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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海瑞士
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林思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海瑞士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海瑞士係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其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向新北市○○區○○○路000號、137 之1 至之7 號等連棟鐵皮建築物(以下所指各門牌號碼均省略行政區及路名,並不分用途統稱為廠房)之所有人林吳碧齡,承租其中137 之4 號、137 之6 號、137 之7號廠房,作為對外展示商品及堆放傢俱、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就該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器及電路,避免因電源配線過度集中,通過較大電流,導致電源配線短路起火,而有發生失火之危險。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137 之4 號廠房2 樓夾層(以下或逕稱2 樓或夾層)中所使用之延長線上過度使用電器,而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至1 時20分間之某時許,終因電線通過較大電流,電線短路導致起火,引燃上開堆放物品,再擴大燃燒至137 之4 號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東依續延燒至連棟之137 之3 號、137 之2 號(有人所在)、137 之1 號、137 號等廠房,向西依續延燒至連棟之137之5 號、137 之6 號(有人所在)、137 之7 號等廠房。致其中137 之4 號廠房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簷、東、西側隔間牆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夾層之C 型鋼支架及橫樑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燒燬變形、塌落,其內物品並經燒失;先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拓公司)承租之137 之3號廠房,除西側與137 之4 號共用之隔間牆(即137 之4 號東側)亦有受燒變色、傾斜變形嚴重外,另有鐵捲門西側上方受熱燒白,南側外觀鐵皮靠西側上方受燒變色、燒損,放置其內靠西北側之木料部分燒損之情形;松田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田誠公司)承租之137 之2 號廠房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內部設置機台部分積碳燻黑;該公司另承租之137 之1 號廠房西側牆面靠中間及上方有受燒變色燒損,內部設置機台部分積碳燻黑,東側牆面靠北側及上方受煙燻黑;全泰食品有限公司承租之137 號、空屋137 之5 號、同為利塔公司承租之137 之6 號、137 之7 號等廠房均有部分物品、牆面、屋頂有遭受煙燻及高溫(勢)燒損情形(除137 之3 、137 之4 號廠房外,其餘門牌號碼廠房並未達燒燬之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往救火,於102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49分許,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前泰、松田誠公司負責人陸新安、137 、137 之1 至137 之7 號廠房所有人林吳碧齡之女林夙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陳前泰、陸新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陳前泰、陸新安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再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縱未命該鑑定機關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且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鑑定後,以機關名義函覆鑑定結果,並已敘明其鑑驗方法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亦不以承辦公務員於機關名義鑑定書或函上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2至198 頁)暨其內鑑定報告,係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鑑定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之,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發生火災,並延燒事實欄所載門牌號碼廠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其與辯護人辯稱:本件火災是從137 之3 號起火。消防局就137 之3 號所採集之證物已遭他人破壞並隱藏車輛爆炸、燃燒殘骸,消防局鑑定書就該倉庫所採集之證物與調查,及內政部消防署依該證物所作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要無可採。而消防局鑑定書判斷初期濃煙與火勢源自137 之4 號,且137 之3 號初期並無濃煙或火勢竄出之認定,顯有不當。蓋本件火災發生之際,137 之3 號鐵捲門為關閉,空氣並不流通,濃煙難以冒出,137 之3 號與137 之4 號後方有通風管道,而137 之4 號大門敞開,不應以濃煙係自137 之4 號冒出,遽以判斷本件起火點在137 之4 號,而忽略137 之3 號與137 之4 號緊鄰,緊鄰廠房之間上方天花板有5 至7 公分之空隙,濃煙會流向空氣流通處等客觀事實。而門窗緊閉之137 之3 號,除無法直接由其外觀觀察內部燃燒與濃煙瀰漫情況外,停放在137 之3 號內部裝載汽柴油之貨車與堆高機之引火爆炸。由其周圍堆積之易燃木板加以延燒並助長火勢之下,因137 之3 號門窗緊閉致成悶燒狀態,最後導致於密閉空間、易燃物甚多且通風不良之137 之3 號引發閃燃,火勢烈焰自137 之3 號第3 根鐵柱牆面再衝破緊鄰137 之4 號之鐵皮牆壁時,突遇137 之4 號之大量新鮮空氣(因137 之4號大門早已打開),而引發威力更強之爆燃,並自137 之4號爆衝竄出,乃波及137 之4 號。又消防局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處)之燒燬程度,較137之3 號之毀損程度(出現破洞之137 之3 號西側鐵皮牆面,與全毀之137 之3 號)更加輕微,顯見本件火災起火戶實非137 之4 號,起火處亦非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處。再者,137 之4 號夾層實僅放置陶瓷石製品、木質銅雕推車等小飾品,且該處設置之電燈亦為一般日光燈,並無耗電量過大之電器,平時亦未開啟電器電源,是以消防局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戶與起火處顯然有誤。此外,本件火災發生當時,137 之3 、4 號均無人所在,皆不符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而137 之2 號內部僅多只機台部分積碳燻黑,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137之1 號亦僅部分機台積碳燻黑,東側牆面靠北側及上方受煙燻黑,西側牆面靠中間及上方有受燒變色燒損,均尚未達燒燬程度,亦不符合前開規定要件,故起訴意旨以前開規定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而在未釐清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且係因何種電器因素導致電線短路而引發本件火災前,被告之注意義務為何?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均有疑問。故起訴意旨以本件火災係被告疏未注意137 之4 號電器設備之使用所致,實非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利塔公司之管理人,其自101 年6 月1 日起向林吳碧齡承租137 之4 、137 之6 、137 之7 號廠房,作為對外展示商品及堆放傢俱、藝術品、雜物等物品使用,就該等廠房之使用均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至1 時20分間之某時許,上址所在中港西路有某廠房起火,經延燒後,致同路段如事實欄所載廠房燒燬或有燒損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址設137 之3 號之先拓公司負責人陳前泰於偵訊中(偵卷第238 、239 頁)、證人即址設137 之1 、137 之2 號之松田誠公司負責人陸新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233 、234 頁、院卷三第43至68頁)、證人即137 號、137之1 至之7 號廠房所有人林吳碧齡、林吳碧齡之女林夙宣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三第28至43頁)證述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2 份(偵卷第266 至275 頁)、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逕稱該局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報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32至198 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在137 之4 號廠房內夾層偏北側附近,有以下事證可證:

⒈本件火災發生初期,濃煙、火勢係由137 之4 號首先向戶外竄出乙節,業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松田誠公司負責人陸新安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灰色的煙,據我所見,煙是從137 之4 號出來。我看到煙後,要拿滅火器去137 之4 號滅火,但因為他們門口太熱了,煙也太大了,我們就回去救我們的電腦等語(偵卷第233 頁反面)。

⑵證人即松田誠公司員工盧道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吵醒,說看到有煙飄到我們公司這邊來,我下樓查看,我們公司內部沒有著火,但是連棟的屋頂有煙飄出,我出來查看,此時有人喊「失火了」,我們看公司沒有起火,但是有濃煙飄過來,於是我拿滅火器衝出去找起火點。我發現有濃煙,就提著滅火器出來,我站在137 之4 號外查看,該處用鐵皮屋隔成兩層,樓梯在右手邊的位置,當時濃煙一直從2 樓像瀑布一樣一直下來,我就不敢上去而停在該處。當時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林君達有跟我出來,我們2 人本來要一起上去,後來因為濃煙太濃沒上去。我站在該處遲疑時,我聽到後方有個女生的聲音說「上面上面」,因為她看我拿滅火器,以為我要進去,她的意思大概是上面失火了,煙從閣樓一直下來。我沒有跟我們公司負責人陸新安表示當時的位置有感覺到很熱、很高溫,我只感覺到煙很濃。煙是從137 之4 號往137 之1 號飄過去,尤其是屋頂更明顯,屋頂的縫隙因為是連棟的所以一直飄過去,137 之1、2號原本都沒有煙等語(院三卷第57至59、68、71頁)。

