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秀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秀榮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連秀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趁宋宜玲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及貨款而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月息8 分即年利率96% 之借款條件,且要求宋宜玲需同時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同額本票及支票各1 張,藉以雙重擔保上開債權,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連秀榮明知宋宜玲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故宋宜玲斯時已未積欠其任何款項,其理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宋宜玲。詎連秀榮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宋宜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 張侵占入己,且經宋宜玲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並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103 年度司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並送達宋宜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宜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 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連秀榮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陳凈雲、宋宜玲、李慶鐘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凈雲、宋宜玲、李慶鐘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凈雲、宋宜玲、李慶鐘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連秀榮對於證人陳凈雲、宋宜玲、李慶鐘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陳凈雲、宋宜玲、李慶鐘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連秀榮、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連秀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借款與告訴人宋宜玲,並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且告訴人已經還款110 萬元與被告,另其確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重利及侵占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借錢給告訴人,但伊是收取月息1.5 分,並沒有重利之情;另告訴人實際是欠伊220 萬元,而她只還伊110 萬元,且屢次催告訴人都不還錢,幾經協商之後,告訴人才給伊三張瀚予公司之支票並允諾還款,但她還是沒有還款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連秀榮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經營「新北市瓦斯行」,非經營錢莊為業,被告連秀榮與李慶鐘原是20餘年之友人。民國102 年底,李慶鐘表示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但利息甚高,故欲向被告短期周轉,被告當時向李慶鐘表示兩人20餘年交情,希望單純朋友關係而不要牽涉到金錢往來,但大約隔了1 周後,李慶鐘仍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借錢周轉,被告乃與李慶鐘口頭約定每10萬元月息1,500 元借貸,嗣李慶鐘乃陸續與宋宜玲、陳凈雲向被告借貸,嗣後卻倒帳,被告與李慶鐘亦因此而交惡。而102 年10月1 日借款是6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各30萬元本票、支票1 紙予被告收執、102 年10月29日借款是2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各10萬元本票、支票1 紙予被告收執、102 年11月7 日借款是8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各40萬元本票、支票1 紙予被告收執、102 年11月11日借款是6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各30萬元本票、支票1 紙予被告收執,是告訴人共向被告借款計220 萬元,否則倘如告訴人所言,102 年10月1 日借款30萬元在102 年11月1 日已經清償,則102 年11月7 日、11月11日兩次告訴人親自向被告借款時,何以不向被告取回102 年10月1 日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正因告訴人是透過李慶鐘借款,但宋宜玲仍積欠前述110 萬元債務而未清償,被告要求清償未果,約103 年初雙方及李慶鐘協議達成共識,被告同意降低還款本金至100 萬元,並再展延還款期間,但宋宜玲需補增擔保品,宋宜玲乃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瀚予國際有限公司」支票3 紙,面額合計100 萬元,並由李慶鐘擔任背書人以示保證還款之旨,但嗣仍退票,惟告訴人因仍積欠被告債務,故本件被告無侵占上開本票之意圖。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宜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5686 號偵查卷第108 頁及反面、139 至140 頁;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7 頁),核與證人陳凈雲、李慶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686 號偵查卷第77頁至78頁反面、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288 至291 頁、第328 頁反面至338 頁),且無何齟齬之處,再被告連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確有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受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且告訴人已經還款110 萬元,另其確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反面)。