證人蕭春足提出被告留下之聯絡資料、本件機車之機車險查詢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8 月2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本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暨所附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各1 份、金錸當舖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及存根各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賴怡如、郭晉辰欲購買機車時,其曾先後與證人賴怡如、郭晉辰接洽,及證人郭晉辰將本件機車牽至金錸當舖典當後,其有將本件機車贖回,復轉賣與證人林宗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曾任職於仲信公司,但伊於證人賴怡如購買本件機車時已離職,證人賴怡如向伊詢問購買機車事宜時,伊僅告訴證人賴怡如車價及應備文件,伊並未為證人賴怡如辦理本件機車分期付款,亦未陪同證人賴怡如前往領取本件機車,嗣證人郭晉辰向伊表示欲購買機車,伊便介紹機車行予證人郭晉辰,是後來證人郭晉辰問伊有無熟識當舖,伊始知悉證人郭晉辰所買車輛為本件機車,伊有陪同證人郭晉辰前往當舖典當本件機車,惟係證人郭晉辰自己向當舖洽談,嗣證人郭晉辰繳不出當舖利息,剛好證人林宗志說要買相同車型的機車,伊就幫證人郭晉辰贖回本件機車,再轉賣給證人林宗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99至100 頁)。經查: ㈠證人賴怡如有於102 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誠泰車行負責人許三泰購買本件機車,並透過經銷商晉新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木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機車,約定總價5 萬4 元,自同年11月15日起分12期攤還,每月15日應償還4,167 元,待本件機車於同年10月14日過戶登記至證人賴怡如名下後,即由證人賴怡如前往晉新輪業有限公司,向證人蔡木和領取本件機車。嗣新北市板橋區某「非常機車」車行因不詳原因取得本件機車後,證人郭晉辰再向該「非常機車」車行老闆,以分期付款方式,以約定價金5 萬餘元購入本件機車,並於102 年11月14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至證人郭晉辰名下,證人郭晉辰因急需用錢,於同(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錸當舖將本件機車以5 萬元典當,俟由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前某日贖回本件機車,於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城車業機車行,將本件機車以5 萬4,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證人林宗志,於同年12月24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至蕭春足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且據告訴代理人曾凱義、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18-1頁、第30頁正反面);另證人賴怡如之購車經過,為證人賴怡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18至18-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5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蔡木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許三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證人郭晉辰之購車及典當經過,則據證人郭晉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林宗志之購車經過,為證人林宗志、蕭春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18之1 頁)。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證人賴怡如購買本件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件機車行車執照(車主賴怡如)、仲信公司103 年1 月8 日103 年度(刑)字第0210A03170號函、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險查詢卡(被保險人:郭晉辰,牌照號碼:ADU-9625)、出險時應注意事項資料及手寫「劉彥煒0000000000仲信資融」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及保險卡、本件機車102 年12月2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蕭春足,原車主名稱:郭晉辰)、證人郭晉辰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8 月2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 年8 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02 年10月1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連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車主名稱:賴怡如)、102 年11月1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賴怡如,新車主名稱:郭晉辰)、代辦人蘇清和之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102 年10月1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連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車主名稱:賴怡如)、證人賴怡如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代辦人林健光之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102 年12月2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郭晉辰,新車主名稱:蕭春足)、代辦人朱智鈴之板橋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金錸當舖流當物清冊及當票贖回文件存根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9 頁、第14頁、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0至29頁、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如於偵查時證稱:當初伊是要買宏佳騰廠牌桃紅色的機車,伊詢問代辦人員即被告,被告說可以買車換現金,拿2 份分期付款申請書給伊簽名,第1 份是本件機車即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第2 份才是伊現在在騎的機車,被告說辦第1 臺機車會給伊現金1 萬元左右,但還要扣掉伊買第2 臺機車的錢,當時伊因為有缺錢,所以才會簽2 份申請書,並將證件交給被告辦理,伊前往領取本件機車時,被告是在旁邊等,另外還有車子在等,要載本件機車,嗣被告告訴伊在103 年1 月15日前要給付本件機車第1 期款項,但銀行通知伊本件機車已被過戶,要伊趕快把車款還清,伊本來有請被告將本件機車牽回來給伊,伊說可以付被告頭期款,被告就說已經過戶沒有辦法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朋友對話群組認識被告,因此知道被告在賣機車,當時伊只要買1 