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曹惠玲

  • 被告
    林建業許以盈龎紹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業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許以盈 傅承暐 黃顯証 邵育德 鄭凱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龎紹鈞 吳立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許以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傅承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黃顯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邵育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鄭凱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龎紹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吳立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地,趁附表二所列借款人因個人急需現金,或因所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約定收取如附表二借款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復要求借款人等人簽發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使用,再將收取之支票存入吳立業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第一商銀泰山分行),藉此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借款人無力清償,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傅承暐高利出借款項與翁雅玲後,因翁雅玲無力按時償還,且翁雅玲之前夫林冠毅於協商債務清償過程與傅承暐發生口角,傅承暐因此心生不滿,詎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初某日,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雅玲住處,向林冠毅之母親林周霞恫稱「你兒子及媳婦有欠我錢,如果不還錢,要剁二人之腳筋」等語,經林周霞轉告林冠毅後,致林周霞、林冠毅心生畏懼。傅承暐復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16分許,前往林冠毅先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漁火飲食店,持用石頭將飲食店之1 樓落地窗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傅承暐再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37分許再以上揭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大哥我都配合你要求不簽票延長到周五也都配合你現在你跟我躲貓貓沒關係你們的餐廳很好吃我們會常去」之簡訊與林冠毅,再致林冠毅心生畏懼。嗣經翁雅玲、漁火飲食店經營者林有信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國澐、莊能美、楊森雄、梁峰、吳志宏、張瓈尹、李冠噔、黃淵洲、周曉祥、尤俊杰、蔣美憶、黃敏、莊煌坤、張家愷、翁雅玲、王心語、李永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吳立業及被告林建業、鄭凱文、吳立業之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38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渠等之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國澐、楊森雄、梁峰、吳志宏、李冠噔、黃淵洲、尤俊杰、蔣美憶、黃敏、張家愷、翁雅玲、李永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38頁反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上開證人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自不得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從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訊據被告林建業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⒈被告林建業辯稱:伊僅借款與被害人李永基部分,惟未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其餘被害人部分伊已經忘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⒉被告許以盈辯稱:伊並非從事放貸業,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伊均不認識,伊僅陪同被告鄭凱文前往李永基處,並在收據上簽收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 ⒊被告傅承暐對於向被害人蔣美憶、翁雅玲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其他被害人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其他被害人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⒋被告黃顯証辯稱:被害人中伊僅認識吳志宏,但係屬朋友間的借貸,伊並不認識其他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⒌被告邵育德辯稱:伊僅陪同被告許以盈去收酒單,並不認識被害人,也沒見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頁)。 ⒍被告鄭凱文辯稱:伊沒有放款,是被告林建業要伊回家時順便拿錢給黃淵洲,李永基部分則是被告林建業要伊去向李永基收取欠款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⒎被告龎紹鈞辯稱: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伊都沒有見過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⒏被告吳立業辯稱:伊僅是將支票存入伊的帳戶內,並將兌現後金錢提領出來,與其他被告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㈡經查: ⒈被害人李國澐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證人李國澐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開辰銘小吃店,因資金周轉不靈,而且無法向銀行及時取得資金,所以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時我有開立支票作為借款還款之用;借款一般都是10天為1 期,如果借10萬元,預扣1 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另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6 月底,因亟需用錢,故與地下錢莊綽號「小莊」男子相約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77巷巷口便利商店處,借款10萬元,當時是用支票貼現方式,我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小莊」,利息算法為10天1 期,當時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9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3頁),此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應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②證人李國澐於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6 月底之借款10萬是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小莊」;之後陸陸續續有再向地下錢莊成員借款共計約50萬元;我有看過成員5 、6 名,只知道綽號是「小陳」、「小莊」,但我不知道哪一個人綽號為何,是因為他們之間談話,我有聽到他們的綽號;經閱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建業、邵育德、黃顯証我確定我有看過;被告傅承暐、許以盈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3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放款之人都是2 人一組,1 人會進來點取現金並收取票據,另1 人則會在車上等,我最有印象的是被告邵育德),而被告傅承暐、林建業,我有印象有看過,被告黃顯証我也確定看過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③觀諸上開4 紙支票,於到期日均存入被告吳立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有上開帳戶提示支票明細1 紙(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8頁)可稽。是雖證人李國澐開立之上開4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不相同,然既均存入同一帳戶,則可認證人李國澐將上開4 紙支票交付之對象係互為認識。而證人李國澐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接觸對方時,對方都是2 個人一組,1 人會進來點取現金並收取票據,另1 人則會在車上等,並陳述其確定見過被告邵育德、黃顯証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56頁反面)。則證人李國澐借款之次數非僅一次;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為102 年12月4 日,於偵查程序所為證述時間為103 年4 月22日,距所述102 年6 月底開始借款時間非久,則其記憶應屬深刻。則證人李國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確定看過被告黃顯証、邵育德2 人,是被告黃顯証、邵育德確曾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出借款項與證人李國澐,並收取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又雖證人李國澐於偵查程序中證述其有印象看過被告林建業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56頁反面),而無法確定是否確實曾見過被告林建業。然查,被告林建業於警詢中業已自陳伊所使用其中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而證人李國澐於警詢筆錄中則記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3頁)。再查,經警方對被告林建業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調閱二人之通聯紀錄,被告林建業與證人李國澐間,確實於102 年6 月20、21 、25日曾有通聯,且於102 年8 月9 日二人曾對於借款返還方式為對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通聯紀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12 1頁、偵字第5371號卷㈡第122 至123 頁)。又被告林建業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確實曾借用過被告吳立業之帳戶存入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從而,被告林建業既於10 2年6 月間與證人李國澐通聯陳述有關借款相關事宜,且證人李國澐開立之上開支票嗣後亦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銀行帳戶內,是證人李國澐證述其曾見過被告林建業並向其借款,且支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乙情,即屬實在,而堪認定。從而,被害人李國澐部分,足認被告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曾於102 年6 月迄至7 月間,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金,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⑤又被告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三人所收取之支票嗣後既均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銀行帳戶中,且被告吳立業亦自陳有多次將被告林建業交付之支票存入帳戶之情,又觀諸被告吳立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凱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邵育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253 頁),被告吳立業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吳立業持有多本帳戶,被告吳立業尚且稱「我分2 邊存」,被告邵育德稱「不要亂說,說你是做酒店的」,被告吳立業亦答稱「好,我瞭解」。由此可認被告吳立業並非全然不知所存入、領取之金錢來源為何(按被告邵育德、鄭凱文於此部分未經證人李國澐指認,惟有參與其他高利放貸之行為,詳如後述)。是以,被害人李國澐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既均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吳立業與被告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就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害人莊能美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①證人莊能美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6 月間,因亟需用款,故與地下錢莊綽號「小李」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之住家見面,當時我開立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他們預扣利息2 萬4,000 元,我當時實拿27萬6,000 元,以我借貸30萬來計算的話,利息是每10天2 萬4,000 元;平常我是用我先生程通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並開立程通諒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另又證述:我都是開立支票1 張作為還款擔保,利息每次都是每10天收取借貸金額的百分之15至20,都是預扣,我實拿只有借貸金額的百分之80至85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3頁),此部分復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調取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資料,經存入被告吳立業上開帳戶之「發票人程通諒」支票,其上記載面額為35萬元,此有第一商銀泰山分行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及以程通諒為發票人、面額為3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 日之支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7、30頁),此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②又被害人莊能美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莊能美、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莊能美所指認交付款項、收取支票之人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⒊被害人楊森雄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 ①證人楊森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卷所附支票影本是我開立的,票載發票日期即為102 年7 月8 日、付款行為安泰銀行、票面金額為11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當時開立此張支票係為了調現,也就是做為借款使用;通常當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不會押同日為發票日;我當初在警察局所陳述,記憶較為清楚,亦即借款10萬,8 天為1 期,利息是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3 頁反面)。復核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函暨檢送之支票影本1 份,其上發票人欄確實蓋有「楊森雄」之印章,票面金額為11萬5,000 元,嗣後該支票經持票人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且於同日兌現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 號(開戶人:吳立業)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安泰商業銀行函暨支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37至39頁)。