⑶證人即松田誠公司員工林君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午休,老闆突然跑進休息室說「有煙,失火了」,公司的盧師傅有先巡過工廠,發現不是我們公司,後來就跑下樓到後面的公司看,因為我們發現煙是從外面來的,盧師傅給我1 個滅火器,我就跟著往巷內跑,跑到最裡面的工廠時,發現火不是在那邊,我就回頭看,發現盧師傅站在1 間公司的門口,我就跟去看,發現該棟2 樓有濃煙,從窗戶隱約看得到火苗,我本來要上樓,師傅跟我說不要上,因為已經在悶燒了,開門會有危險,要等消防隊來。我與盧師傅後來沒有試圖滅火,是因為我們發現工廠已經在悶燒,且火很大,我看到裡面有火,那是1 棟樓中樓的建築,我人沒有上去,但是2樓的窗戶剛好在正中間,我從正中間的窗戶看到2 樓有火苗。該處右手邊有樓梯可以上2 樓,我沒有上到2 樓,我踩進去一點點,一看到窗戶有火苗竄出,就問師傅是否還要再上去,師傅說裡面已經在悶燒,我一開門就完蛋,因此我才趕快退回。我親眼看到火苗在窗戶。2樓窗戶是在我踩的樓梯的左方,2 樓的窗戶沒有霧化,因此很明顯看到有火光從中竄出。137 之4 號一進去右手邊馬上就是上2 樓的階梯,階梯上到底是一個門,門的左側就是窗戶,窗戶其實滿大的。我看到2 樓窗戶火光的顏色真的很明顯。燈光的顏色不會動,我看到的有在動。煙都從屋頂排掉,煙很明顯都在屋頂上一直走,包含我從廠房外面看時,煙都一直往上竄,我在137 之4 號窗戶外面看時,窗戶內很明顯有火舌、火光一直在動。我看到時上面都已經是煙,根本無法看到有沒有縫隙等語(院卷四第186 至第189 、197 、198 、217 至219 頁)。

⑷證人即現消防局泰山分隊分隊長曹莞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是我帶隊的,所以我是第1 個靠近現場的,第1 批10幾人中,我的職位最高。我們剛到現場是,並未發現明顯的明火。我們的流程會先要找起火點,但是如果我們剛到現場時並未發現有明火,一片煙的情況下,必須逐步確認,就算門關著,我們也會全部破壞掉。137 之3 號的門是支援的分隊,用三叉撬棒破壞的。我們同時有很多同仁散開去找哪一間起火,因此消防員先進入哪一間,我不是很肯定,但是時間點落差應該不會超過1 分鐘。一開始除了無法破開的門以外,只要能打開的門,一開始的回報都是完全沒發現火,但是有煙。我們到現場時是從137 之8 號的方向反方向找回來,是依137 之8 、7 、6 、5 號的順序,而支援分隊是依137之1 、2 、3 、4 號的方向找過來。我們有兩組人員有進去,但是未深入,所謂的未深入,是指他們不會走到底,只是進去確認有沒有辦法看到明火,他只要進入門口看有沒有明火,或煙層到底多厚、多濃、多高。我們從137 之8 號開始找,找到137 之6 號時,印象中我有做1 個無線電回報紀錄,表示煙愈來愈大,但是還未發現哪一間有火。我們分做水線組、搜索組,在我回報完此訊息後,137 之4 號的水線組同仁已經開始在射水,他說他在137 之4 號那邊感受到很高的溫度,射水後有看到明顯的火光。明火的位置是確定的,當時同仁說在面對廠房的左後方,就是從大門口看進去的左後方看到明火,火在夾層的位置。137 之3 號的大門是不是鎖著,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們經過時一定會查看,我們第一個發現有火的地方是137 之4 號,我們每一間都會查看。撬開137 之3 號大門的時間應該比看到137 之4 號明火的時間較早,因為當時其他的支援分隊都到了,他們射水的時間點較晚,我印象中當時137 之4 號至137之8 號的門皆已破開,支援分隊是從137 之1 、2 、3號這樣走過來走來,若他們連後面的門都已全部破開,137 之3 號的門一定已破開,這是常理判斷,因為他們會依序破門。有沒有人進去137 之3 號我不敢確定,但一定有人在門口查看,當時我們水線已在預備,若來查看的人發現137 之3 號有起火,他們一定會呼叫我們的水線趕快去滅火,看到火就要先打。若照我們的救災流程來講,是可以排除137 之3 號有明火的,因為我剛才說過,我們是先射水後才看到明火,射水之前,理論上137 之3 號到8 號的門皆已破開,就是因為門都破開了,煙愈來愈濃,我們的同仁在那個位置才會覺得特別熱,才因此射水,若他有辦法確定137 之3 號倉庫有火,他就會直接對137 之3 號射水,而不是對137 之4 號射水,就是因為他當下沒看到火。如果煙濃到137 之3 號的明火看不到,是有可能的,是無法排除的,我的意思是他的火焰有大到破門時看得到,當然就會先去滅137之3 號的火,但若137 之3 號門破開後,發現煙濃到無法判斷裡面有沒有火,它的煙就會比137 之4 號大,我們當然就會針對137 之3 號先做搶救,有火就先救有火的地方,若沒火,當然就會先做濃煙的確認,煙最濃的地方通常就是起火點。137 之3 號破門時,不會回報給我,因為當下他們接到的指示就是查看每一間,因此他們每一間都會破門,他們只會在結束時說哪幾間的門都破開了,不會每破一個門就回報一次,這是不可能的。全部門都破完後會回報給我,當天就是因為他們都已經破完門,我才會回報給119 表示尚未找到起火點,因為破完門之後都還未看到明火。我回報119 說還沒找到火以後,我的同仁就告知我看到火,所以我就回報有發現火,位置在137 之4 號,我走過去看確定那邊有火,我們就開始針對137 之4 號搶救等語(院卷三第122 、125 、127 至132 、136 、137 、150 、151 、154 頁)。

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2至66現場照片共5 張(偵卷第138 至140 頁),亦顯示火勢係由137 之4 號向外竄出,消防人員並開始射水灌救,當時於戶外尚未見137 之3 號有火勢之情形,又依據當時137 之4 號廠房外觀相對完整,地上積水不多,可見確屬現場火勢初期之狀態。此外,關於137 之4 號火勢向外竄出當時,137 之3 號是否業經消防人員破門開啟一節,經比對卷內上開編號62至66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以下逕稱該院鑑定報告)第136 頁照片①、本院勘驗137 之10號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院卷五卷第155 至173 頁),可發現137 之3 號鐵捲門與郵箱之間門戶(即編號45現場照片之門戶,偵卷第130 頁),於137 之4 號向外竄出火勢前,在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取影像圖①至圖㊲,均略呈淺色之狀態,而在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0、61所示現場照片、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36 頁照片①,均有疑似春聯之紅色長形影像;嗣於火勢初期自137 之4 號向外竄出時之鑑定書所附編號64現場照片,該門戶已呈現全黑背景之開啟狀態等情,有前開照片、影像可參,並經核閱本院命鑑定人即證人陳逸帆提出之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原始檔案屬實(解析度較佳之光碟影像附於院卷三第232 頁,檔名GM03259 、GM03260 、GM03263 、0706泰山火警3 等照片,其中GM03263照片為鑑定書所附編號63現場照片,該照片僅擷取部分角度,GM03263 照片始為含門戶開啟之完整照片,同一照片完整影像另附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36 頁照片③),顯示前開證人曹莞勗所述消防人員撬開137 之3 號廠房大門的時間早於看到137 之4 號明火一節屬實,再綜合證人曹莞勗所述,可徵於137 之4 號火勢向外竄出之際,已呈開啟狀態之137 之3 號並未經消防人員發現火勢之事實甚明。