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686 號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月息8 分之條件貸與款項與告訴人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4 張本票之情,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連秀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向連秀榮借款之前,沒有跟當舖借過錢,伊一直都和銀行往來,且瀚予公司也沒有跟當舖借過錢;再李慶鐘說連秀榮是在做高利貸放款,伊當時剛好急用需跑三點半,就委託李慶鐘介紹向連秀榮借錢;第一至第四次借款都是月利率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反面、341 頁);證人李慶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連秀榮說宋小姐需要資金,因為宋宜玲本身與連秀榮也有認識,所以伊跟他說宋宜玲可能借錢軋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復參酌告訴人宋宜玲向被告借款需先行扣除借款金額百分之8 之金額,該條件與一般合法借款管道,如向親友、銀行借款等相比,較為嚴苛,若告訴人並無急用,衡情應無捨上開合法管道而逕向被告借款,擔負較為苛刻借款條件之理,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再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深厚之情誼,且告訴人僅簽發支票、本票而未提供其他實質擔保品,倘非被告得以藉此取得高額利息,實無可能於此高風險之借貸條件下,仍願借出高達110 萬元之鉅額款項予告訴人使用之情,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殆無疑義。 ㈢再者,證人李慶鐘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開給被告作為擔保的支票與本票,金額加起來並不等於借款金額,支票跟本票金額都是借款金額,是要開各一張做為擔保,不是合計等於借款金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686 號偵查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凈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借款需要提供同額本票與支票各一張作雙重擔保,這是被告如此要求,而李慶鐘轉達被告的要求,說要有一張本票與支票才會借錢給伊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686號偵查卷第138、139頁),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是告訴人所稱:伊向被告借款需要同時提供同額本票與支票各一張作為雙重擔保等語,應非子虛。再被告連秀榮於103年5月27日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剛說的那四次(即附表一所示之四次借款),伊都有借款給告訴人;上開四次借款金額亦如告訴人所述,伊借給告訴人的那四次借款只有簽立支票,沒有本票,而伊有持上開本票去士林地院做民事裁定,這跟剛剛那四次借款是不一樣,伊有東西可以證明這四次本票與上開四次的借款是不同的借款,所以共有八次借款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687 號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四次本票的借款與四次支票的借款是不同的借款,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共有八次借款。惟被告連秀榮於103年6月13日偵查中係陳稱:102 年10月1日是借款60萬、102年10月29日是借款20萬、102年11月7 日是借款80萬、102年11月11日是借款60萬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686號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就此次偵查中則改 稱,其與告訴人間是四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係本票金額與支票金額相加之總額。而衡以被告就其貸予告訴人之借款次數、借款金額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故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全然無疑。再質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到期日、金額,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相同,倘非上開本票及支票係擔保相同之債務豈會有如此之巧合?另本件借款總額若如被告所稱係220萬元者,何以 告訴人需就此刻意一半借款開立本票、一半借款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卻不全部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即可?又何以告訴人就4次借款均僅清償一半,而該一半之債務卻恰巧均係 以支票兌現之方式?此在在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倘本件借款總額確係220萬元,則被告於上開偵查之初何以會明確指 稱四次本票之借款與四次支票之借款係不一樣,而有所謂八次借款之說?是被告縱有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有誤之狀況,惟衡情亦難想像其會同時發生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次數、金額等重大交易事項,均記憶錯誤之情,且被告上開所辯亦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總款係220萬云云,應係其事後避卸之詞,實難憑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因告訴人仍積欠其110 萬元債務而未清償,被告要求清償未果,於103 年初雙方及李慶鐘協議達成共識,被告同意降低還款本金至100 萬元,並再展延還款期間,但告訴人需補增擔保品,告訴人乃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瀚予國際有限公司」支票3 紙,面額合計100 萬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宋宜玲於偵查中證稱:這三張支票是李慶鐘之前拿皮瓦實業有限公司的支票來換瀚予國際有限公司的支票,因皮瓦公司剛成立不久,被告不要皮瓦公司的票,叫李慶鐘跟伊換票,被告才願意借錢給李慶鐘,因102 年11月時,伊有跟被告借錢,他知道伊票信很好,不會跳票,且伊跟他借款四次伊簽發的支票都有兌現;這三張支票是李慶鐘去跟被告借錢,所以這三張支票跟伊個人或瀚予公司無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686號偵查卷第139頁),與 證人李慶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被告借款是有開立支票,但支票(係指瀚予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是伊向告訴人借來的,所以伊在支票上背書。告訴人自己向被告借款部分,伊沒有幫忙背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686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之處,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是本件即難僅因告訴人係「瀚予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執此逕推認被告所提出之「瀚予國際有限公司」支票3紙定與本件借款債務有關。況且,觀諸上 開3張支票之發票人為「瀚予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人為「 李慶鐘」,均非本件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且三張支票合計金額為100萬元,此亦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合計金額 110萬不符,亦有三張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686號偵查卷第5、7、9頁),是上開以「瀚予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3張即難認與本件借款有何關連。