是證人楊森雄於102 年某日,確實有開立上開支票交付他人,於102 年7 月8 日經存入被告吳立業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已兌現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證人楊森雄陳述其開立上開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8 日支票即係用以借款,而實際開立時間,係於票載發票日前,利息約定則為8 天1 期,依此推算,證人楊森雄實際借款日為102 年6 月30日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證人楊森雄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實在等語,則以一般民間借款數額多為5 之倍數,及證人楊森雄所述借款10萬,利息為8 天1 期,為1 萬5,000 元觀之,則證人楊森雄開立票面金額11萬5,000 元應係本金10萬元加計利息1 萬5,000 元總額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②另證人楊森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2 年間,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當時我沒有本錢,且有開票給生意往來廠商,所以我急需向錢莊借錢,這樣開出去的票才能夠兌現;依我的財力狀況,我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當時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民光街後巷我做生意的地點交付款項;一開始我有開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但後來改以簽本票方式;犯罪嫌疑紀錄表中,被告許以盈、邵育德2 人是跟我接觸之人,我前前後後借過數次,都是被告許以盈、邵育德前來跟我接觸、收帳,2 人至少來過4 、5 次,都是被告邵育德開車載被告許以盈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再者,其於偵查中另具結作證,指述其有多次借款經驗,上開支票即作為所借款項之還款使用,且多次借款均為被告許以盈、邵育德2 人交付其款項,並向其收取擔保用支票;被告許以盈於103 年1 月表示他不做了,但有跟我確認所借款項;被告許以盈、邵育德2 人至少來過4 、5 次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6 頁反面)。是以,證人楊森雄上開證述時間距其102 年6 月30日開立支票時間僅8 個多月,記憶仍屬深刻,且所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亦無矛盾之處(按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從而,證人楊森雄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2 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交付款項者為被告許以盈、邵育德之陳述,即非虛妄,足堪採信。被告許以盈、邵育德於102 年6 月30日確實有交付款項10萬元與楊森雄,並收取上開支票1 紙,而於102 年7 月8 日經提示上開支票,於兌現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又被害人楊森雄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向被害人楊森雄收取支票之被告許以盈、邵育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害人梁峰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證人梁峰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3 月間,因亟需用錢,故與地下錢莊綽號「小陳」男子相約於基隆市忠四路見面接洽借貸事宜,是借貸20萬元,利息計算是每15天5,000 元;我之前有接到「小陳」的電話,說他沒有在做了,叫我把電話刪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4 紙,就是我借款時交付給「小陳」作為擔保還款之支票(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證人梁峰於偵查中另證述:是因為我個人需要資金,才會向錢莊借錢,他們是自己打電話給我;我向朋友借不到,而銀行則是有些限制導致我無法向銀行借;我借了2 次,每次各借20萬元,我有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的票,開票的目的就是要給他們兌現;我記得借10萬元,一個月利息5,000 元,所以借20萬的話,利息一個月1 萬;第二次的時候,有優惠,一個月利息變3,000 元,之前警詢筆錄關於利息部分我說錯了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是互核證人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述,其就利息之計算方式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記憶有誤,利息計算方式實為第一次借款20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1 萬元,第二次借款20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6,000 元,則依此計算,證人梁峰之第一次借款之年利率為百分之60,第二次借款之年利率則為百分之36,則證人梁峰確有交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與出借款項之人,應堪認定是據證人梁峰所證述內容,其各次借款之日期、數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②證人梁峰於警詢中證述:經我指認,被告邵育德即為自稱「小陳」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邵育德應該是放款給我的人,但他們是兩個人一組,他們都是開車來的,我當時有進入車上,他們會把錢給我,我再將票交給他們(見偵字第5371 號卷㈣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是以,證人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與其接洽者為被告邵育德,又證述其於借款時,放款之人係2 人為一組,且其係進入車內與放款之人接觸;又證人梁峰借款次數非僅一次,足見證人梁峰曾數次且係近距離與放貸之人即被告邵育德接觸,則證人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致之指認應屬無誤,而堪採信。 ③又被害人梁峰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向被害人梁峰收取支票之被告邵育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被害人吳志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證人吳志宏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3 月間,接到地下錢莊的電話,剛好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以電話向地下錢莊聯繫相關借款事宜;當時向該集團借款次數約有13次,第一次借款,是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預扣15天利息3 萬6,000 元,當時都是將借貸金額拆成1 至2 張公司票,到期日不同,利息則是每15天收取借貸金額的百分之8 ,都是採預扣的方式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吳志宏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因為開設廣告代銷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有向錢莊借錢,我陸續有借3 百萬至5 百萬元,都是用開立支票的方式借款,我是開公司住德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的支票,若借10萬元,利息要4,000 、5,000 至1 萬元不等;當時因為有急需,所以來不及向銀行申貸,利息部分,有時是預扣,有時是連同本金一併返還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互核證人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其曾開立支票交付他人用以擔保借款返還部分,均為相同證述,雖就借款當時給付利息方式,究竟為預扣抑或與本金一同返還,其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前後有所不符;又就利息計算方式,於警詢時一方面證述借款30萬元,預扣15天之利息3 萬6,000 元(按即15天利息百分之12),又證述15天利息是先預扣百分之8 ,再於偵查中證述若借款10萬元,利息要4,000 、5,000 至1 萬元不等(按即百分之4 、百分之5 至百分之10),則證人吳志宏就計算支付內容前後所述雖有不符之處。然究其陳述內容可知,證人吳志宏有多次借款情形,以證人吳志宏所述內容,無論係以何種利率、方式計算,該放款與證人吳志宏之人,確實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無訛。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②又被害人吳志宏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吳志宏、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吳志宏所指認交付款項、收取支票之人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⒍被害人張瓈尹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證人張瓈尹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7 月12日左右,向一名自稱「小陳」的男子借款,我當時開立嵩峰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作為還款擔保,面額13萬、15萬支票各1 張,對方預扣10天利息2 萬8,000 元,當時實拿26萬2,000 元;我之後仍有陸續借款,利息都是借貸金額的百分之10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12 至114 頁)。此部分復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經調取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資料,經存入被告吳立業上開帳戶之「發票人嵩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其上記載面額為13萬元、15萬元,此有第一商銀泰山分行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及以嵩峰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3萬元、1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4日、7 月30日之支票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②又被害人張瓈尹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張瓈尹、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張瓈尹所指認交付款項、收取支票之人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⒎被害人李冠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證人李冠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卷所附支票影本1 紙是我開立的,票載發票日期即為102 年7 月25日、付款行為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票面金額為10萬元,當時開立此張支票係為了向外周轉借錢;印象中,開立上開支票借款,利息的計算方式是預扣,實際借款日、開票日是在102 年7 月15日,利率是百分之10,我實際拿到的金額是9 萬元;我當天有需要,打電話過去的當天就拿到錢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208 頁、第208 頁反面)。復核台新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送之支票影本1 份,其上載有發票日期為102 年7 月25日,發票人欄確實蓋有「李冠噔」之印章,票面金額為10萬元,嗣後該支票於102 年7 月25日經持票人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且於同日兌現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 號(開戶人:吳立業)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台新商業銀行函暨支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28 至131 頁)。是證人李冠噔於102 年7 月15日,確實有開立上開支票交付他人,且於102 年7 月25日經存入被告吳立業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已兌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②又被害人李冠噔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李冠噔、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李冠噔所指認交付款項、收取支票之人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⒏被害人黃淵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①證人黃淵洲於警詢時證述: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在102 年7 月間,我與對方約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我所開設的補習班見面,接洽借款事宜,之後總共借貸過7 次,每次借貸金額均為20萬元,利息是14天1 萬4,000 元,並且使用開立支票方式作為還款擔保,會分別開立7 萬、13萬的支票2 張;到期日他們會將支票兌現,用這種方式還款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32 至134 頁)。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在102 年7 月間,因為開設之補習班需要周轉,故向錢莊借錢,當時是借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是互核證人黃淵洲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就借款利息計算究為14天一期或15天一期,扣款為1 萬4,000 元抑或1 萬6,000 元之證述有所不符,然所述內容差異差異不大,且就借款20萬元本金,且開立支票交付他人作為擔保之陳述則屬相符,而就借款利息之計算,無論係採警詢抑或偵查中所述,均屬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而證人黃淵洲於警詢時之證述顯距102 年7 月借款之時間較近,應認證人黃淵洲於警詢中所述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與事實相符。再者,以證人黃淵洲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於102 年8 月間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內情形觀之,可認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8 月19日、102 年9 月5 日之前14日,亦即102 年7 月23日、102 年8 月6 日、102 年8 月23日為證人黃淵洲之借款日。又本件復有證人黃淵洲開立之面額分別為7 萬元之支票共計3 紙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中,此有第一商銀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及支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37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可徵證人黃淵洲所述其借款時分別開立13 萬 、7 萬元之支票交付對方等語為實在。從而,證人黃淵洲上開所述並非虛妄,應堪採信,可認出借款項之人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日期,出借款項與證人黃淵洲,並因此預扣利息,而於該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②證人黃淵洲於警詢中證述:經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建業即是向我自稱「阿誠」之人,另被告鄭凱文是另名我不知道綽號男子,該二人就是分別負責與我接洽及幫我送錢、收取支票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34 頁)。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因為每次來的人都是同一組,因此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建業、鄭凱文兩人印象讓我比較深刻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是由證人黃淵洲於偵查中就「有幾組人員放款予你?」之訊問問題,已明確證述「如我警詢筆錄所說的那一組,因為每次來都是同樣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24頁反面),可見證人黃淵洲與交付其款項、收取支票之人,已有數次見面,並非如同其他借款人僅匆匆見面而無從特定收取支票之人。從而,證人黃淵洲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一再指認被告林建業、鄭凱文即與其接洽借款、交付款項及收取支票之人,且為上開陳述,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非虛。