⒊此外,經本院勘驗濃煙初起時137 之10號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林君達及盧道遠(即勘驗內容之B 男及C 男),持滅火器奔跑至137 之4 號門前(影片時間2013/07/06 -13時22分13至23秒,以下均省略日期),嗣欲進入廠房,然因濃煙頗大又向後退觀看,後2 人跑回與監視器設置位置相反方向,而離開錄影範圍(影片時間13時23分10至25秒)一節,有該勘驗筆錄所附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可稽(院卷五第174 至184 頁)。核與證人林君達及盧道遠前開所證過程相符,則2 人既攜帶滅火器而出,應早有滅火之意,惟嗣於137 之4 號大門前逗留約1 分鐘後,放棄滅火之意而離開,足徵確實當時已煙霧彌漫,無從進入救火。又本院另勘驗137 之4 、6 、7 號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四格分割畫面),結果顯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CAM3(即137 之4 號內朝外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 時6 分3 秒呈現中斷呈全黑畫面,當時其餘室內、戶外監視錄影畫面均未呈異狀乙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勘驗報告可佐(院卷五第186 頁),再參以上開在137 之4 號向外竄出火勢時,137 之3 號仍未見明火一情,足認確係137 之4 號內最先引燃火勢,導致監視器電線迴路遭燒燬,而使上開錄影畫面影像中斷。復參佐消防人員於壓制初期137 之4 號冒出之火勢,持續灌救當時,137之3 號南側鐵皮外牆及鐵捲門均經攝得以靠西側(即137之4 號側)上方受熱變色較為嚴重,變色區域向東逐漸往上縮小之情形,此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43至46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129 、130 頁),其變色區域集中於西側上方除與受137 之4 號夾層火勢影響之情節相符外,考諸137 之3 號未有夾層且呈獨立空間,亦可徵火勢最初應非自137 之3 號引燃,更非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137 之3號閃燃或爆燃後衝破137 之4 號之情形。從而,本件火災應以137 之4 號為最初起火處較為合理。

⒋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採證後,鑑定起火處為137 之4 號內夾層西側偏北,此情有該局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4至37頁),內容略以:

⑴依現場燃燒情形研判顯示137 之1 、2 號係受137 之3號附近火勢波及延燒,且137 之3 號廠房外觀鐵皮及內部物品均以靠西側137 之4 號附近燒損。勘查137 之4號外觀受燒後情形,其南側鐵捲門、鐵皮牆面及屋簷以靠西側上方附近受燒變色、傾斜變形較顯嚴重,該處上方窗戶(框)已燒燬(失),下方窗戶(框)尚未完全受燒燬壞,顯示南側外觀鐵皮係受西側上方附近火勢波及;東側與137 之5 號(按應為137 之3 號之誤)共用之鐵皮隔間牆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受熱燒損、變色較趨嚴重,顯示東側與137 之5 號(按應為137 之3 號之誤)共用之鐵皮隔間牆係受中間偏北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西側與137 之3 號(按應為137 之5 號之誤)相鄰之鐵皮牆面以靠中間偏北側附近氧化變色(形)較顯嚴重,顯示西側鐵皮外觀係受中間偏北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

⑵①137 之4 號西北側廁所內部遭上方受燒掉落之物品覆蓋,牆面以靠上方碳化燒損(失),顯然西北側廁所係遭上方火勢波及延燒。②北側1 樓傢俱、燈具等物品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損(失) 較趨嚴重;上方夾層之C型鋼橫樑亦以靠南側變形、塌陷較顯嚴重,顯示北側1樓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③東側及東南側1 樓堆放之物品以靠西側附近受燒碳化、燒燬愈顯嚴重;該處上方夾層之C 型鋼支架及橫樑亦以靠西側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示東側、東南側1 樓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西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④西南側1 樓雜物間及西側處所內部物品以靠北側碳化燒損(失)愈顯嚴重;該處上方夾層之C 型鋼支架亦以靠北側倒塌變形較顯嚴重,顯示西南側1 樓雜物間等處所及夾層內部物品係受北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⑤檢視夾層上方殘留之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受燒情形,北側鐵皮隔間牆以靠西側受燒變色燒白較顯嚴重;夾層上方鐵架(櫃)及兩側C 型鋼支架均以靠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變色、倒塌最為嚴重;上方天花板亦以靠西側偏北處附近燒燬變形、塌落,顯示夾層上方鐵架(櫃)及鐵皮牆面等物品係受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⑥綜合上述,137 之4 號1 樓及夾層內部物品受燒均以靠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碳化、燒失燬壞最顯嚴重,是故研判本案火勢係由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

⑶經現場清理挖掘該址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物品,並檢視其受燒情形,發現該處1 樓擺設之物品以靠上方燒損(失)較顯嚴重,且該處C 型鋼支架亦以靠上方C 型鋼橫樑附近受燒變色越顯嚴重,顯示1 樓物品及C 型鋼橫樑係受上方夾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⑷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受燒燬壞、變形(色)最顯嚴重,另據1 樓物品受燒情形、轄區泰山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初期搶救照片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火勢位於該處夾層上方,且以該處為起點向四處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處位於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

⒌本次火災發生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另行鑑定火災發生原因,針對起火處所,依據相關資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夾層中段東北側為最初起火位置,此節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佐(該報告第159 至161 頁),內容略以:

⑴137 之3 號於火災當時進行搶救工作時,南側鐵捲門呈關閉狀態,又靠西側上方(即鄰接137 之4 號東側)金屬牆面變形凸起、變色灰白色,而鄰接東側鐵捲門仍可見原有形態,而於火災發生拆除、搬運、清除時,可見內部木片、木隔間、鋼鐵板等原有形態,而無發現顯著變形、變色、碳化或燒失等燃燒特徵。

⑵又,火災後勘驗紀錄可知,西北側金屬牆面局部脫落已不復見、該處木材呈現碳化燒失、特徵,相較其他整體地坪上堆積邊緣燒失尚可見原有形態之木材,則形成137 之3 號西北側為顯著長時間燃燒特徵,為明顯的直接迎著火勢來源方向之受熱處。

⑶由於137 之4 號中段向北之屋頂下方已不復見輕鋼架架體、屋頂與桁架由東西側向中央凹陷變形、2 樓夾層中段向北至廁所前所在處呈現兩側向中央傾倒之複數金屬架體,且變色為灰白色而不復見物品,地面存有傢俱、燈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損(失),因此137 之4 號東側中段向北為顯著長時間燃燒,又以東側中段向北立柱上方(編號4) 為顯著軟化扭轉變形、變色為灰白色為明顯的直接火勢之受熱處,且此處亦為鄰近觸發差動感知器(火7 )發報位置,故137 之4 號2 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編號4 東側立柱間所區域為最初起火相對應位置。

⑷由137 之4 號東側中段中央處向東側牆面、樑柱之變色及彎曲情形為完全塌陷→彎曲塌陷→軟化變形,由上至下變色為灰白色→紅褐色→灰黑色之方向來研判,火勢燃燒方向係自137 之4 號2 樓夾層中段東北側向東側137 之3 號延燒。