臺機車,但被告說買車可以送現金,稱幫被告填寫資料辦理買車,1 臺給被告,就會多少給伊現金,被告說要給伊1 萬多元,但伊最後只拿到6,000 多元,卷附本件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為伊所填寫,當時被告拿了2 張相同格式的申請表給伊簽名,相關辦理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事宜,都是由被告去申辦,伊也有交付身分證、存摺等資料給被告,伊有去領取本件機車,被告在車行外面等伊,由伊自己去牽車,牽完車伊就把本件機車騎到對面給被告,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本件機車,也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當時伊有跟被告講好將本件機車牽給被告就算是被告的,但2 臺機車的分期付款都要由伊支付,伊知道這樣不划算,但因為當時缺錢,所以還是答應被告,用伊的名字再多辦1 臺機車,伊會負責繳納分期付款,本件機車部分,伊有設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動扣款帳戶,伊原先是打算在每月繳款期限前存錢進去扣款,但在第1 期繳款期限前1 日,仲信公司打電話通知伊說本件機車已經過戶,所以伊就沒有繳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㈢觀諸證人賴怡如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本件機車購車經過、卷附本件機車分期付款申請表是否為其所填寫、其一共填寫幾張相類似申請表、其本欲購買幾臺機車、被告以何方式勸誘其另行申請本件機車分期付款、被告是否有因其辦理本件機車分期付款而給付其金錢、其是否有前往領取本件機車、被告是否陪同、領取後是否有將本件機車交給被告及其為何未給付本件機車之分期款項等節,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諸證人賴怡如與被告並非熟識,僅因本件機車購車事宜與被告偶然有所接觸,當無故為不實陳述刻意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足認其所為證詞並非子虛,值堪信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告訴證人賴怡如可以買車換現金、未辦理本件機車分期付款、未陪同證人賴怡如領取本件機車、證人賴怡如領取本件機車後未交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有所飾卸,固不可採。惟證人賴怡如既證稱其於辦理本件機車分期付款時,並非自始即無繳納機車價款之意,其尚設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動扣款帳戶等語明確在卷,此部分另有仲信公司作服中心資料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直接轉帳付款委託書及注意事項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07 至109 頁);又依卷附仲信公司繳款明細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件機車自證人賴怡如過戶至證人郭晉辰名下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見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21、26頁),可知證人賴怡如應繳付本件機車之第1 期繳款期限為102 年11月15日,然本件機車於102 年11月14日即過戶至證人郭晉辰名下,足徵證人賴怡如稱其並非自始即無繳納機車價款之意,係因本件機車在其第1 期繳款期限前1 日即遭過戶,其始未繳款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賴怡如僅獲得6,000 多元利益,卻答應支付本件機車分期價款,客觀上固不合成本,然證人賴怡如因一時需錢孔急,不敵被告勸誘,而應允被告另外購入本件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另行處分本件機車,證人賴怡如則從中抽取利益,以暫緩經濟困頓,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告訴人仲信公司通過證人賴怡如本件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准予核貸,亦係經過該公司相關審核、徵信作業流程,尚難僅因證人賴怡如事後未繳納本件機車購車價款,即逕行推定其自始無支付車款之真意,而認定被告或證人賴怡如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證人賴怡如無購買本件機車之意、無資力繳納本件機車價款,被告僅係利用證人賴怡如作為人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准予核貸,遽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尚嫌速斷。 ㈣原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見起訴書所載及偵一卷第30頁正反面)。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仲信公司擔任消金業務專員,係於102 年2 月25日到職,同年10月4 日離職乙節,有仲信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為證人賴怡如辦理本件機車分期付款時,被告已自告訴人仲信公司離職;再依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可知(見偵一卷第18-1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擔任告訴人仲信公司消金業務專員,業務內容為負責聯繫車行,客戶至車行買車,車行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拿給客戶填寫後,車行會將分期付款申請書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傳送回公司,告訴人審查通過後,就會將價金撥給車行,告訴人取得債權,並由車行交付車輛給客戶。則被告擔任告訴人消金業務專員,執行業務時,顯然未經手車輛交付事宜,或有何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車輛情事,自難認定本案被告處分本件機車,有業務侵占犯嫌可言。 ㈤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賴怡如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其將本件機車交付給被告,車子就算是被告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本件機車確係經過證人賴怡如同意交付給被告使用或處分,則被告取得本件機車後,後續再轉手給證人郭晉辰及林宗志,主觀上應係基於所有人意思,或認係經過所有人同意,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侵占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其有何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曾擔任過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消金業務專員,熟稔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利用證人賴怡如購買機車時急需用錢,提出買車換現金之提議,使其得以取得本件機車,並再多次轉手從中獲利,其行為取巧,固有可議。然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或侵占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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