再由證人黃淵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建業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按被告林建業於警詢中業已自陳上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證人黃淵洲與被告林建業間確實曾就借款乙事進行通話,此有渠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41 頁),亦足佐證證人黃淵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林建業、鄭凱文就被害人黃淵洲部分,確實有對其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且渠二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③又被害人黃淵洲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黃淵洲、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吳立業與被告林建業、鄭凱文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⒐被害人黃麟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①證人黃麟貴於警詢中業已陳述:約於102 年8 月初,我有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公司裡面接洽借款事宜,當時以借貸10萬元來計算的話,利息是每14天1 萬1,000 元,還款方式是開立詮盟通訊有限公司的支票;我總共借款過2 次,第2 次利息計算方式與第1 次相同;卷附支票影本確實是我所開立作為還款擔保之支票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42 至143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所開立之支票應該是兩張同一天開立的,電話中確定就是借10萬元,償還方式就是分5 萬、5 萬兩張支票去償還;利息都是預扣,利息應該是10分,也就是我實拿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此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②證人黃麟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開設的公司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曾持公司支票向外借款,調取資金;102 年8 月間使用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在警詢時員警有將我使用前開門號與他人之通話內容提示給我看,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電話內容就是要借款內容;我沒有辦法確認拿錢給我的人和通聯對象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然以本件證人黃麟貴既在102 年8 月間與被告林建業、傅承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間為通聯,且論及借款乙事,而證人黃麟貴復為上開利息支付內容之陳述,是此部分可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有向證人黃麟貴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③又被害人黃麟貴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黃麟貴、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吳立業與被告林建業、傅承暐就此部分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⒑被害人周曉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證人周曉祥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2 年8 月間,向綽號「小林」男子借款,當時開立2 萬、3 萬支票各1 張,預扣10天利息5,000 元,實拿4 萬5,000 元;我向「小林」男子借款過2 次,借貸金額共計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55 頁反面)。又經調取證人周曉祥於102 年8 月間開立之面額各2 萬元之支票,均存入被告吳立業之帳戶中,此有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2 張(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59 、163 、164 頁)。其中2 萬元支票核與證人周曉祥所述借款2 次,且有開立2 萬元之支票相符,是於102 年8 月間,出借款項與證人周曉祥之人,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應堪確認。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②又被害人周曉祥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周曉祥、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周曉祥所指認交付款項、收取支票之人,詳如後述。 ⒒被害人尤俊杰部分(附表編號13) ①證人尤俊杰於警詢中證述:於102 年9 月間,我向地下錢莊成員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面,接洽借貸事宜,當時我是借貸20萬元,是預扣利息4 萬元,我開立1 萬元的支票共4 張,他們每7 天就會去兌現1 張1 萬元的支票,後來續借,就是再開1 萬元的支票4 張,讓他們繼續兌現,我只有借過1 次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述:於警詢中所述即102 年向地下錢莊借款乙事實在,當時因個人資金需求,所以需要向錢莊借款,有開立支票,是開立個人位在聯邦銀行帳戶之支票,利息每10萬是1 萬元,一個月要開4 張票,所以一個月的利息將近4 萬元;我借款時利息是預扣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74 頁所附支票影本為我所簽發,是要用來清償利息所用;當時我只借款1 次,但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本金,故有再簽發支票用以償還利息;本件卷附之面額1 萬元支票就是用以支付利息所用,每一次都是交付4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至第177 頁反面)。此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②證人尤俊杰於警詢中證述:當初第1 次來接洽者有2 位,一位自稱「小林」,經我指認,被告邵育德為自稱「小林」之人,另被告許以盈為陪同被告邵育德前來幫我辦理借貸事宜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過被告邵育德、許以盈,其他人我則是沒看過;一開始是被告邵育德、許以盈來,後來是被告邵育德來跟我收利息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警詢、偵查中,是以我當時的印象為指認;當時放款與收取利息的人,都是會有2 個人來,其中一個是一樣的,但其中會有一個不一樣;我所指認之被告邵育德、許以盈是第一次放款時出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至第178 頁反面)。是以,證人尤俊杰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明確指認被告邵育德、許以盈即係與其接觸,放貸款項給其之人,而證人尤俊杰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已無法確認在庭何位被告為放貸款項之人,並又證述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反面),然本院審理程序距證人尤俊杰借款時間已久,其於本院無從再行指認僅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況證人尤俊杰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程序中,明確指認被告邵育德、許以盈,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係以當時記憶所為之指認,再者,證人尤俊杰亦指述其嗣後有多次交付利息支票事實,每次均係被告邵育德向其收款,被告邵育德、許以盈是第1 次向其放貸款項之人等語,是堪認證人尤俊杰之指認非屬子虛,是被告邵育德、許以盈於102 年8 至9 月間,確實曾放款20萬元與被害人尤俊杰,並向其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應堪確認。 ③又被害人尤俊杰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尤俊傑、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吳立業與被告許以盈、邵育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⒓被害人蔣美憶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①證人蔣美憶於警詢時證述:在102 年5 月間,我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故向地下錢莊相約臺北市八德路附近,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當時是借貸20萬元,是採支票貼現方式,當時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他們預扣利息2 萬元,我實拿18萬元;剛開始借貸時,對方算我5 分利,以借款10萬元來計算,利息是20天5 分利,之後因為我還不出錢來,對方利息就往上加,曾經跟我收過60分利,我當時有借款25萬元,本金連同利息卻要求我開立面額40萬元的支票,並要求我14天兌現,後來我發現利息越來越高,趕緊向人家借款將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掉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開設餐廳,有資金需求,故向地下錢莊借款,卷附我有開立17張票,都是借款所用,每次是交付2 張支票,但就此17張票,我現在無法明確配對哪2 張是同一次交付,印象中7 月11日、17日是同一天交付,8 月12日、19日也是同一天交付;當時我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是10天5 分利,但有時候不止,若是比較急的話,利息就會比較高一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 至141 頁、142 頁)。是雖證人蔣美憶無明確指述該時確切之借款次數,然證人蔣美憶既證述其每次均有開立支票用以借款,且有卷附之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17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8 頁反面)。然依證人蔣美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證人蔣美憶借款次數及支付利息之次數、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②證人蔣美憶於警詢、偵查時復證述: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就是上開借貸款項給我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76 頁至第176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在庭被告傅承暐、龎紹鈞即出借款項給我,向我收取利息之人,至於其他人我現在也不確定;但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反面)。是以證人蔣美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認均屬一致,且就被告許以盈、龎紹鈞部分亦再次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又被告傅承暐部分,復有證人蔣美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承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223 頁、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是證人蔣美憶所為之指認應屬實在,應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係於102 年間向蔣美憶放貸款項、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人,應堪確定。 ③又被害人蔣美憶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蔣美憶、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吳立業與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就此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按刑法之重利罪,係高利貸業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兼備,始能成罪。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即指出:「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刑法學者王振興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見解,亦表示:「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他人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已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 冊第700 頁參看)。坊間地下錢莊,重利盤剝,一般人常以吸血鬼視之,倘非需款孔急,告貸無門,常人不會向重利業者借錢,以免利上加利,無法翻身。本件告訴人蔣美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我才不拿名下房子像銀行借貸;當時名下的兩棟房子還有空間讓我增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開設的公司急需用錢,故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為我名下兩間房子有貸款,所以無法再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利息比較高,但若是比較急,利息就會比較高一些,有時候利息會先告訴我,有時後沒有,我主觀上會以為是照舊之前的利息;當時沒有選擇向親戚借款,是因為親戚沒有在臺灣,向親戚的借款現在還沒有還清;當時並非因為這些利息我可以負擔才向他們借款,因為當時可能是比較著急的情況下才借款,不是認為這是正常的,後來去了解一些事情後,覺得這樣是很危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 、144 頁)。是證人蔣美憶確實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復不便讓家人知悉此情,不得已向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高利借貸,則證人蔣美憶顯係處於急迫之情境甚明。 ⒔被害人黃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①證人黃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2 年3 月間因資金周轉問題,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在警詢中所述,當時開立2 張支票,面額共計10萬元,但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9 萬元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1至13頁),此部分之借貸次數及金額,復有卷附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93 頁)。是證人黃敏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此部分之借貸款項及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②證人黃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借款地點是在臺北市農安街,對方沒有下車,是我到對方車上與他們對話;在警詢時是基於我自己自由意志的指認被告邵育德、許以盈等語(見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為經營公司虧錢,所以需要資金周轉,因為條件不合,所以也無法向銀行或親友借款,當時借款10萬元,開2 張票各5 萬元,10天1 期,預扣1 萬元作為利息;與我接洽借款之人是被告邵育德、許以盈,被告邵育德負責開車,被告許以盈跟我接洽;我記得借款的次數有3 次左右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是由證人黃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指認,且證人黃敏與高利出借款項者之接觸並非僅有一次,時間即非短暫,其所為之指認又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指認,足認證人黃敏之指認,並非無據。是以,此部分足認被告邵育德、許以盈於102 年3 月間,向黃敏放貸款項,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⒕被害人莊煌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①證人莊煌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2 年間,因我開設之公司需要借款,所以有向被告林建業借貸,卷附之支票3 張為我所簽發,就是要向被告林建業借貸款項用以擔保;票面金額是15萬元,但並非實際有拿到這些錢;而票載發票日102 年3 月12日、19日是在同一天開立交付的;102 年4 月8 日的票是不同日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 至175 頁)。另在警詢中陳述:我當時開立15萬元的支票2 張,他們預扣7 天的利息3 萬元,我當時實拿27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96 頁反面),此部分復有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01 頁)。