⒍鑑定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①137 之3 號重機具進去破壞並沒有看到137 之3 號有明火,若一開始就燃燒,重機具進去就應該要有明火,或者是爆炸現象也要有明火,但137 之3 號沒有,所以還可以把裡面東西都拉出來,我們事後去現場看時西北側木片只有周緣燒焦,中間還是保持完好,且地坪也是乾淨的(院卷五第114 頁)。②若火災現場燃燒最久時間,再怎麼清洗地板永遠洗不乾淨,永遠挖不到地板。137 之3 號及2 號皆看的到原本地坪,只有137 之4 號無法看見原本地坪。我們在102 年9 月11日、12日去現場清理完後,若用鋼刷刷洗後會看到原本的土壤或地坪,但是起火點地方向下刷5 公分或是10公分都是碳化的,是絕大部份狀況如此。我們是用肉眼看,在我們鑑定報告書第123 頁最左邊照片,可看出地板是白的,我們有完整清理過,由左至右拍過去的照片,沒有放在報告書內,但我們都有建檔,第122 頁右下角照片為之137 之2 與之3 號的交接地面也可看出原有地面。在我們鑑定報告書第124 頁中間照片原本地面焦黑,右邊照片為經過清理後還是呈現焦黑。火災至勘驗間的颱風不會影響地坪,與消防局鑑識報告核對後,也認為沒有影響鋼樑(院卷五第109 、115 、116 頁)。

③在我們的鑑定報告書第148 頁下方第3 點金屬類倒數第5 行所述,鋼板燃燒現象會先變色,從燻黑、黃色、淺紅色、紅褐色、白色到最後燒穿燒蝕,所以金屬變色情況可以知道燃燒時間長久,通常起火處是燃燒時間最久的,當4 號柱(按即鑑定報告第130 頁之編號4 鋼柱)呈現灰白、中段紅褐時,也就是此處為燃燒時間最長的特徵點,報告書第150 頁第2 點鋼結構建築採用材料,本案使用H 型鋼,即工字型的鋼材,它的特色是抗彎折與剪力,但不抗扭轉,當受到燃燒現象時,工字型兩個突出來的翼板會產生熱膨脹係數即變形,如它是燃燒時間最久的狀況下,它不抗扭轉就會形成似S 狀的扭轉現象,就如同編號4 ,可參考報告書第130 頁照片,可看出所有鋼柱轉角部份,白色圈起部份呈現扭轉,是因為重力鎮壓沒有辦法支撐所以呈現擠壓,所有其他柱子都是擠壓現象,只有這一個是呈現翻轉麻花狀,在學理上來說有針對H 型鋼的防火程度做過實驗,在高溫長期燃燒狀況下鋼材會產生扭轉現象,所以編號4 的柱子相對於編號2 、3 、5 、6 有不同的燃燒特徵,所以我們認為它的起火處在中央偏東,也就是因在4 號柱有不同燃燒特徵作為判斷,報告書第162 頁可看出上面照片為S 狀扭轉,並非純粹失去重力後的擠壓(院卷五第119 頁)。④從單樑與單立柱皆發生扭轉現象,可見不是失去重力的彎折。失去重力代表可能因為其他物品燃燒後掉下來,失去一隻腳的支撐力量,其他就被硬拉下來,其他2 、3 、5 、6 號柱皆是被壓下來所以呈現擠壓。137 之4 號中間都是樓板,樓板部份皆呈現下凹,邏輯上如果真的起火點是最靠東側,樓板不會呈現那麼全然的下凹現象,因為倒塌還是偏中央,火災鑑識報告內提到在西側還是有碳化,所以我們認為在中央偏北都可能是起火處,但是東側這支立柱是較嚴重,所以定義所謂的起火點是在中央往東這三角形區塊都可能是起火處(院卷五第120頁)。⑤若是靠近137 之3 號燃燒後鋼筋變軟,是不會中間一起碳化呈現下凹,它倒塌現象與屋頂通通吻合是在中段,報告書第129 頁下面中間照片為4 號立柱,它的樓地板是向中間凹陷,左邊照片的北側地面是整個拉下來靠中間凹陷,右上角照片也是往中央整個墜落,起火處燃燒最久的地方是在中段處才會形成所有的樓板均由四周,由南向北、由北向南全部陷落下去,最右下角這張照片的樑並沒有垂到地板,可見最北側靠近廁所地方的樓板並沒有燃燒很嚴重,所以它的樓板還是懸在空中,由此得知北側部份我們初步排除狀況,因為它所有物品都能看到原本狀態,靠近中段地方即全部凹陷到地面的部份,報告書第128頁右下角紅箭頭標示都是向中間凹陷的現象,左上角照片的所有立柱全都向內傾斜,所以燃燒現象一定是在內部才有辦法產生所有立柱向內傾斜,而不是向右、東側137 之3 號傾斜等語(院卷五第120 、121 頁)。

⒎綜合上開現場目擊者及消防人員所見、影像及照片所見火災當時情形、災後137 之4 號內部物品、鋼樑燒失、燃燒情形、137 之3 號內木材燒失結果、137 之3 及137 之4號地坪狀況,均支持最初起火戶係在137 之4 號,起火處係在該址夾層中段偏北側。

⒏至消防局鑑定書結論認起火處係在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與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認係在137 之4 號2 樓夾層中段向東北至編號4 東側立柱(該立柱位置見該院鑑定報告第130 頁)間,似有落差。惟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已敘明: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由於採集證物位置位於西側偏北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而非中段向東北處進行採集證物,加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137 之4 號已非火災後當時現況,在無法進行採集證物下,因此並無法得以依據現場勘驗中所取得燃燒證物,進行相關測試及實驗,以確認是否具備發火源之特徵,一切僅能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等節(該報告第170 頁)。足見二鑑定報告之差異,係因中華工商研究院無法取得電源配線判斷所致。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們的算是中段往東,消防局的應該是中段有點往西北,所以我們大概是斜角差。都在附近,因起火處不會是單點,但是判斷都在中段向北,只是靠東或靠西而已等語明確(院卷五第115 頁),則以被告提出之各廠房寬約10公尺之資料(院卷二第24頁),其間差距亦僅約數公尺而已,尚難認二者其一有顯不可採之情形,則據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本院認137 之4 號夾層中段偏北側之區域為起火處,仍屬合理之判斷。

⒐至上開二鑑定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而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固另有以137 之3 號、137 之4 號所設2 家保全系統發報時間先後,認定起火處在137 之4 號。惟查,137 之3號、137 之4 號保全公司不同,卷內未見2 家保全公司系統設定時間可資換算之根據,且又無法自卷內其他表示時間之資料(如影片記錄時間、報案時間等資訊),間接推估2 家保全系統設定時間之落差,是尚難以上開保全發報時間之紀錄,認前開二廠房起火時間之先後,併此指明。

㈢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由137 之4 號廠房,因電氣因素起火一節,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消防局採證並鑑定起火原因如下(偵卷第37至39頁):

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查該址泰山區中港西路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⑵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且經調閱號監視器畫面後,火災發生前並未發現有人員進入破壞之情形,復經挖掘採集起火處地面木材、燒熔物、水泥塊送往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⑶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復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且未發現菸灰缸等盛裝容器;火災發生時該址內部並無人員在場,且經詢問當日上班之員工均無抽菸之習慣,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本案起火處位於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經清理、復原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等物品,亦未發現有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②經清理、拆除起火戶夾層C 型鋼橫樑,檢視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情形,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附近設置有延長線及燈具等電器用品,顯示起火處附近有用電之情事;另勘查人員於起火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復經檢視該電源配線,發現該電源配線有疑似通電痕之跡證,予以採集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起火戶為傢俱倉庫,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且夾層上方之電源配線容易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是故研判電源配線之短路熔痕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③經勘查人員前往該址137 之4 號利塔公司另一廠房(137 之7 號)檢視其電源配置及用電情形,發現其內部電源配線以橫、縱方式交錯於天花板上方,每一交錯點大都有電源插座及開關配置情形,電源插座上大多有接電器用品或三叉插座使用情形,天花板除電源配線外另有設置水銀燈、日光燈、投射燈及抽風扇等電器產品之情形,地面另有以延長線接電風扇及其他電器產品之情事,顯見利塔公司倉庫內部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及過度使用電源之情事。

