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秉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8年3 月2 日前某日起,至福寶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福寶公司,原負責人為吳裕福,嗣於102 年12月4 日變更為吳裕福之配偶許芝迎)及喜寶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喜寶公司,名義負責人:許芝迎;實際負責人:吳裕福,與福寶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營業處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冷凍食品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交予福寶公司及喜寶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1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自98年3 月2 日至102 年3 月27日) 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現金貨款新臺幣( 下同)227萬9,058 元後( 另42萬0,160 元為呆帳,並未收款) ,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為掩飾犯行,並向福寶公司及喜寶公司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係以月結方式結算,故尚未收得款項云云。嗣吳裕福於102 年3 月間察覺有異,經與吳秉益對帳後,吳秉益始告以上情,並於102 年3 月27日簽立切結書坦承確有侵占上述金額,除簽立面額各1 萬5,000 元之支票10張交付予福寶公司、喜寶公司作為賠償,並同意其餘侵占款項暨呆帳部分得由福寶公司、喜寶公司自其每期業務獎金中予以扣抵清償,故得繼續於福寶公司及喜寶公司任職。 ㈡、詎吳秉益於102 年9 月(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27日) 至同年10月8 日之任職期間,復利用職務之便,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貨款共31萬3,133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為掩飾犯行,並向福寶公司及喜寶公司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係以月結方式結算,故尚未收得款項云云。嗣吳裕福於102 年10月8 日發現並詢問吳秉益後,吳秉益始告以上情。 二、案經福寶公司及喜寶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秉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裕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2012年應收未入帳明細1 紙、喜寶貿易- 宏益冷凍水產銷貨單據影本115 紙( 見他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0 至230 頁) 、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份暨所開立面額各1 萬5,000 元之支票影本10紙( 見他字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4 頁) 、102 年9 、10月應收未入帳明細收據2 紙( 見他卷第124 頁背面、第170 頁) 、台灣山豬城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影本15紙( 見他字卷第167 至174 頁) 、被告於告訴人福寶公司之名片1 紙、被告與許芝迎、證人吳裕福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福寶公司102 年10月8 日聲明啟事各1 份( 見他字卷第129 至143 頁、第174 頁、調偵卷第15頁) 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期間,分別將如附表一之其中227 萬9, 058元之貨款,及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31萬3,133 元予以侵占入己,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於為事實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後,既已經證人吳裕福察覺,並與被告對帳,而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上述支票,並同意其餘侵占金額自其往後之業務獎金扣抵清償,可認被告之犯罪意圖已於斯時中斷,詎被告再於事實一之㈡所載時、地,另為業務侵占犯行,故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可明顯切割,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6頁) ,兼衡被告2 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2 子,現從事水產送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事實一之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兩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自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之㈠所載時、地,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侵占超過227 萬9, 058元部分( 即42萬160 元,計算式:269 萬9,218 元- 227 萬9, 058元=42 萬160 元)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福寶公司、喜寶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堅稱:附表一其中有部分是呆帳,卻算在伊頭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查:觀諸卷附之2012年應收未入帳明細1 紙所示( 見他字卷第3 頁) ,其表格內臚列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 總金額為2,699,218 元) ,於表格下方並清楚註記「已收未交金額2,279,058 」+ 「呆帳金額420,160 」= 「2,699,218 」,可見其中之42萬160 元係呆帳金額,並非遭被告所侵占,故被告辯稱附表一其中有部分是呆帳等語,即非無據,公訴意旨未察,遽認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全數遭被告侵占,自有未洽,就上揭被訴侵占42萬160 元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月份) │客戶名稱 │金額 │ ├──┼────────┼──────┼──────┤ │ 1 │101年9至11月 │212 │18萬8,943元 │ ├──┼────────┼──────┼──────┤ │ 2 │101年11月 │九龍園 │4萬0,477元 │ ├──┼────────┼──────┼──────┤ │ 3 │101年10、11月 │八德廣東 │2萬7,720元 │ ├──┼────────┼──────┼──────┤ │ 4 │101年11月 │大白鯊 │6萬9,900元 │ ├──┼────────┼──────┼──────┤ │ 5 │101年8、10至12月│山豬城 │27萬7,020元 │ ├──┼────────┼──────┼──────┤ │ 6 │101年10月 │元氣食府 │4萬4,061元 │ ├──┼────────┼──────┼──────┤ │ 7 │101年10、11月 │外燴阿偉 │5萬2,775元 │ ├──┼────────┼──────┼──────┤ │ 8 │101年8至12月 │阿順 │103萬3,995元│ ├──┼────────┼──────┼──────┤ │ 9 │101年11月 │柴燒甕仔雞 │3萬0,040元 │ ├──┼────────┼──────┼──────┤ │ 10 │101年10、11月 │新城釣蝦 │13萬5,935元 │ ├──┼────────┼──────┼──────┤ │ 11 │101年7至9、11、 │醉酷 │35萬1,242元 │ │ │12月 │ │ │ ├──┼────────┼──────┼──────┤ │ 12 │101年10、11月 │東鱻 │2萬6,950元 │ ├──┼────────┼──────┼──────┤ │ 13 │101年7至10月 │醉鮮(忠義)│27萬2,264元 │ ├──┼────────┼──────┼──────┤ │ 14 │101年6至8月 │轉牛角間 │11萬5,996元 │ ├──┼────────┼──────┼──────┤ │ 15 │101年5至7月 │海之歌 │1萬6,950元 │ ├──┼────────┼──────┼──────┤ │ 16 │101年3、5月 │烝燚鮮 │1萬4,950元 │ ├──┼────────┼──────┼──────┤ │ │ │ 共計 │269萬9,218元│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月份) │客戶名稱 │金額 │ ├──┼────────┼──────┼──────┤ │ 1 │102年9月 │山豬城 │10萬元 │ ├──┼────────┼──────┼──────┤ │ 2 │102 年9 月( 起訴│九龍園 │2萬6,860元 │ │ │書誤載為101 年9 │ │ │ │ │月) │ │ │ ├──┼────────┼──────┼──────┤ │ 3 │同上 │同上 │2萬0,305元 │ ├──┼────────┼──────┼──────┤ │ 4 │102年9月27日 │路燈下 │6,000元 │ ├──┼────────┼──────┼──────┤ │ 5 │102年10月6日 │順柏 │5,560元 │ ├──┼────────┼──────┼──────┤ │ 6 │102年10月 │同上 │7,950元 │ ├──┼────────┼──────┼──────┤ │ 7 │102年9月17日 │零售:耀群 │1萬9,800元 │ ├──┼────────┼──────┼──────┤ │ 8 │102年9月 │龍崗 │4萬2,423元 │ ├──┼────────┼──────┼──────┤ │ 9 │102年9月 │外燴阿偉 │2萬6,810元 │ ├──┼────────┼──────┼──────┤ │ 10 │102年9月1日 │零售:台東 │5,810元 │ ├──┼────────┼──────┼──────┤ │ 11 │102年9月 │百味軒 │8,599元 │ ├──┼────────┼──────┼──────┤ │ 12 │102年10月5日 │外燴阿偉 │2萬9,390元 │ ├──┼────────┼──────┼──────┤ │ 13 │102年9月 │大吃一頓 │1萬3,626元 │ ├──┼────────┼──────┼──────┤ │ │ │ 共計 │31萬3,1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