是證人莊煌坤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此部分之借貸款項及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②證人莊煌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林建業即為放貸款項給其之人(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認相符,復有證人莊煌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建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是被告林建業就此部分,確實有放貸款項與證人莊煌坤,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⒖被害人張家愷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①證人張家愷於警詢時證述:在102 年3 月間,我向地下錢莊借款85萬元,當時開立支票面額15萬元、7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作為還款之用,他們預扣15天利息10萬2,000 元,我實拿74萬8,000 元;後來因為要再買生產機具,又接到貸款推銷電話,才會再以票貼方式,借貸25萬元,預扣15天利息3 萬元,我實拿2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而被害人張家愷所借款項25萬元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②又被害人張家愷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張家愷、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張家愷所指認交付款項、收取支票之人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⒗被害人翁雅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①證人翁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我第一次向他們借貸是於102 年3 月15日借貸40萬元,他們先預扣利息5 萬元,所以我實拿35萬元,接著以每5 天為一期,需分3 期還完本金40萬元,當時協議是以15萬元、15萬元、10萬元方式攤還;我第二次借貸是於102 年3 月20日,因為我第一次第一期的15萬元無法償還,再加上我的貨款急需用錢,於是出借款項之人「阿傑」提議我可以向他借5 5 萬元,來償還我第1 次第1 期需還的15萬元及我個人的貨款,當時借貸55萬元,有先預扣利息5 萬元,我實拿50萬元,這個55萬元「阿傑」就沒有讓我分期,要求我3 月26日一次還清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此部分復有日盛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②證人翁雅玲於103 年7 月10日之警詢程序中指認當時高利放貸之人為被告傅承暐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143 頁至第143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放貸款項給我之人應是被告傅承暐無訛(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147 頁)。核與證人翁雅玲提出其與放貸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傅承暐所使用之情相符,又此部分被告傅承暐對於伊曾放貸款項與證人翁雅玲等情並不否認,是堪認證人翁雅玲部分,高利放款者為被告傅承暐。 ⒘被害人王心語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①證人王心語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2 年1 月份就向莊先生借貸,後來102 年4 月份,在臺北市北投區向「張杰」借款,當時我借100 萬元「莊先生」、「張杰」要我開立面額60及40萬元的支票各1 張,60萬元的支票在5 天後兌現,40萬元的支票在開票後第10天兌現;我當時實拿90萬,有預扣10萬元利息,如未能如期兌現,「莊先生」、「張杰」就會慫恿我借錢去還前帳,並提高利息金,如借款40萬就要開立50萬元支票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3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如果借100 萬,他們會叫我開3 張票;在日盛銀行兌現之支票,我第一張30萬是一次交付,第二次借款就是後面好像是借了120 萬,票載發票日期102 年3 月21、2 5 、29日之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2 0 萬、3 0 萬,總共是120 萬,這是同一次交付的;第三次的借款是20萬、20萬總共加起來40萬,我交付了40萬的支票給對方;第四次借款是40萬、20萬、31萬,在102 年4 月8 日開的那三張票是同一次的,總共加起來是101 萬(按應為91萬);第五次借款是單單交付15萬這張票。他們剛開始預扣15天的利息百分之10,第一筆30萬元扣了3 萬元,我實拿是27萬(見本院卷㈢第31 頁 至第31頁反面)。此部分復有日盛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②證人王心語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建業即為與其接洽之「莊先生」,而被告傅承暐即「張杰」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331 頁,按依所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應為被告傅承暐,惟員警調取之口卡照片誤為第三人吳旻儒)。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且證述:在最後一次,我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門口碰到被告傅承暐跟我要錢,後來等了一些時間,被告林建業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又被告傅承暐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伊曾於華南銀行門口向證人王語心催討債務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0頁)。是證人王心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又經當庭指認被告傅承暐、林建業,是被告傅承暐、林建業就此部分,有高利放款犯行,應堪確認。 ⒙被害人李永基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5) ①證人李永基於警詢中證述:我陸陸續續就開始跟「王阿誠」借貸共4 次,最後一次是在102 年9 月9 日,當天上午我向他們借貸40萬實拿36萬4,000 元,預扣利息3 萬6,000 元,同時要求我開立3 張支票,總面額共40萬,兌現日期為15天後,但是當天下午5 時許該集團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得知我有別張支票跳票,要把當天上午借給我的錢給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385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最早是因「王阿誠」買茶葉,買了一台自動泡茶機,王阿誠有時候一個人進來,有時候有帶人,因為有開始聊業務拓展方面的事情,他後來有說他朋友比較多的資金可以借我來周轉,一開始談的時候只說收一、兩分利,但後來因為我陸續開票出去,確實要借時等到她們拿錢來時,卻又不是一、兩分利,我記得當時借錢變成我借40萬,實拿36萬,等於預扣4 萬元的利息,我則開三張票期分別為7 天、12天及15天的票作為擔保,每張票必須在借期止前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此部分復有第一商銀泰山銀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暨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認定之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②證人李永基於警詢中證述:後來我開立之40萬元即期支票也跳票了,後來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36分他們的組長「阿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來恐嚇我:「如果我繼續不還錢的話,就要來砸我的店,不要讓我繼續開店」,我當時有跟他拜託不要衝動,同時該集團成員綽號「小陳」、「小林」當時也在我店裡,大聲拍桌叫囂,還拿手機拍照,說要把我的照片公諸於媒體來損壞我的名譽。我看過4 位該集團成員,綽號分別叫「小林」、「小陳」,及他們的組長「阿誠」,另外一個我不知道綽號。被告邵育德我有看過,曾經和「小陳」一起過來找我催討債務,我記得他腿上有刺青;被告許以盈是「小林」,他也是有和「小陳」來向我催討過債務;被告鄭凱文就是「小陳」,就是他們的組長「阿誠」說被告鄭凱文就住在淡水,隨時都可以來注意我;在102 年9 月14日「小林」及「小陳」有到我淡水店裡搬東西,當時我當時有跟對方說你們搬的東西還是我的,我要留存,所以對方才讓我拍照,對方還有在估價單上的收據簽字,是綽號「小林」即被告許以盈簽的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386 頁至第386 頁反面、他字卷㈡第23頁)。證人李永基復提出其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畫面,及所稱被告鄭凱文至店內索討債務之照片4 張,及被告許以盈於估價單左上方簽署姓名之估價單1 張為佐(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395 頁至第395 頁反面、第398 頁至第399 頁反面),是證人李永基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又證人李永基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指認(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61頁),核以證人李永基所提出之索討債務現場畫面,清晰可見現場之人即為被告鄭凱文,另提出之估價單左上方亦有被告許以盈之簽名,此為被告許以盈所不否認,復撥打與證人李永基之來電號碼門號000000000 號為被告林建業所使用之電話。足認證人李永基部分,高利放款者為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之事實,應堪確認。 ③又被害人李永基因高利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既存入被告吳立業之上開帳戶中,又被告吳立業就存入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為提領,且曾與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上開㈡、⒈、⑤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亦有重利犯行,且可認其與交付款項被害人李永基、收取支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與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⒚綜上,本件各被害人高利借款之實施者認定如上(即本件附表二所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許以盈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份) ㈠訊據被告傅承暐對伊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16分許,前往林冠毅先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1 樓之漁火飲食店,持用石頭將飲食店之1 樓落地窗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漁火飲食店該時之負責人吳逸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漁火飲食店員工林有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9529 號卷㈡第23、25、34、37、41頁、他字卷第14、15頁、偵字第29529 號卷㈣第227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38頁)。是被告傅承暐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砸毀漁火飲食店玻璃之事實,堪可確定。 ㈡訊據被告傅承暐固對伊曾撥打電話,且由翁雅玲之婆婆林周霞接聽、曾發送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簡訊與林冠毅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撥打電話後並未出言「你兒子及媳婦有欠我錢,如果不還錢,要剁二人之腳筋」等語,且所發送之簡訊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周霞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接過討債電話,打來問我說林冠毅是否在家,我說他出去了,我問他有何事,對方說要送生魚片過來怎麼還沒來。同一天下午又打來,再次問我林冠毅是否有在家,我還是說不在,對方就掛斷了,又過一陣子,對方又打來說林冠毅與翁雅玲積欠他們金錢不還,再不出面處理的話,明天就把林冠毅送去剁後腳筋,我跟他說有話好好講,他不予理會,就把電話掛了,我記得時間應該是在4 月1 日翁雅玲出走之後我才接到對方電話,他是撥我住家的電話;我聽到這些話,我會害怕,我想說只是欠錢而已,怎麼會到要剁後腳筋;上開電話內我有跟林冠毅講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3頁)。 ⒉證人林冠毅於偵查中亦證述:在102 年4 月初我母親林周霞接到有自稱「阿傑」之人來電,阿傑說「你兒子及媳婦有欠我錢」,他還說如果不還的話要把我抓去斷腳筋,我母親接到這通電話非常著急,就跟我講,後來我於102 年4 月籌到約140 萬元錢就趕緊跟「阿傑」處理;我確實有從母親林周霞處獲悉若不還錢,要遭人跺腳筋之訊息;我母親只有跟我講,也有跟我弟弟林有信講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3頁、見偵字第29529號卷㈣第226 頁)。 ⒊是互核證人林周霞、林冠毅於偵查中所述,前後均屬相符,況證人林周霞與被告傅承暐先前並無怨隙,其並無必要設詞構陷被告傅承暐必要,是依證人林周霞及林冠毅上開證述,被告傅承暐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向林周霞出言稱「你兒子及媳婦有欠我錢,如果不還錢,要剁二人之腳筋」等語,且林周霞有將上揭內容轉知林冠毅之事實,足堪確認。又被告傅承暐對於伊於102 年4 月12日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大哥我都配合你要求不簽票延長到周五也都配合你現在你跟我躲貓貓沒關係你們的餐廳很好吃我們會常去」之簡訊與林冠毅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林冠毅手機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3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雖被告傅承暐矢口否認伊於發送簡訊時有何恐嚇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傅承暐於102 年4 月初即曾撥打電話至林冠毅住處,並向其母親林周霞為上開恫嚇之詞,且被告傅承暐與翁雅玲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對於翁雅玲未能依約還款亦有不滿甚明,況被告傅承暐為高利放貸者,則上開簡訊依一般社會之人觀之,心中確實足生恐懼。況倘被告傅承暐僅係因催討債務而須常至林冠毅處所施壓,其並無需要特別出言「你們的餐廳很好吃」等語,益徵被告傅承暐並非僅係為施加壓力與林冠毅、催促其還款始發送上開簡訊。從而,被告傅承暐確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發送上開簡訊與林冠毅無訛。綜上,被告傅承暐所犯毀損罪、恐嚇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人為上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人上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傅承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就上開各次重利犯行,與其他被告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放貸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等人係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害人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 、4 、5 、6 、9 、12、14至18所示,數次貸款與同一被害人之時間甚為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是被告數次高利貸與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傅承暐係為索取同一債務,於密集時間內撥打電話及傳送上開恐嚇簡訊,應認為其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為該犯行,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先後重利貸款與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傅承暐先後重利貸款與各被害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建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建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被告傅承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有期徒刑1 月、4 月經分別減刑後,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在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亦有被告傅承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傅承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個被告於高利放貸過程中所參與之程度,被告吳立業雖多次參與高利放貸,惟係負責將被害人開立之支票存入帳戶內及領取款項,兼衡各被告所獲重利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扣案之被告吳立業所有第一商銀泰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為被告吳立業所有,供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故應於其所諭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與被告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者,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各該與被告吳立業共犯重利罪之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各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含SIM 