④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位137 之4 號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並於該處附近發現有用電之情事,雖於該處採集之電氣證物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該電源配線位置係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間之劇烈燃燒,導致溫度過高再熱熔解固化,另經比對該址137 之4 號利塔公司另一廠房(137 之7號 )電源配置及用電情形,發現利塔公司倉庫內部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及過度使用電源之情事,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夾層西側偏北傢俱堆放區附近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

⒉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在排除縱火、危險物品或原料引火、遺留火種引火後,亦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該院鑑定報告第164 至171 頁):

⑴火災火勢發展需要時間、空間等條件,因而於斷電現象後1 分鐘後左右(13時14分),137 之4 號2 樓中段火災差動感知器(火7 )仍在電力供應下發報訊號予主機,再於1 分鐘後左右(13時15分)朱力走進137 之4 號1 樓在靠天花板處發現有灰煙,故於發現關閉電源前2樓夾層(即1 樓天花板處)呈現灰煙之火災初期燃燒特徵,因此無法排除電氣迴路異常所致(本院按上開時間為該院依消防局所送資料換算,然此尚乏原始依據,難以採取,惟仍不影響此節敘述內容)。

⑵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於137 之4 號1 樓地坪存有傢俱與燈具等火災殘餘物,西側偏北地坪上採集數條電線,並經確認為上方附近處所之室內配線,又該處附近設置有延長線及燈具等電器用品,以及火災後現場勘驗紀錄可知,137 之4 號鋼鐵板屋頂上吊掛複數條縱向、橫向配電迴路,顯現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且與複數個金屬接線盒串接或與金屬燈架連接,加上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開啟,由此可知電源開啟經電氣迴路供電予燈具與電器用品運作。

⑶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由於採集證物位置位於西側偏北處地面附近掘獲數條電源配線,而非中段向東北處進行採集證物,加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137 之4 號已非火災後當時現況,在無法進行採集證物下,因此並無法得以依據現場勘驗中所取得燃燒證物,進行相關測試及實驗,以確認是否具備發火源之特徵,一切僅能以排除法研判起火原因。

⑷而本院現場勘驗時,在西側金屬牆面上由南至北吊掛一配電迴路,設有數條導線(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以同一接線盒(複數個變色為紅褐色、灰白色金屬接線盒) 進行南北向串接,以及鋼鐵板屋頂上吊掛複數條縱向、橫向配電迴路,設有數條導線(數條變色為青綠色導體而無絕緣體),以同一接線盒(複數個變色為紅褐色、灰白色金屬接線盒)進行串接,則顯示數條導線共同於同一電氣迴路上,加上火災發生初期電源與電燈開啟,設於137 之4 號東南側1 樓頂端錄影主機鏡頭發生斷訊現象,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則無法排除數條導線在同一電氣迴路上發生短路或過載等異常現象,當電流所產生之熱蓄積,引起高溫、火花將熔斷導線本身,並導致絕緣被覆燃燒或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與電氣迴路異常中斷,進而起火燃燒。

⑸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137 之4 號廠房內夾層偏北側附近,且係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一情,應可認定。

⒊鑑定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一般所謂的建築物配電規則必須依據屋內線路規則法規進行配線,即要請合格的電機技師進行屋內配線,配線方式很簡單就是經過臺電端,總線路進到電表,電表後面就會進一個無熔絲開關,之後就是責任端即屋主這邊,無熔絲開關之後進行配電,就是報告書上第5 點第5 行開始,會有總路就是無熔絲總開關去控制分路,所以1 個總開關裡面有可能接3 條分路出來再做3 個分閘,第1 個控制冷氣,第2 個控制一般家電,第3 個控制一般日光燈管,其中若日光燈管發生短路跳載或各種狀況時,會有開關跳載不會有起火現象影響到總開關,在這個案子內從頭到尾沒有總路之後的分閘與分路,就是1 條線接到底,中間就用串接方式,1 條電線接向多向不同負荷,若有多條電線沒有經過分閘,沒有經過過電流保護開關控制與確認的話,也從頭到尾沒有分路,有可能因此發生過電流現象,過電流現象就有可能是短路或負載過多或過負載,這3 種狀況其中之一我們不確定,就造成絕緣劣化因而高溫起火致使燃燒,在報告書第170 頁第4 點,因為在現場皆可找到複數的接線盒,導線部份都是由同一條電線由南向北串接,在串接狀況是沒有過電流保護開關,找不到任何分閘,即配電盤跟過電流保護開關都看不到,在報告書第171 頁第1 行有提到在同1 條電器迴路上,若你複數導線都是接在同1 條電線上,若發生過載或用電電器過多負載過多,或者是因為複數條電線長期用電負荷狀況下,絕緣就會劣化短路,兩相短路的狀況下過電流就會形成引火燃燒等語明確(院卷五第112 頁)。足見137 之4 號廠房內電線配線有違常之情事,綜合上述使用電線情形,堪認確實將造成過電流引發火勢之危險。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著有判例參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就起火處之137 之4 號,包括消防局鑑定書、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均在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認該處係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而經核前開137 之4 號廠房內之配線狀態,確有因數條導線以同一電線串接之情形,則因此有因過電流之現象,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電氣因素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查被告為利塔公司之實際管理人,自應對該處防火管理有管理權限,為該處監督者或管理者,其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管理137 之4 號廠房,本因未注意137 之4 號廠房內之電線配置,避免線路集中,致使用電器時因過電流引發危險,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合理配置電線,致數條電線串接,無配電盤與過電流保護開關管理電路,因過電流而致電線發熱後引火燃燒,延燒至相鄰廠房,是其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與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物喪失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指「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經查,本次火災發生後,137 之4 號受燒結果,有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一、㈡⒋一節),可見其廠房本體已嚴重破壞,難以供人使用或居住,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因認已達燒燬之情形。又137 之3 號於火災發生之初,雖因救災時經大型重機械破壞,其間損失是否均因重機具破壞之故,不易判明。惟137 之4 號東側與137 之3 號共用之牆面既亦燒損,且傾斜變形嚴重,其中立柱並有彎折、扭曲之情形,除如前述外,並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所附照片足佐(該院鑑定書第120 至134 頁),衡諸上開廠房之結構,亦應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再137 之2 號經受燒後,僅西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且範圍不大等情,有消防局鑑定書及所附編號32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35、123頁),嗣係因重機械拆除137 之3 號鋼骨、鐵皮、裝潢木料後,一併將137 之2 號西側靠137 之3 號鋼骨、鐵皮及物品拆除、搬運、清除乙節,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34至43現場照片足稽(偵卷第124 至128 頁),即難認係因火燒而有燒燬之結果。至其餘受波及之137 、137 之1 、137 之5 、137 之6 、137 之7 號廠房,均僅有燻黑、變色、積碳等情節,有前開鑑定書及編號7 至29現場照片可考(偵卷第34、35、111 至122 頁),即無從認已喪失供人使用、居住之效用,應未致燒燬之情形。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及所提事證並不足採之理由:

⒈關於證人即火災前後在場之被告友人朱力(Medez JuliusAbella,下稱朱力)、王芳美(Kaw Bernadeth Flores,下稱王芳美)、施怡娜(SY Ma Leonora Borlongan ,下稱施怡娜)固於本院審理中有如下證述,然其等所述與現場狀況、其等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詢筆錄均有異,多有虛偽之情形,皆不足採:

⑴證人朱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在137 之7 號外面洗摩托車,後來我進去137 之7 號喝水,施怡娜跑來跟我說有煙,然後我就跑到137 之4 號,上2 樓去找電源總開關,我想要關掉它,我也想要到1 樓去找總開關關掉,但我沒有找到,所以我就跑出去到137 之7 號裡面去關掉總電源,然後再跑回137 之4 號想要試著再找1 樓的總開關,那時候有我不認識的兩個人在那裡都拿著滅火器,我跟他們說「No fire 、No fire 」,然後那兩個人就跑出去了,之後我又跑到7 號試著要找海瑞士,當時我看到有1 輛白色車子裡面有位女性駕駛,因為我不會講中文,所以我請她幫忙打電話叫消防車。我第1 次到137 之4 號時,燈沒有亮,我只有看到煙。煙是介於137 之3 、4 號中間,往137 之4 、5 、6 、7號方向跑。我第2 次到137 之4 號時,有進去2 樓的小房間,但還是只注意到有煙。當時2 樓沒有擺放什麼東西,我之前去過137 之4 號2 樓,只注意到有些鐵架,上面有擺一些陶瓷品,沒有傢俱,也沒有插電的燈具。我的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火災當時沒有上137 之4 號2樓一節並不正確,我要簽名時沒有時間看這紀錄,但我的確有上樓,也有跟消防局人員說。我當時很累,也很緊張,所以那時候沒有跟他們講,只說上去一次,但是我其實是上去兩次。他們沒有給我時間,就叫我簽名。我在外面是看到煙從137 之3 、4 號中間出來。也有看到137 之1 、2 號有煙。我跟那兩個人說「No fire 」時,正跑下1 樓,是在階梯上說的。當天我第1 次到137 之4 號2 樓時待了10至20秒之久,第1 次只有煙,但視線是好的。第2 次一樣是10至20秒的時間,視線還是好的,可以看清楚1 樓的狀況。2 樓的電源總開關是在是靠近跟137 之3 號側的的樓梯處,在2 樓樓梯上去不遠處。我看到2 名男子拿著滅火器想要進去,我那時候剛好跑下樓就用中文跟他們說「沒有,沒有」。第1次在1 樓找開關的時間有10秒以上,比到2 樓的時間久。第2 次有超過20秒云云(院卷二第86至93頁)。

⑵證人王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137 之6 號,我是和施怡娜在一起清洗椅子,我聽到一聲「砰」很大聲,是1 個爆裂的聲音,我就四處看一看,看到屋頂的燈在移動,幾秒後我看到煙勢從137 之5 號往137 之6號飄。之後我和施怡娜就跑靠近137 之4 號的前面。進去我們沒有進去137 之4 號,從我們當時站的位置只看到煙從137 之1 、2 、3 、4 號這樣流動的;我還是可以看到137 之4 號內部的東西,但是屋頂上面已經是煙霧彌漫,然後我就趕快跑到137 之6 號去裡面拿我的東西。最後,我要離開的時候覺得能見度很低,137 之1到之4 號幾乎已經是看不清楚東西的狀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記載我說「我站在137 之7 號倉庫前面看到灰色和黑色的煙從4 號倉庫天花板出來,直接飄向137 之6 、7 號倉庫」,但我不記得我有說過這樣的話,我當時說煙是從右邊過來。我原本的真正意思是指煙從137 之1 、2 、3 號,也就是整個煙是往137 之4 號這邊流過來。消防局人員要我在筆錄上簽名,但我沒有看得很仔細,因為我真的很累了。當天在137 之6 號的3 個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穿粉紅色衣服,施怡娜穿綠色衣服,另外有1 名女子,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云云(院卷二第93至97頁)。

⑶證人施怡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當天下午1 點左右,我在137 之6 號,我有聽到很大的爆炸聲,看到煙從右邊137 之5 號牆壁靠天花板處飄過來,我就跑到7 號外面去叫朱力,跟著朱力跑到137 之4 號去,我又叫王芳美來看這個狀況,但是我們一直都是在外面。當時137 之4 號的裡面還是看得很清楚,因為煙只有在上方天花板上而已,我可以看到1 樓的東西。137 之4 號的煙在上方並往左邊即137 之4 、5 、6 號移動。因為137之3 號和137 之4 號間有個縫隙在,所以我的確有看到煙是從137 之3 號到4 、5 、6 號這樣移動的。然後我就跑回137 之6 號要關總開關,之後又跑到137 之7 號對面。離開之前,我跟朱力到137 之4 號時有看到1 個人拿著1 瓶滅火器,那時候朱力是在137 之4 號2 樓。他只是拿著滅火器,而且朱力跟他說沒有火,然後那個人就往外走。我在當天之前去過137 之4 號2 樓很多次,那裡沒有任何傢俱,只有一些鐵架上面放一些小的陶瓷品而已。2 樓也沒有冷氣機,我們沒有用它,因為壞掉了。我在消防局談話筆錄內說煙從哪裡過來等情形,不完全是我當時講的。我當時是告訴消防局人員「我看到137 之4 號的屋頂,在137 之3 、4 號牆壁中間有1個縫隙在,煙往上衝然後就往137 之4 、5 、6 號方向飄。」我的確看到煙這樣飄過來的。我沒有仔細看細節,就簽談話筆錄了。我那時候又緊張又疲倦,所以沒有辦法把全部的情況都說出來,而且我們也受到驚嚇。我剛剛說煙冒出來的情況,是在我與朱力第1 次跑到137之4 號時所看到的情形云云(院卷二第97至103 頁)。

⑷惟經勘驗137 之10號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勘驗報告可稽(院卷五第168至184 頁,以下為勘驗筆錄節錄):

①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3/07/06 -13時20分14至28秒(以下均省略日期)」見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及膝褲裝、腳穿拖鞋之男性(下稱A 男,按即朱力)跑向137 之4 號門前,並進入其內,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29至30秒」A 男消失於錄影範圍。

②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33至39秒」,見乙車(按即報案人張庭語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緩緩倒車,畫面左下方另出現3 名女子(按即王芳美、施怡娜及另1 名不知名女子),跑向137 之4 號門前、乙車旁。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40秒」於畫面中復出現A 男走出137 之4 號,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41秒」向乙車副駕駛座窗邊,似與乙車內之人對話,至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48秒」止,其餘內容為在場人協助救火經過。

③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49至53秒」A 男跑向畫面左下方處,消失於錄影畫面,原街道上之3 名女子亦陸續朝同一方向離開錄影畫面,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00秒」乙車繼續向後倒車,又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11秒」又停滯於街道上,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13至23分」,分見2 名男子,其一著深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褲裝,腳穿拖鞋(下稱B 男,按即林君達),另一則為淺色無袖背心、長褲(下稱C 男,按即盧道遠),2 人均持滅火器,由乙車左右兩側先後由車尾處向車頭處奔跑,並跑至137 之4 號大門前一帶,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24秒」A 男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往137 之4 號門前奔跑,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27秒」並進入該廠房內,再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2分31秒」走出該廠房門口,接續跑回畫面左下方處,過程中有揮手、低頭看左手持之物品(應係手機)之舉,此時B 、C 男均仍在137 之4 號門前,有欲進入廠房之情,然因濃煙頗大又向後退觀看。另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3分10至25秒」,原停於街道旁之機車駛離現場,同時B 男、C 男亦跑回與監視器設置位置相反方向,而離開錄影範圍,其後持續濃煙密佈。