再被 告既辯稱:已同意告訴人還款本金降至100萬元,故告訴人 開立「瀚予國際有限公司」支票3紙用以增加擔保云云,是 被告上開所辯倘為真實,則其主觀應可認知「瀚予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3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應與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相同,然質以被告仍分別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瀚予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3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5686號偵查卷 第56、57、61頁),是依被告上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舉,似其又認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瀚予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3紙所涉之原因債權不同,否則,雙方 之借款債務倘如被告所稱既已協調減成100萬元,則告訴人 積欠之債務應已非110萬元,而被告本需返還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與告訴人,豈有再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理,或則即有雙重獲利之可能。綜上諸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秀榮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宋宜玲和李慶鐘歷來的LINE對話紀錄等。惟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已足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故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即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秀榮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再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修正前刑法344 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借款予告訴人,每次借款時間、金額各不相同,且被告借貸金錢予告訴人時,均係立於被動地位而出借款項,其主觀上自無於告訴人第1 次向其借款之初,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是被告多次重利犯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另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4 張本票行為,犯罪時間、手法均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及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衡以被告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於告訴人已清償對其之借款後,卻仍不歸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為實不足取,兼酌其智識程度、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宋宜玲│102 年10│新北市永和│30萬元 │借款時預扣一個月│連秀榮犯重利罪,│ │ │ │月1 日某│區中山路一│ │利息2 萬4,000 元│處拘役叁拾日,如│ │ │ │時 │段238 號之│ │,實拿27萬6,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太平洋SOGO│ │元,收取相當月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百貨(現更│ │8 分之利息(年利│。 │ │ │ │ │名為比漾廣│ │率96%) │ │ │ │ │ │場) │ │ │ │ ├──┼───┼────┼─────┼─────┼────────┼────────┤ │ 2 │宋宜玲│102 年10│新北市永和│10萬元 │借款時預扣半個月│連秀榮犯重利罪,│ │ │ │月29日某│區中山路一│ │利息4,000 元,實│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時 │段238 號之│ │拿9 萬6,00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太平洋SOGO│ │收取相當月息8 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百貨(現更│ │之利息(年利率96│。 │ │ │ │ │名為比漾廣│ │% ) │ │ │ │ │ │場) │ │ │ │ ├──┼───┼────┼─────┼─────┼────────┼────────┤ │ 3 │宋宜玲│102 年11│新北市中和│40萬元 │借款時預扣一個月│連秀榮犯重利罪,│ │ │ │月7 日某│區中山路2 │ │利息3 萬2,000 元│處拘役叁拾日,如│ │ │ │時 │段10 號 之│ │,實拿36 萬8,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新北市瓦│ │元,收取相當月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斯行」 │ │8 分之利息(年利│。 │ │ │ │ │ │ │率96% ) │ │ ├──┼───┼────┼─────┼─────┼────────┼────────┤ │ 4 │宋宜玲│102 年11│新北市中和│30萬元 │借款時預扣一個月│連秀榮犯重利罪,│ │ │ │月11日某│區中山路2 │ │利息2 萬4,000 元│處拘役叁拾日,如│ │ │ │時 │段10 號 之│ │,實拿27萬6,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新北市瓦│ │元,收取相當月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斯行」 │ │8 分之利息(年利│。 │ │ │ │ │ │ │率96%) │ │ └──┴───┴────┴─────┴─────┴────────┴────────┘ 附表二(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10月1日 │300,000元 │102年11月1日 │229952 │ ├──┼───────┼──────┼─────────┼─────────┤ │ 2 │102年10月29日 │100,000元 │102年11月7日 │WG0000000 │ ├──┼───────┼──────┼─────────┼─────────┤ │ 3 │102年11月7日 │400,000元 │102年12月5日 │WG0000000 │ ├──┼───────┼──────┼─────────┼─────────┤ │ 4 │102年11月11日 │300,000元 │10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 └──┴───────┴──────┴─────────┴─────────┘ 附表三(支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11月1日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HD0000000 │ ├──┼───────┼──────┼───────────┼───────┤ │ 2 │102年11月7日 │100,000元 │ 同上 │UC0000000 │ ├──┼───────┼──────┼───────────┼───────┤ │ 3 │102年12月5日 │400,000元 │ 同上 │UC0000000 │ ├──┼───────┼──────┼───────────┼───────┤ │ 4 │102年12月10日 │300,000元 │ 同上 │U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