卡各1 張),並無從證明該扣案手機係被告等人於各次高利放貸時所持用之手機,故本件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各1 張),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雖曾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與被害人等聯繫,被告傅承暐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門號業經被告林建業、傅承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非渠等所申請(見本院卷㈢第257 頁反面、第258頁 ),故上開門號之SIM 卡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於被告林建業處所扣得之白水晶1 顆、紫水晶洞1 座、普耳茶球2 顆,乃被告林建業自被害人李永基處搬得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 頁),此經被害人李永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另本件所扣案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可供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犯重利罪相關,故本件其他扣案物品(詳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68、69、157 、165 、170、221、254、271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共同從事放款業務並收取債務人按月繳付之本息,由被告吳立業提供上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不知情之葉靖怡提供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由被告吳立業負責前往銀行兌現支票,其餘被告則每月按對外放款之業務案件,獲取不定成數之業務獎金牟利,而以上述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利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交付款項與各被害人,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就各被害人均涉犯重利罪嫌云云(按被告等人就各被害人應論罪科刑部分,均已論述如上)(詳如附表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而查,所謂「以分工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依罪刑法定原則,除法律規定「集團或組織」係獨立個別之犯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之規定)外,否則仍應就個別犯罪行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且原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共組地下錢莊,惟並未就渠等間有無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予以指訴,是尚難因記載共組地下錢莊,即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故而,本件各被害人遭高利放款之事實,仍應以各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各被害人之高利放款行為,逐一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25名借款人之證述,及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等資料為其論據。惟各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均稱並未看過此些被害人等語,被告吳立業則辯稱其無重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李國澐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 ⒈被告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向被害人李國澐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而查,雖被害人李國澐於警詢時,另指認被告傅承暐亦曾參與高利放貸款項行為,然於警詢時即陳述被告傅承暐、許以盈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7頁反面),且於偵查中陳述:我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56頁反面)。從而,由被害人李國澐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得以確認被告傅承暐、許以盈係有參與高利放貸之人。則此部分即無從以被害人李國澐之不確定之指認,遽為被告傅承暐、許以盈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害人李國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指認被告鄭凱文、龎紹鈞,且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組重利集團,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㈡被害人莊能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被告吳立業與交付現金、收取支票之高利放貸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時地向被害人莊能美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而查,雖被害人莊能美於警詢雖指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為高利放貸款項者,然按任何一個人敘述過去之事實,該敘述是否屬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其與科學實驗之原理截然不同,有時不免出現偏差,而未能完全精確重覆描述過去事實。而關於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法務部於90年5 月12 日 邀集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商有關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嗣由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2日以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供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遵循。惟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程序未有明文規定下,在實際案例之運用上,仍應參酌指認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真誠性,及員警對於指認程序之運用情形諸點,綜合加以判斷,以驗證指認之真確性。又吾人可以正確指認出某個特定人,主要可依憑其面貌、身高、體型、講話口音、其他動作或身體特徵等資訊加以判斷,提供之資訊愈豐富,衡情指認之正確性將愈高。查本案員警於偵查中對被害人莊能美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係以「照片指認」之方式進行;又證人莊能美初於警詢時陳述其見過3 名成員,然嗣後卻經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綽號「小李」及「小鄭」、及另一名男子為出借款項、向其收取利息之人,分別為編號11(即被告黃顯証)及編號12(即被告吳立業)、編號9 (即被告許以盈),且其曾向編號3 (即被告林建業)之人借過款項云云(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則證人莊能美前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情形,難認其等之指認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此部分即不得以上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之認定(按被告吳立業部分,雖被害人莊能美對其之指認亦有誤會,然所開立之支票係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中,據此足認被告吳立業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已論述如上)。何況證人莊能美縱曾見過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或有印象,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自不得僅以其對於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有限印象,作為認定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有參與此部分重利放貸之依據。 ⒊再者,依本件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人莊能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對象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8頁),而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傅承暐於警詢程序中自陳該電話為伊所持用之電話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22頁反面),然證人莊能美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傅承暐係與其接觸之人,反係證述在102 年6 月間經友人介紹向自稱「小李」之人借款,該自稱「小李」之人身材微胖、聲音特別沙啞,並指認被告黃顯証即為「小李」云云,核與證人莊能美之通話對象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為被告傅承暐等情亦有不符。則本件實難僅憑證人莊能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遽為認定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為此部分重利犯行。 ⒋又被害人莊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指認被告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㈢被害人楊森雄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 ⒈被告許以盈、邵育德、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時地向被害人楊森雄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被害人楊森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㈣被害人梁峰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被告邵育德、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時地向被害人梁峰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被害人梁峰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6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㈤被害人吳志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被告吳立業與交付現金、收取支票之高利放貸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 時地向被害人吳志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然證人吳志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惟證人吳志宏於警詢程序中僅就半身照片指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按被告吳立業部分,雖被害人吳志宏對其之指認亦有誤會,然所開立之支票係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帳戶中,據此足認被告吳立業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已論述如上),復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我大概有看過」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且證述對於被告吳立業部分,其「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60頁反面)。是證人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且偵查中亦稱「大概有看過」等不確定用語,難認其指認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是此部分已不得以證人吳志宏上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之認定。何況證人吳志宏曾見過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或有印象,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自不得僅以其對於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之有限印象,作為認定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參與本案重利放貸之依據。 ⒊又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指認被告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4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㈥被害人黃賜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黃賜山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3 、4 月間,我與對方約在臺北市合江街上見面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叫什麼名字、綽號,我都不知道,我向該地下錢莊借款很多次,以借款50萬元為例子,會預扣利息5 萬元,利息有時高,有時低,我一直借到102 年9 月底;經我指認被告邵育德我好像有見過,可是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68至70頁)。 ⒉證人黃賜山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為開設京琳企業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會向錢莊借錢,時間是從102 年初開始到102 年9 月公司結束;我在調查筆錄會講102 年3 月是依照我開票的時間,公司之後會結束是因為錢無法再周轉;我接觸的錢莊約有十幾組,所以我沒有在計算總額,且他們每次來的組員都不同,這個部分只好依照銀行票據提示的紀錄來證明;當時我有使用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我在警詢中會指認被告邵育德,是我覺得很面熟,因為時間也隔了一陣子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⒊互核證人黃賜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其證述以借款50萬元為例,放款之人會先預扣5 萬元利息,然就利息之計算天數為何,亦即就扣除利息5 萬元後,於多久時間須返還借款部分,則未能明確陳述,再核諸證人黃賜山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僅證述其有接觸十幾組之錢莊業者,並未計算借款總額或利息總額等語,從而,證人黃賜山於偵查中,亦未就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內容為任何證述,則證人黃賜山於102 年3 月間之借款,是否確有交付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即屬有疑。 ⒋從而,證人黃賜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邵育德,然復又證述其並無確定是否為被告邵育德等語,又雖依其證述所開立之發票人為黃賜山、京琳企業有限公司之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分別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葉靖怡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此有第一商銀泰山分行、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2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73至74頁、第79頁至第87頁反面、第90至93頁反面)。然此部分既無從依證人黃賜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其所借款項之確實計算利息內容及方式,本件即無從逕以證人黃賜山所開立之支票、及其所指認犯罪嫌疑人內容,遽認被告等人犯有重利犯嫌。