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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淑娟廣于霙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琴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琴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洪勝松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江東」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林素娥,向告訴人佯稱將幫忙辦理補助津貼,惟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勝松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洪勝松業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文琴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素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洪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月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2張、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60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透過張月美向洪勝松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但沒有借用過該帳戶之提款卡;在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前,伊即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交還給洪勝松,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黃林素娥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3 月初在我住家接到自稱「李江東」男子來電,說要辦理補助津貼,需要費用,叫我先匯款,我當時說我不要,但「李江東」一直執意要幫我辦,說我要先匯款過去,補助津貼才來,之後我在96年11月9 日匯了第一筆款項至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後又分別接到自稱「署長」等男子來電,要我繼續匯款,導致我在4 年中持續匯款,直到100 年1 月9 日發現遭到詐騙;期間我曾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勝松申設之第一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卷第24至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獲電話要我匯款的理由一直都是辦理補助津貼,後來又說已經辦好了,要我先繳手續費,說手續費繳了,錢才會下來,就這樣我一次又一次的匯款;在我這麼長的匯款期間,對方從來沒有匯回款項給我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另告訴人提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卷第145 至150 頁),復有第一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卷第29至39頁)。是以,告訴人於96年3 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後,即陸陸續續匯款至他人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勝松所申設第一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洪勝松於97年10月28日所申設,此有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102 年1 月18日函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卷第13至19頁)。又證人洪勝松於101 年2 月17日警詢時陳述: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是我所申請,我於90年至97年期間都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我不瞭解為何告訴人會將款項匯到上開帳戶內;我平常使用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是用作公司及客戶轉帳及經營之用;最近銀行通報我上開帳戶遭到警示,我才發現異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卷第7 至8頁)。復又於同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陳述:我在97年間於臺中市卡拉OK店認識被告,我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但之後我因為在4 、5 年前中風關係,所以出借時間及拿回來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了;我忘記有無提供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我出借上開帳戶給被告並沒有條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93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再於102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借給被告了,我在97年認識被告借給她的,借被告2 年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卷第51頁)。

㈢觀諸證人洪勝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對於曾出借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事前後陳述相符;又證人洪勝松於警詢中業已陳述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歸還,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出借期間為1 年或2 年,而非陳述上開帳戶資料尚由被告持有中,顯見被告雖曾向洪勝松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使用,然確實已將所借上開帳戶資料歸還予洪勝松無訛。惟細究證人洪勝松上開證述,證人洪勝松就其實際出借帳戶資料是否含有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之時間、出借之期間,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且對於被告於何時將帳戶資料歸還及歸還方式未有詳細陳述,則證人洪勝松陳述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 年或2 年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從而,證人洪勝松既證述被告向其借帳戶資料後有歸還,然就其交付被告何種帳戶資料、出借被告帳戶資料之時間、被告歸還時間等詳細內容均未有何具體陳述,則本件實難僅以證人洪勝松上開證述,遽為推論被告於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首次匯款時間前,仍持有洪勝松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

㈣另證人張月美於103 年10月9 日偵查中證述:我以前在洪勝松的公司工作,我認識被告,我之前想要把錢寄回中國時,都會找被告幫我寄錢,因為被告有在做地下匯兌;有一次被告到臺中,被告認識洪勝松,應該是被告向洪勝松借的,但是他們二人怎麼說的我不清楚;被告不是透過我向洪勝松借的,所以帳戶不是還給我,是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她已經將帳戶交還給洪勝松了,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將帳戶交還給洪勝松,被告將帳戶交還給洪勝松乙事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93 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另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在96、97年一直在洪勝松的公司上班,有4 、5 年的時間,職務是負責寄送單子,有時也要負責公司記帳,跑銀行;被告不是透過我向洪勝松借帳戶,是被告在借帳戶時,我有在場;印象中是在97年時候,地點在一個唱歌的地方樓上,在場就只有我、被告和洪勝松;被告應該只向洪勝松借一個帳戶;被告沒有表示借帳戶是作何用途,也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或洪勝松有任何好處;當時洪勝松應該有拿存摺給被告,其他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被告將存摺、印章寄還給洪勝松,但之後洪勝松有告訴我被告將東西還回來了,而且我也有看到洪勝松將第一商銀的存摺、印章拿出來用;我在偵查程序中所言,是指帳戶不是我的,不是還給我,是還給洪勝松;因為後來洪勝松有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拿出他的第一商銀帳簿,但是帳號我沒有注意看;後來洪勝松有一點小中風,洪勝松若要領錢,他會給我存摺請我去銀行領錢;我記得我在偵查中有講被告已經還帳戶了,被告之前忘記時間,我也忘記時間;我確實有在99年2 月11日與被告一同搭機返回中國過年,被告在與我一同回鄉過年前就已經將帳戶歸還洪勝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09頁、第210 至211 頁)。是由證人張月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係陳述被告曾向洪勝松借用上開帳戶,惟實際借用時間其並不清楚,且被告曾向其表示有將帳戶資料歸還洪勝松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定被告有將上開第一商銀之帳戶資料歸還洪勝松,惟無法確定歸還時間等語,則以證人張月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僅得證明被告曾向洪勝松借用上開帳戶,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首次匯款時間前,仍持有洪勝松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且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況證人張月美於本院審理時又為被告業已歸還帳戶之證述,則本件即無從以證人張月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持有洪勝松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未持有提款卡,而張月美為伊先前從事地下匯兌之下線,亦即張月美會將金錢存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伊提領之後再賣給其他人;伊在經調查局問話後,過年前與張月美一同自松山機場搭機直飛回中國過年,在出國前,伊即將帳戶資料寄至臺中還給洪勝松;伊在98、99年間均居住在臺北市;伊使用上開帳戶都是臨櫃提款,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或忠孝東路的第一商銀,從來沒有在臺中市使用過洪勝松的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經查:

⒈被告曾因從事地下匯兌因而違反銀行法,於97年10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6 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37號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8460號判處罪刑,並於98年12月1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又被告於99年2 月11日由松山機場出境,並於99年2 月24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另張月美於99年2 月11日亦有自松山機場出境,於99年2 月24日入境之紀錄,此有張月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另99年2 月13日為除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得知之事實。是以,被告自松山機場出境之時間雖非在被告所稱調查局97年間詢問後之過年前時間,惟被告確實於98年年底經本院審理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後,於99年2 月11日即農曆過年前與張月美一同自松山機場出境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伊曾與張月美一同自松山機場出境至中國過年乙情即非虛妄。

⒉再者,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附表匯款時間後,第一商銀帳戶最近一次之提款紀錄,亦即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29日、99年3 月17日、99年4 月8 日、99年6 月9 日之取款憑條或匯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第109 頁、第110-1 至112 頁),可見其上所蓋銀行戳章為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抑或南臺中分行;且於99年1 月29日之匯款憑條上所載之匯款人為張月美,收款人為譚美珠等情,有上開匯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上方匯款憑條影本)。而證人張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6、97年在洪勝松位於臺中市之公司上班,公司地址原來是在太平,後來又搬到中華路,再搬到忠孝路;洪勝松後來有小中風,洪勝松若要領錢,會給我存摺請我到銀行領款;上開99年1 月29日匯款憑條是由我匯款,係因為洪勝松當時要我開車去第一商銀,洪勝松不方便寫字,洪勝松叫我幫他寫;每次提款時洪勝松都會跟我一起去,沒有給我存摺叫我自己提款過;如果是自動提款機提款,洪勝松會叫我載他到自動櫃員機,洪勝松自己按密碼,我在旁邊等(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第210 頁、第211 頁反面)。是以證人張月美上開證述及前揭99年1 月29日之匯款憑條觀之,可認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上開第一商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已由申請人洪勝松持有使用中,亦即,在告訴人匯款前之時間,被告並無可能再將上開第一商銀存摺、印章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李江東」使用,則被告辯稱伊在99年2 月11日出境返鄉過年前已將第一商銀之存摺、印章寄還洪勝松等語,應堪屬實。

⒊繼之,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6至55頁、第89至93頁),再比對第一商銀所提供之摘要說明表、國內分支機構一覽表,及承辦人員所稱上開交易明細中交易序號之前三碼為分行別觀之(見本院卷㈠第56、136 、137-1 頁),自97年11月5 日迄至98年9 月25日止,交易類別為「CP」亦即臨櫃提款者,其交易行多在臺北市(亦即除97年11月10日、98年3 月5 日、98年3 月23日之交易行於臺中市外,其餘均在臺北市,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3頁反面),且上開期間少有以提款卡提款(「CD」)之交易類別。而自98年9 月25日後之臨櫃提款紀錄(「CP」),則均在臺中市(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至55頁、第89至93頁),且該期間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交易次數(「CD」)增加。從而,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歷程,於98年9 月25日前後之交易地點、方式均有顯著之差別,且98年9 月25日前之交易紀錄,多係在復興分行、信維分行及長春分行等位於臺北市之分行臨櫃提款,核與被告所稱伊並未持有洪勝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持有存摺、印章,且多係在臺北市之復興南路等處臨櫃提款等情相符;而98年9 月25日後,無論係臨櫃提款抑或提款卡提款,即無位於臺北市之紀錄,此情亦與被告所稱伊於99年2 月11日搭機返回中國過年前,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寄回臺中歸還洪勝松乙情相符。準此,依上揭資料可認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時間為97年某日迄至98年9 月25日止,而於98年9 月25日後即未持有、使用上開第一商銀之存摺、印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前,伊已將本件第一商銀之存摺、印章交還給洪勝松,伊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伊於97年間向洪勝松借用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且於告訴人匯款期間是由伊持有、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是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勝松、張月美之證述,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匯款時間前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李江東」。再者,檢察官以被告辯稱第一商銀帳戶為伊地下匯兌所用等語與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之時間為95年6月迄至96年3 月間等事實不符,而認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期間之取款憑條、匯款憑條,足認於98年9 月25日後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寄還洪勝松,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不成立,然上開判決亦無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將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另檢察官雖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2 萬元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已將所借用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交還洪勝松,並未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李江東」,業如前述,本件即不受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98年10月23日    │10萬元                │
  ├───┼────────┼───────────┤
  │  2   │98年11月16日    │6 萬5,000元           │
  ├───┼────────┼───────────┤
  │  3   │98年11月23日    │13萬元                │
  ├───┼────────┼───────────┤
  │  4   │98年12月15日    │10萬元                │
  ├───┼────────┼───────────┤
  │  5   │98年12月25日    │10萬元                │
  ├───┼────────┼───────────┤
  │  6   │99年1 月29日    │12萬元                │
  ├───┼────────┼───────────┤
  │  7   │99年3 月16日    │8 萬元                │
  ├───┼────────┼───────────┤
  │  8   │99年4 月8 日    │13萬7,000元           │  
  ├───┼────────┼───────────┤  
  │  9   │99年6 月9 日    │10萬元                │  
  ├───┼────────┼───────────┤
  │  10  │99年7 月6 日    │5 萬元                │
  ├───┼────────┼───────────┤
  │  11  │99年7 月15日    │8 萬元                │
  ├───┼────────┼───────────┤
  │  12  │99年8 月2 日(起│5 萬元                │
  │      │訴書誤載為8 月11│                      │
  │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