⑸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朱力第1 次進入137 之4 號只有約10秒左右(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30至40秒);第2 次更僅4 秒而已(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27至31秒);且並未見嗣與盧道遠及林君達有任何交談,即向畫面外137 之7 號奔離。可見證人朱力所謂第1 次在1樓超過10秒,另曾上2 樓,總計10至20秒;第2 次進入超過20秒;並曾向盧道遠及林君達說「沒有,沒有」,表示未見火勢云云,均有違實情。再137 之4 號既有煙霧冒出,朱力又親見盧道遠及林君達手持滅火器而來,若有火勢蓄勢待發,其等實乃現場最能及時撲滅之人,則在未見明火之時,衡情朱力實無輕率向他人告稱沒有火勢,阻絕他人救火之意圖。此外,證人盧道遠及林君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未聞或不記得朱力曾說「沒有,沒有」等語(院卷四第58、189 頁)。而盧道遠及林君達係因濃煙、火勢而離開乙節,復據其等證述如前,亦足見其等非因受朱力告知而自認濃煙無礙始離開。是酌以朱力出入137 之4 號之時間及對外反應,可見朱力並未進入該廠房2 樓夾層,其關於2 樓僅有煙霧、未見燈光及其內擺飾之證述即俱屬虛偽陳詞。

⑹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勘驗報告所附擷取影像(圖㉞至㊲-2)顯示,至王芳美、施怡娜離開火災發生路段前,其等僅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13時20分36至53秒」間,曾身在137 之4 號門前,且位置均係在靠對街建築物側機車停放處,並與137 之4 號門前隔有報案人張庭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137 之4 號當時雖大門敞開,但門頂與屋頂仍有一段距離,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61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38 頁),則在同時濃煙向外竄出之際,其等視線於跨越該路段後,能否斜向見及137 之4號內部靠137 之3 號側牆壁最上緣之煙霧流動方向,本令人質疑。且觀察身著綠色衣物之施怡娜所站位置更係直接正對137 之4 號,應難以目視137 之3 、4 號牆壁之最上緣;而王芳美於此時並未靠近137 之1 、2 號,卻於本院審理中能證稱煙係自137 之1 、2 、3 、4 號方向流動,故所述與常理有違,均難認為實情。

⑺此外,關於137 之號2 樓僅有煙霧、未見燈光、其內擺飾、內部煙霧流動方向等節,俱未見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於消防局、警詢中有任何陳述(偵卷第76至83頁、院卷三第240 至248 頁),尤有進者,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尚且記載證人朱力曾表示並未上樓查看狀況(Ididn't go upstairs to see what happened.),證人王芳美、施怡娜僅有表示屋頂外側煙霧漫延之狀況(Isaw few grey and black smoke emerging from NO.4's rooftop direction to NO. 6 and NO.7.)。再考諸上開消防局談話筆錄係直接以朱力、王芳美、施怡娜等菲律賓籍證人知悉之英文製作,警詢更均係由被告充任

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為被告之友人,在所陳內容客觀上多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其等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從而,其等所述俱難採取,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泰山分隊(下稱「泰山分隊」)於救災當時即動用重機械將137 之3 號之鋼骨、鐵皮與裝潢木料等拆除、搬運、清除,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火災翌日即102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始抵達137 之3 號勘查,但已遭該址先拓公司負責人陳前泰以怪手等重機械破壞、清除,任由閒雜人等自由進出,又據悉陳前泰為義消,其清除之際,尚有消防隊員與消防車在現場。更擅自移動137 之3號內遭火舌毀壞之車輛殘骸、木板,並以其他未燃燒之木板覆蓋、掩藏因137 之3 號爆炸而燒燬之車輛殘骸,且剷平137 之3 號內原先停放貨車與堆高機之殘存結構,故嗣後之採證,難以發現真相,顯不可信。又在勘查人員尚未至火災現場進行蒐證、調查之102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消防局竟已召開記者會說明本件火災係因137 之4 號夾層電線短路引起閃燃釀災,在在證明消防局於消防局鑑定書作成前早已預設立場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⑴102 年7 月6 日火災發生當日及翌日上午,陳前泰未至137 之3 號清理現場一節,業據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院卷三第106 頁)。又102 年7 月6 日火災發生且未撲滅之日間,即有俗稱怪手之重機械抵達現場,並開始拆除137 之3 號廠房一情,有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編號33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24 頁),而137 之3 號廠房內靠137 之4 號側,擺放有大量裝潢木材、車輛等物乙節,復為被告指述歷歷。證人曹莞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會把137 之3 號挖掉,很大原因就是為阻隔火勢,因為當天我們更高層級的指揮官判斷137 之4 號應是起火點,因此火調人員於現場確認時就會挖137 之3 號,因為他們認為137 之3 號不是主要起火戶,他會把137 之3 號緊連137 之2 號、137 之1 號那一側,他們認為可能不是起火點、不重要,因此會先挖掉,避免137之2 號、137 之1 號持續燒下去等語(院卷三第152 頁)。證人即參與勘查之該局消防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院卷一第243 頁照片中102 年7 月7 日之怪手,應該跟我們鑑定書內照片的怪手是同1 部,由我們打電話請指揮中心派遣。我不確定怪手到達的時間點,這張照片內的怪手應是我們在現場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合作的重機械協力廠商予以現場協助之怪手。鑑定書內的怪手應該是102 年7 月6 日當天,因為怪手有可能會停在現場,隔天再派他們的工人過來,我不太清楚該怪手是否為同1 部,只是102 年7 月7 日當天勘查時,我們有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重機械協力廠商過來協助現場勘查及大型物品之搬運。火災當天因為137 之3 號內部有大量木材、木料,載火量甚高,火勢難以控制,有延燒之虞,致使消防搶救困難,為避免火勢持續擴大延燒及悶燒復燃,遂請重機械協助將骨架鐵皮、裝潢木料之拆除搬運。隔天因為起火原因要將起火處清理才有辦法確切了解,火災原因調查就是規定要現場予以清理,並予以勘查可能發生的原因及證物之檢視等語(院卷三第171 、172 頁)。又消防局最初係於火災當日即102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許即到場勘查現場,迄102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並於當日討論判定起火戶為137 之4 號一節,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 份可佐(偵卷第40頁),並經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院卷三第160 、161 、165 頁)。足見火災當日重機械係為避免火勢延燒而赴現場,翌日則係為排除現場大型物品,協助勘查。而審諸火災本係動態延續並急速破壞現場之災害,本次火災發生當時137 之3 號靠137 之4 號側並放置大量木材、可能含有油料之車輛等易燃物,現場建築又係以鐵皮構成,在救災當時,本難期待預以將來勘查之故,涉險保留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再嗣後現場堆置零亂,重機械協助排除、進入現場,亦屬合理之情事,是其等所證核屬信而有徵,尚難認消防人員或其他人有故意破壞現場之情形。

