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泰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泰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5 月確定,⑴⑵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⑴⑵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15日清晨5 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4 月15日清晨5 時5 分許,經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03 年9 月2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3 年12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