再者,本件公訴人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賜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529 號卷㈢第34頁)為據,然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論及借款事宜,然並無足認定雙方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傅承暐於警詢中自陳為其使用之門號(見偵字第5371號卷㈠第22頁反面),惟證人黃賜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邵育德,然又無從確定,則證人黃賜山所為之指認是否屬實,本件與證人黃賜山接洽借款之人究為何人,均屬有疑。是以,本件既已無從認定證人黃賜山借款時利息之計算方式、內容,則當亦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罪嫌。 ㈦被害人黎廓桐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黎廓桐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4 月間,向一名自稱「李先生」的男子借款,約有9 次,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8 分,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中並沒有我上開指稱之「李先生」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 ⒉經查,證人黎廓桐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借款之相關情形,僅於警詢時約略陳述借款利息計算為月息8 分等語,則就證人黎廓桐借款內容既付之闕如,本件實難僅以證人黎廓桐於警詢中之陳述,推論證人黎廓桐就其借款如何支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況證人黎廓桐於警詢程序中,已然陳述其無法於警方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放款、收取利息之人甚明,則縱然證人黎廓桐所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業經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銀行帳戶內,且有第一商銀泰山分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03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然此仍無足認定被告等人有出借款項與證人黎廓桐,且向證人黎廓桐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㈧被害人張瓈尹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被告吳立業與交付現金、收取支票之高利放貸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 時地向被害人張瓈尹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證人黃賜山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許以盈、邵育德(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13 頁反面)。而按任何一個人敘述過去之事實,該敘述是否屬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其與科學實驗之原理截然不同,有時不免出現偏差,而未能完全精確重覆描述過去事實,已如上述。查本案員警於偵查中對被害人張黎尹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均僅以「照片指認」之方式進行;又證人張黎尹雖於警詢程序中經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綽號「小李」及另名成員,分別為被告許以盈、邵育德,然證人張黎尹僅於警詢程序中為上開指認程序,而該指認究竟係根據何種特徵始為上開指認,且所為之指認是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其中『小陳』之男子年約3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理平頭、中等身材;另名成員年約27歲,身材瘦瘦的」等特徵之人相符,均未經再次確認。何況證人張黎尹曾見過被告許以盈、邵育德或有印象,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自不得僅以其對於被告許以盈、邵育德之有限印象,作為認定被告許以盈、邵育德參與本案重利放貸之依據。 ⒊被害人張瓈尹於警詢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㈨被害人李冠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被告吳立業與交付現金、收取支票之高利放貸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時地向被害人李冠噔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證人李冠噔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被告龎紹鈞即自稱「小陳」男子,係與其接觸交付款項、收取支票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25 頁)。然觀諸證人李冠噔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如警詢程序中指認被告龎紹鈞之問題,證人李冠噔僅證述「應該是他」,復證述因為我也開車,他們就只有一個人會到我車上把錢拿給我並把票收走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1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在警詢時就指認犯人部分就已經說不確定了,警察說不可能,我說這個這麼模糊,人都差不多一樣;我在偵查中是說應該看過,就比較相似,因為我們借錢時都匆匆忙忙,錢一拿就趕快趕銀行了,不會特別去記對方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從而,證人李冠噔於警詢時雖指認交付金錢收取支票之人為被告龎紹鈞,然於偵查中僅證述「應該是」,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不會特別去記對方特徵等語,則於102 年7 月間,交付上開10萬元,並收取1 萬元利息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龎紹鈞即屬有疑。本件即無從僅以證人李冠噔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龎紹鈞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⒊至此部分雖檢察官另提出證人李冠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承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371號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6頁),然觀諸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二人就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亦無證人李冠噔開立之借款擔保支票得以佐證借款本金、利息為何,從而,此部分縱認證人李冠噔係與被告傅承暐約定借款之談話,仍無從認定被告傅承暐此部分涉犯重利犯行。 ⒋又被害人李冠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6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㈩被害人黃淵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被告林建業、鄭凱文、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 時地向被害人黃淵洲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被害人黃淵洲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指認被告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被害人黃麟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被告林建業、傅承暐、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 時地向被害人黃麟貴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證人黃麟貴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龎紹鈞「很像是」當初幫我辦理借貸事宜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43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在警詢時我不指認警察不讓我走;我會指認被告龎紹鈞,可能是比較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是證人黃麟貴既於初為指認時陳述「很像是」,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能比較像」等語,顯見證人黃麟貴對於當時交付款項之人印象並非清晰,而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證人黃麟貴此部分之指認為實在,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自不得僅以其對於被告龎紹鈞之有限印象,作為認定被告龎紹鈞參與本案重利放貸之依據。 ⒊又被害人黃麟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4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被害人周曉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被告吳立業與交付現金、收取支票之高利放貸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時地向被害人周曉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然於警詢程序,經證人周曉祥詳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業已明確陳述其對於犯罪嫌疑人長相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56 頁)。依首揭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共組一放貸集團,且各被告於每月領取固定報酬,則就每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仍應各別認定實施者,從而,本件被害人周曉祥開立之支票嗣後縱存入被告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銀行帳戶中,仍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 被害人尤俊杰部分(附表編號13) ⒈被告許以盈、邵育德、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時地向被害人尤俊杰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被害人尤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被害人蔣美憶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⒈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時地向被害人蔣美憶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被害人蔣美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被害人黃敏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⒈被告許以盈、邵育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3時地向被害人黃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被害人黃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⒊再者,日盛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葉靖怡所開設,此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㈡第137 頁)。然證人葉靖怡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是我開立,我開立後就交給我先生李榮華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529 號卷㈣第174 頁)。另證人李榮華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吳立業,但我的配偶葉靖怡不認識被告吳立業,我從國小就認識被告吳立業,故與他有合作過1 、2 件不動產生意;上開日盛銀行帳戶都是我在用,後來沒有在用,就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見偵字第29529 號卷㈣第173 頁)。又被告吳立業為警搜索其住處,並未扣得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吳立業亦否認其持有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資料,則被害人黃敏所開立之支票既均存入葉靖怡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莊煌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⒈被告林建業與向被害人莊煌坤交付現金、收取支票之高利放貸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4時地向被害人莊煌坤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證人莊煌坤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許以盈、邵育德、龎紹鈞亦曾與被告林建業(按被告林建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一同放貸款項,並向其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97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當時指認是因為有開車載被告林建業的司機,其中有幾個比較像的,那時對被告林建業比較有印象,但開車載被告林建業的司機頭髮會變,載他的司機有好幾個,在庭的其他被告我都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 ⒊是由證人莊煌坤上開證述可知,其較常見面之對象僅被告林建業一人,而開車載被告林建業之司機常有不同之人,顯見證人莊煌坤與其他一同放款之人見面次數僅屬偶一為之,又證人莊煌坤於偵查程序中並未到庭就此部分具結證述再為指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除被告林建業以外,確定沒看過其他在庭其他被告,則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許以盈、邵育德、龎紹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⒋被害人莊煌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⒌又被害人莊煌坤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吳鐵榮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⒈證人吳鐵榮於警詢中證述:於102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故看報紙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當時是借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9 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卷附之支票1 張就是我開立給該地下錢莊之擔保支票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08 至209 頁)。此部分復有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12 、215 頁)。是證人吳鐵榮於102 年間,確實曾向他人高利借款。 ⒉惟證人吳鐵榮於警詢中亦證述:我見過該集團成員3 名,但因為只有借過一次,且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他們的長相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08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只向地下錢莊借過一次,但我真的對於對方長相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頁)。是以,證人吳鐵榮既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指認實際對其放貸款項、收取利息之人,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與放貸款項與證人吳鐵榮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實共組一放貸集團,而就每一次之放貸均有所認識,是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就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⒊又被害人吳鐵榮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陳志逵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⒈證人陳志逵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02 年3 月間有因資金周轉關係,向地下錢莊借款,第一次是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10至15天5,000 元,實拿4 萬5,000 元;第二次是借款10萬元,利息算法與第一次相同;我有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第一次開立面額5 萬元之支票,第二次開立5 萬元支票2 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此部分復有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0 、222 頁)。