⑵辯護人雖另引用陳逸帆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指出須「綜合相關人員目擊狀況之供述,配合出動觀察與救災先後順序,並經過四週、高處觀察與進入全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建築物」、「經過目擊者供述、出動觀察、現場勘查、挖掘復原後,由整個室內任一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檢討找出火焰延燒之方向性,由限定起火範圍,進而分析起火處所,再配合起火有關之發火源之燃燒形態判定起火點」、「由起火處所之狀況,經關係人之火源供述與目擊狀況,及現場的勘察與挖掘,凡足以成為發火源之一切物品均應一個個加以檢討分析,以查究各個物品具有之著火熱能,有無發展成火災狀態之可能」認應衡酌「關係人及目擊者供述」,及經現場勘查將整個室內「任一」燒損物件之碳化狀況後判定起火戶。然不論是上開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或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均指明火災勘查應初步「研判起火處,擬定挖掘範圍」(上開書籍第53頁及作業程序第二章火災調查鑑定要領二、災後勘查㈡⒌),可見研判起火處當為火災勘查之初步,俾擬定挖掘範圍,確定勘查方向,與後續綜合其餘事證就起火處所鑑定起火原因,乃屬二事。僅於對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始就可疑之起火範圍全面挖掘(上開作業程序第二章火災調查鑑定要領二、災後勘查㈡⒎),並未要求任何情況均需全面採證。誠然,理論上起火原因必涉起火處所之判斷,然而刑事實務上為避免漫無目的之勘查,此種先期初步進行偵查限縮調查範圍,再予較詳盡複驗之情形,並非罕見(如毒品、槍枝之初步鑑驗),尤以火災發生後,延燒鄰戶係屬常見之現象,在現場初步判斷起火處後,僅針對該處勘查,參諸上開說明,其程序並無違反。衡情也不可能倒果為因,為避免每案起火戶順水推舟將責任推予鄰戶,而一概不允許就非起火處之鄰戶為破壞性救災或勘查,因此,在起火處之初步判斷上,即應係委諸勘查人員之裁量,而137 之4 號於火災發生當日即經研判為起火點乙節,業據上述證人曹莞勗證述在卷,且火勢初期確有137 之4 號竄出一情,亦有如前述。又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參考泰山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現場曹莞勗之陳述等意見及其自己所見受燒情形判斷。我們會就科室全部同仁的勘察結果予以討論並向長官報告等語(院卷第183 至185 頁),即難謂陳逸帆等勘查人員之裁量有明顯之瑕疵。至辯護人另質以102 年7 月6 日火災當日,尚無訪談筆錄、監視器畫面、保全資料等事證,何以能判斷起火處。然遍觀前開嗣後取得之事證,均未見何人指述或有攝得、錄得起火處為137 之3 號之情形,即不能謂勘查人員於現場未參考前開事證,有何瑕疵可言。

⑶至被告指消防局發布新聞於鑑定書製作之前,而有預設立場之情形云云。惟證人陳逸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將同仁初步勘查討論的結果向長官報告,至於長官要如何做他的項目,我們無法去理解。我們依我們的勘查程序來勘查等語(院卷三第167 頁)。再徵諸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認消防局勘查、鑑定人員有曲從長官製作鑑定書之情形,或有因新聞發布而無法推翻長官之壓力,即難認其所指預設立場有據。故此種行政機關或偵查機關常見,於重大新聞發生之際,或基於媒體要求,或為避免遭外界認無法及時掌握相關情節,而對外表明初步認定結果之情形,容或有不妥適之處,惟究不能以此即惴想嗣後所為之勘查、鑑定即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所述,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提出現場目擊者吳品姍於火災發生當時接受民視新聞訪問,表示起火點為木材行(即137 之3 號先拓公司)之影片,惟經本院傳喚吳品姍到庭,其以證人身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受民視新聞採訪時,當時他們問我哪裡發生火災,所以我那時候說是海先生那邊第1 時間冒出很大的濃煙,那時候是中午我們午休的時間,有聞到很濃的一股煙味。我那時候看到海先生那一家的廠房是先很大的濃煙,然後再一直燒到前面去,木材整個都一直燒下來,所以我不知道到底是做木材的,還是海先生那邊。民視新聞採訪影片中,我說做木材是起火點,這是一位消防員跟我們講的,當時那位消防員坐在我們的倉庫休息,是他們已經進去一趟出來後坐在我們的倉庫休息,我們給他喝茶時他跟我們說的。這是我們員工在問他,因為他有進去一趟,然後出來休息,他們在討論過程我有聽到,他跟我們說起火點可能在木材那一家,但是那位消防員還不太確定,所以還陸陸續續有第2 批、第3 批在找起火點。我看到消防員進出的廠房是我們公司對面的137 之6 號,但我沒注意消防員有沒有進出其他間,反正他們第1 批來就先進去我們對面那間廠房裡面,然後出來,陸陸續續等語(院卷二第82、83頁、第84頁反面)。可見證人吳品姍接受訪問之際,應係轉述尚在137 之6 號搜索起火點之消防人員之推測。而對137 之6 號進行搜索,與搜索137 之3 、4 號之消防人員,分隸不同消防分隊一情,復據證人曹莞勗證述如前,更足佐上開消防人員並未另行進入137 之3 號,而係推測之意見無訛,從而,即不能以證人吳品姍輾轉得知之推測意見,認定當時已確定起火點係在137 之3 號。

⒋辯護人雖另指本次火災發生時,無人在137 之4 號、137之3 號等廠房,又有人所在之廠房中,並未致燒燬程度,因認被告所犯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有間。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參諸上開意旨,可知就連棟建築物間發生火災,被害範圍究屬自己或他人建築物,應基於整體連棟建築觀察,並就此判斷是否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乃屬當然。查137 號、137 之1 至之7 號廠房,為連棟鐵皮建築一節,業有消防局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32至198 頁),亦經被告庭呈自行繪製之平面圖(院卷二第24頁)而不爭。而火災發生當時,137 之6 號有王芳美、施怡娜及另一名女子在內工作,137 之2 號至少有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在內等節,業據證人王芳美、施怡娜、陸新安、盧道遠、林君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卷二第93頁反面、第97頁、院卷三第44頁、院卷四第61、190頁),並經本院勘驗137 之4 、6 、7 號利塔公司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屬實。參諸上開說明,其失火之客體即為整體連棟建築,並致其中137 之4 號廠房喪失效用,自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即有誤會,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⑴火災發生時曾進入137 之3號之某消防人員,以證破門情況及137 之3 號內犬隻、火勢及煙霧狀況;⑵曾進入137 之4 號之消防人員黃昭益,以證當時煙霧狀況及當時是否見到殉職之2 名消防人員;⑶對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及被告詢問之消防局人員黃亭瑜、王慈慧及范宏明,以證筆錄製作情況及勘查瑕疵;⑷對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陳前泰、盧道遠、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威,以證筆錄製作情況及何以未於同日及次日詢問陸新安;⑸火災發生當日駕駛貨車進入137 之3 號之先拓公司某員工,以證137 之3 號狀況及貨車停放地點;⑹再次傳喚證人陸新安、陳前泰,核對於本院就其等交互詰問嗣後始取得之137 之10號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其等證述內容真實性。復聲請向消防局函調消防隊員於火災現場搶救過程之全程無線電紀錄或通聯紀錄錄音檔,以證當時搶救過程及現場狀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2 項第2 、3 、4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本次火災現場發生情況,業有相關照片、影像可資參佐,本院並已認定如上,即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另證人陸新安、陳前泰並未於137 之10號監視錄影畫面出現,尚無從解明其中情形,而無就再行聲請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關於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及被告於消防局及警詢陳述,本院並未據為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上開3 名證人並已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其餘事證尚與待證事實無關,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所聲請之事項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多家廠房及其內財物,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因疏未注意將廠房之電氣設備保養,致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延燒鄰近之廠房,使他人財物受有損失,情節非輕,復就其行為推委塞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酌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並考量被告自稱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碩士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2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卓儀、潘韋廷、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通譯,實無不解其意或經製作人員隨意曲解之可能。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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