是證人陳志逵於102 年3 月間曾向放款者高利借款之事實,堪以確認。 ⒉惟證人陳志逵於警詢中亦證述:每次借款都是2 名成員前來,但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沒有印象而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7 頁)。是以,證人陳志逵既於警詢程序中未能指認實際對其放貸款項、收取利息之人,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與放貸款項與證人陳志逵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實共組一放貸集團,而就每一次之放貸均有所認識,是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就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 ⒊又被害人陳志逵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張家愷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⒈被告吳立業與交付現金、收取支票之高利放貸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5時地向被害人張家愷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證人張家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傅承暐就是在102 年3 月份來向我辦理借貸、收取支票的人;被告許以盈好像是102 年7 月份來放款給我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30 頁反面)。且於偵查中證述:我於警詢之指認為實在,被告許以盈、傅承暐就是我當時憑印象指認之人,兩次是不同的人,接觸的地點是路邊,就是該2 人分別來對我放款等語(見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33頁反面)。惟證人張家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扣第一次利息後,就再也沒有繳過利息;我在警詢時是憑模糊印象指認的,當時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了,當時我不敢百分之百確認,經看過在庭之被告許以盈、傅承暐後,我仍然不敢確定是否是被告許以盈、傅承暐放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面)。 ⒊從而,雖證人張家愷警詢時指認被告許以盈、傅承暐,然其於102 年間僅高利借貸2 次,且在第一次借貸後即未曾再見過放貸之人,又於警詢時就其指認亦稱「好像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警詢之指認也非百分之百確定,是證人張家愷所指認被告許以盈、傅承暐為102 年間高利放款之人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⒋又被害人張家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被害人游信安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⒈雖證人游信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邵育德、許以盈即對其放款之人(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45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述:我於警詢時之指認為實在,是依循當時我的記憶作指認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3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邵育德、許以盈即向其放款之人(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45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其在警詢所為之指述為實在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3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兩次借款,對方都是來一個人,但不同人,我現在無法指認被告,因為人換來換去,我沒有記那麼多;當時員警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看,我是覺得面容有點像而已,當時問的時候,因為我沒有看到本人,我覺得照片上被告邵育德、許以盈面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至第139 頁反面)。是由證人游信安上開指述可知,其於102 年間係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二次,且二次均由不同之人到場,亦即證人游信安各次見放貸業者僅有一次;又證人游信安於警詢時僅係就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指認,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僅覺得面容有點像故為指認等語,從而,證人游信安於警詢所為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異。 ⒉又被害人游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⒊又被害人游信安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蔡金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⒈雖證人蔡金城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邵育德、鄭凱文,並證述借款當時有見過3 名成員,當時他們開了兩部車輛來,第3 名成員都坐在車上,被告邵育德、鄭凱文一個負責開車,一個都坐在車上,並陪同另一名成員來與我辦理貸款事宜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56 頁至第256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述:我向對方借過一次,是拿票換現金;我在警詢所為之指認是憑當時的印象,共3 人到場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3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借款給我的人有3 人,1 名比較高大,上我的車坐在我旁邊,另2 名則是開車,一台停我後面,另一台在前面繞來繞去;當時在警詢時我指認被告邵育德、鄭凱文,這2 名並非上我的車交付我款項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是由證人蔡金城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於警詢時所指認者並非是至至其車上交付款項之人,然據證人蔡金城所述,該2 名為上車者,係開車在其車輛旁巡繞,則證人蔡金城僅向該放貸之人借款過一次,且係就在旁開車者為指認,則證人蔡金城於警詢時,其印象是否深刻,抑或依憑何種特徵為指認,均有所疑義。是此部分,即無從以證人蔡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認,遽認被告邵育德、鄭凱文為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⒉又被害人蔡金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⒊另被害人蔡金城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邢緯華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⒈證人邢緯華雖於警詢時證述:經我指認當時放款給我之人為被告邵育德等語(見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265 頁)。然證人邢緯華於102 年4 月間僅向高利放款者借貸過一次,亦即證人邢緯華僅見該名業者一次,又於警詢時僅就大頭照照片為指認,且未陳述其究竟係以何種特徵為指認,另亦未於偵查程序中到庭再為具結確認,是證人邢緯華所為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⒉又被害人邢緯華於警詢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6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⒊被害人邢緯華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翁雅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⒈被告傅承暐與其他向被害人翁雅玲交付現金、收取支票之高利放貸者,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6時地向被害人翁雅玲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⒉又被害人翁雅玲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6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⒊被害人翁雅玲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王心語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⒈被告林建業、傅承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時地向被害人王心語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被害人王心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認被告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5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⒊被害人王心語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立業曾持借貸者開立之支票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中,本件即難認被告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害人李永基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5) ⒈被告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8時地向被害人李永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業已論述如上。 ⒉又被害人李永基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指認被告傅承暐、黃顯証、龎紹鈞,同上所述,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六、綜上,各證人所為之指述及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有參與貸與上開所述各被害人款項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等人上開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承暐於於102 年4 月初某日,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翁雅玲住處,向林冠毅之母親林周霞恫稱「你兒子及媳婦有欠我錢,如果不還錢,要剁二人之腳筋」等語,經林周霞轉告林冠毅、翁雅玲後,致林冠毅、翁雅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傅承暐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按被告傅承暐恐嚇林冠毅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然證人林周霞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我有將被告傅承暐上開所述內容轉知我兒子林冠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頁)。另證人林冠毅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母親只有跟我講,也有跟我弟弟林有信講被告傅承暐上開所說的話,當時翁雅玲已經不敢回家,所以她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9529 號卷㈣第226 頁)。是揆諸證人林周霞、林冠毅前揭證詞,林周霞自始至終未曾轉告翁雅玲上開內容,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傅承暐有何欲積極透過林周霞轉述,以將此惡害之旨通知翁雅玲。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傅承暐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認定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被害人)│ │ ├─────┼────────────────────────┤ │附表二編號│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1 (李國澐│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 │)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黃顯証、邵育德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 │ │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2 (莊能美│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許以盈、邵育德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3 (楊森雄│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 │) │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邵育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4(梁峰)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5 (吳志宏│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6 (張瓈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7 (李冠噔│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8 (黃淵洲│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 │)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鄭凱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林建業、傅承暐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9 (黃麟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 │ │沒收。 │ │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10(周曉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許以盈、邵育德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11(尤俊杰│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業│ │)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林建業、傅承暐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12(蔣美憶│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 │ │沒收。 │ │ │鄭凱文、龎紹鈞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 │ │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許以盈、邵育德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13(黃敏)│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編號│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14(莊煌坤│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15(張家愷│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附表二編號│傅承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16(翁雅玲│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林建業、傅承暐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17(王心語│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編號│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18(李永基│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 │)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 │ │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 │ │沒收。 │ │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壹本沒收。 │ ├─────┼────────────────────────┤ │犯罪事實二│傅承暐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借款地點│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票面金額│利息及給付方式│實施重│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利之被│ │ │ │ │ │ │ │ │告 │ ├─┼───┼────┼────┼────┼────┼───────┼───┤ │1 │李國澐│臺北市南│102 年6 │10萬元 │10萬元 │利息為10天1 期│林建業│ │ │ │港區東興│月間某日│ │ │,每期利率為百│黃顯証│ │ │ │街77巷口├────┼────┼────┤分之10。 │邵育德│ │ │ │統一便利│102 年7 │7 萬元 │7 萬元 │ │吳立業│ │ │ │超商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7 │6 萬元 │6 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7 │35萬元 │35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2 │莊能美│新北市新│102 年6 │35萬元 │35萬元 │利息為10天1 期│吳立業│ │ │ │莊區昌隆│月間某日│ │ │,每期利率為百│ │ │ │ │街58巷1 │ │ │ │分之8 。 │ │ │ │ │弄11號 │ │ │ │ │ │ ├─┼───┼────┼────┼────┼────┼───────┼───┤ │3 │楊森雄│新北市永│102 年6 │10萬元 │11萬5 千│利息為8 天1 期│許以盈│ │ │ │和區中正│月間某日│ │元 │,每期利率為百│邵育德│ │ │ │路、民光│ │ │ │分之15。 │吳立業│ │ │ │街口統一│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4 │梁峰 │基隆市忠│102 年6 │20萬元 │10萬元 │利息為1 個月1 │邵育德│ │ │ │四路某處│月間某日│ ├────┤期,每期利率為│吳立業│ │ │ │ │ │ │10萬元 │百分之5 。 │ │ │ │ │ ├────┼────┼────┼───────┤ │ │ │ │ │102 年3 │20萬元 │10萬元 │利息為1 個月1 │ │ │ │ │ │月間某日│ ├────┤期,每期利率為│ │ │ │ │ │ │ │10萬元 │百分之3 。 │ │ ├─┼───┼────┼────┼────┼────┼───────┼───┤ │5 │吳志宏│新北市永│102 年6 │35萬元 │35萬元 │利息為15天1 期│吳立業│ │ │ │和區文化│月間某日│ │ │,每期利率為百│ │ │ │ │路144 巷├────┼────┼────┤分之8 。 │ │ │ │ │35號3 樓│102 年7 │40萬元 │4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7 │20萬元 │2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7 │20萬元 │2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8 │40萬元 │4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7 │30萬元 │3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7 │35萬元 │35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3 │30萬元 │3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3 │40萬元 │4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3 │60萬元 │6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3 │33萬元 │33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3 │40萬元 │4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102 年3 │16萬5 千│16萬5 千│ │ │ │ │ │ │月間某日│元 │元 │ │ │ ├─┼───┼────┼────┼────┼────┼───────┼───┤ │6 │張瓈尹│新北市五│102 年7 │29萬元 │13萬元 │利息為10天1 期│吳立業│ │ │ │股區民義│月間某日│ ├────┤,每期利率約為│ │ │ │ │路1 段22│ │ │15萬元 │百分之9.6 。 │ │ │ │ │0 巷20號├────┼────┼────┤ │ │ │ │ │ │102 年7 │25萬元 │1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15萬元 │ │ │ │ │ │ ├────┼────┼────┤ │ │ │ │ │ │102 年8 │33萬元 │13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102 年8 │45萬元 │3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15萬元 │ │ │ │ │ │ ├────┼────┼────┤ │ │ │ │ │ │102 年8 │30萬元 │15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15萬元 │ │ │ ├─┼───┼────┼────┼────┼────┼───────┼───┤ │7 │李冠噔│新北市新│102 年7 │10萬元 │10萬元 │利息為15天1 期│吳立業│ │ │ │莊區中興│月15日 │ │ │,每期利率為百│ │ │ │ │路 │ │ │ │分之10。 │ │ ├─┼───┼────┼────┼────┼────┼───────┼───┤ │8 │黃淵洲│新北市淡│102 年7 │20萬元 │7 萬元 │利息為15天1 期│林建業│ │ │ │水區水源│月間某日│ ├────┤,每期利率為百│鄭凱文│ │ │ │街1 段14│ │ │7 萬元 │分之7 。 │吳立業│ │ │ │3 巷8 號│ │ ├────┤ │ │ │ │ │ │ │ │7 萬元 │ │ │ ├─┼───┼────┼────┼────┼────┼───────┼───┤ │9 │黃麟貴│新北市三│102 年8 │10萬元 │5 萬元 │利息為14天1 期│林建業│ │ │ │重區六張│月間某日│ ├────┤,每期利率為百│傅承暐│ │ │ │街255 巷│ │ │5 萬元 │分之11。 │吳立業│ │ │ │5 弄1 號├────┼────┼────┤ │ │ │ │ │1 樓 │102 年8 │10萬元 │5 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5 萬元 │ │ │ ├─┼───┼────┼────┼────┼────┼───────┼───┤ │10│周曉祥│臺北市八│102 年8 │4 萬元 │2 萬元 │利息為10天1 期│吳立業│ │ │ │德路3段2│月間某日│ ├────┤,每期利率約為│ │ │ │ │7 號1 樓│ │ │2 萬元 │百分之12.5。 │ │ ├─┼───┼────┼────┼────┼────┼───────┼───┤ │11│尤俊杰│新北市林│102 年9 │20萬元 │1 萬元 │利息為1 個月1 │許以盈│ │ │ │口區文化│月間某日│ │ │期,每期利率為│邵育德│ │ │ │二路1 段│ │ │ │百分之20。 │吳立業│ │ │ │355 號前│ │ │ │ │ │ ├─┼───┼────┼────┼────┼────┼───────┼───┤ │12│蔣美憶│臺北市八│102 年7 │借貸總額│20萬元 │利息為20天1 期│林建業│ │ │ │德路之京│月間某日│約120 萬├────┤,每期利率為百│傅承暐│ │ │ │華城附近│ │元 │20萬元 │分之10。 │鄭凱文│ │ │ │ ├────┤ ├────┤ │龎紹鈞│ │ │ │ │102 年7 │ │24萬元 │ │吳立業│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4萬元 │ │ │ │ │ │ ├────┤ ├────┤ │ │ │ │ │ │102 年8 │ │12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25萬元 │ │ │ │ │ │ ├────┤ ├────┤ │ │ │ │ │ │102 年8 │ │5 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14萬元 │ │ │ │ │ │ ├────┤ ├────┤ │ │ │ │ │ │102 年8 │ │13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14萬元 │ │ │ │ │ │ ├────┤ ├────┤ │ │ │ │ │ │102 年8 │ │15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13萬元 │ │ │ │ │ │ ├────┤ ├────┤ │ │ │ │ │ │102 年8 │ │15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8 萬元 │ │ │ ├─┼───┼────┼────┼────┼────┼───────┼───┤ │13│黃敏 │臺北市農│102 年3 │10萬元 │5 萬元 │利息為10天1 期│許以盈│ │ │ │安街統一│月間中旬│ ├────┤,每期利率為百│邵育德│ │ │ │飯店旁之│某日 │ │5 萬元 │分之10。 │ │ │ │ │土地公廟│ │ │ │ │ │ ├─┼───┼────┼────┼────┼────┼───────┼───┤ │14│莊煌坤│新北市五│102 年3 │30萬元 │15萬元 │利息為7 天1 期│林建業│ │ │ │股區中興│月間某日│ ├────┤,每期利率為百│ │ │ │ │路1 段88│ │ │15萬元 │分之10。 │ │ │ │ │巷5 號 ├────┼────┼────┤ │ │ │ │ │ │102 年3 │10萬元 │1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15│張家愷│臺北市中│102 年7 │25萬元 │25萬元 │利息為15天1 期│吳立業│ │ │ │山北路2 │月間某日│ │ │,每期利率為百│ │ │ │ │段36號 ├────┼────┼────┤分之12。 │ │ │ │ │ │102 年3 │85萬元 │15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70萬元 │ │ │ ├─┼───┼────┼────┼────┼────┼───────┼───┤ │16│翁雅玲│不詳 │102 年3 │30萬元 │15萬元 │利率約百分之9 │傅承暐│ │ │ │ │月15日 │ ├────┤,並於限期內分│ │ │ │ │ │ │ │15萬元 │期償還本分。 │ │ │ │ │ ├────┼────┼────┤ │ │ │ │ │ │102 年3 │55萬元 │55萬元 │ │ │ │ │ │ │月20日 │ │ │ │ │ ├─┼───┼────┼────┼────┼────┼───────┼───┤ │17│王心語│臺北市北│102 年3 │30萬元 │30萬元 │利息為15天1 期│林建業│ │ │ │投區 │月間某日│ │ │,每期利率為百│傅承暐│ │ │ │ ├────┼────┼────┤分之10。 │ │ │ │ │ │102 年3 │120 萬元│7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102 年3 │40萬元 │2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102 年3 │91萬元 │40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31萬元 │ │ │ │ │ │ ├────┼────┼────┤ │ │ │ │ │ │102 年4 │15萬元 │15萬元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18│李永基│新北市淡│102 年3 │25萬元以│7 萬元 │利息為15天1 期│林建業│ │ │ │水區中正│月間 │上 ├────┤,每期利率為百│許以盈│ │ │ │路1 段11│ │ │12萬元 │分之9 。 │邵育德│ │ │ │6 號 │ │ ├────┤ │鄭凱文│ │ │ │ │ │ │6 萬元 │ │吳立業│ └─┴───┴────┴────┴────┴────┴───────┴───┘ 附表三: ┌──┬───┬──────┬────┬──────────┬───┐ │編號│借款人│起訴書所載借│借款金額│起訴書所載計息方式 │諭知無│ │ │ │款時地 │ │ │罪之被│ │ │ │ │ │ │告 │ ├──┼───┼──────┼────┼──────────┼───┤ │ 1 │李國澐│102 年6 月底│共約50萬│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許以盈│ │ │ │至7 月間於臺│元 │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 │傅承暐│ │ │ │北市南港區東│ │張,借貸10萬元,預扣│鄭凱文│ │ │ │興街77巷口統│ │利息約1萬元,實拿約9│龎紹鈞│ │ │ │一便利超商 │ │萬元,利息約以10天為│ │ │ │ │ │ │一期,每期收取約1萬 │ │ │ │ │ │ │元利息(核計月息約30│ │ │ │ │ │ │分) │ │ ├──┼───┼──────┼────┼──────────┼───┤ │ 2 │莊能美│102年6月至7 │35萬元 │若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月間於新北市│ │,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許以盈│ │ │ │新莊區昌隆街│ │1 張,借貸30萬元,預│傅承暐│ │ │ │58巷1 弄11號│ │扣利息約2 萬4,000 拿│黃顯証│ │ │ │ │ │約27萬6,000 元,利息│邵育德│ │ │ │ │ │約以10天為一期,每期│鄭凱文│ │ │ │ │ │約收取2 萬4 仟元利息│龎紹鈞│ │ │ │ │ │(核月息約24分) │ │ ├──┼───┼──────┼────┼──────────┼───┤ │ 3 │楊森雄│102年5、6月 │11萬5,00│若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新北市永和│0 元 │,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傅承暐│ │ │ │區中正路、民│ │1 張,借貸10萬元,預│黃顯証│ │ │ │光街口統一便│ │扣利息約1 萬5,000元 │鄭凱文│ │ │ │利商店 │ │,實拿約8 萬5,000 元│龎紹鈞│ │ │ │ │ │,利息約以10天為一期│ │ │ │ │ │ │,每期約收取1 萬5, │ │ │ │ │ │ │000 元利息(核計月息│ │ │ │ │ │ │約45分) │ │ │ │ │ │ │ │ │ │ │ │ │ │ │ │ ├──┼───┼──────┼────┼──────────┼───┤ │ 4 │梁 峰│102年3月10日│4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基隆市忠四│ │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2 │許以盈│ │ │ │路 │ │張,借貸20萬元,預扣│傅承暐│ │ │ │ │ │利息約5,000 元,拿約│黃顯証│ │ │ │ │ │19萬5,000 元,利息約│鄭凱文│ │ │ │ │ │以15天為一期,每期約│龎紹鈞│ │ │ │ │ │收取5,000 元利息(核│ │ │ │ │ │ │計月息約5 分) │ │ ├──┼───┼──────┼────┼──────────┼───┤ │ 5 │吳志宏│102年3月13日│439 萬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新北市永和│5,000元 │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1 │許以盈│ │ │ │區文化路144 │ │張,借貸30萬元,預扣│傅承暐│ │ │ │巷35號3 樓 │ │利息約3 萬6,000 元,│黃顯証│ │ │ │ │ │實拿約26萬4,000 元,│邵育德│ │ │ │ │ │利息約以1 天為一期,│鄭凱文│ │ │ │ │ │每期收取約3 萬6,000 │龎紹鈞│ │ │ │ │ │元利息(核計月息約24│ │ │ │ │ │ │分) │ │ ├──┼───┼──────┼────┼──────────┼───┤ │ 6 │黃賜山│102年3、4月 │79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臺北市合江│ │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1 │許以盈│ │ │ │街 │ │張,借貸50萬元,預扣│傅承暐│ │ │ │ │ │利息約5 萬元,實拿約│黃顯証│ │ │ │ │ │45萬元,利息約以10天│邵育德│ │ │ │ │ │或15天為一期,每期約│鄭凱文│ │ │ │ │ │收取5 萬元利息(核計│龎紹鈞│ │ │ │ │ │月息約20至30分) │吳立業│ ├──┼───┼──────┼────┼──────────┼───┤ │ 7 │黎廓桐│102 年4 月間│204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基隆市安樂│ │收取月息8分之利息 │許以盈│ │ │ │區麥金路66號│ │(核計月息8分) │傅承暐│ │ │ │7 樓 │ │ │黃顯証│ │ │ │ │ │ │邵育德│ │ │ │ │ │ │鄭凱文│ │ │ │ │ │ │龎紹鈞│ │ │ │ │ │ │吳立業│ ├──┼───┼──────┼────┼──────────┼───┤ │ 8 │張瓈尹│102 年7 月12│161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日於新北市五│ │開立面額13萬元、15萬│許以盈│ │ │ │股區民義路1 │ │元支票各1 張,借貸28│傅承暐│ │ │ │段220 巷20號│ │萬元,預扣利息約2 萬│黃顯証│ │ │ │ │ │8,0000元,實拿約25萬│邵育德│ │ │ │ │ │2,000 元,利息約以10│鄭凱文│ │ │ │ │ │天為一期,每期約收取│龎紹鈞│ │ │ │ │ │2 萬8,000 元利息(核│ │ │ │ │ │ │計月息約30分) │ │ ├──┼───┼──────┼────┼──────────┼───┤ │ 9 │李冠噔│102 年7 月間│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新北市新莊│ │開立面額3 萬元、7 萬│許以盈│ │ │ │區中興路 │ │元支票各1 張,借貸10│傅承暐│ │ │ │ │ │萬元,預扣利息約7,00│黃顯証│ │ │ │ │ │0 元,實拿約9 萬3, │邵育德│ │ │ │ │ │000 元,利息約以15天│鄭凱文│ │ │ │ │ │為一期,每期約收取7 │龎紹鈞│ │ │ │ │ │仟元利息(核計月息約│ │ │ │ │ │ │14分) │ │ ├──┼───┼──────┼────┼──────────┼───┤ │ 10 │黃淵洲│102 年8 月間│21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許以盈│ │ │ │於新北市淡水│ │開立面額7萬元、13萬 │傅承暐│ │ │ │區水源街1段1│ │元支票各1 張,借貸20│黃顯証│ │ │ │43巷8 號 │ │萬元,預扣利息約1 萬│邵育德│ │ │ │ │ │4,000 元,實拿約18萬│龎紹鈞│ │ │ │ │ │6,000 元,利息約以14│ │ │ │ │ │ │天為一期,每期約收取│ │ │ │ │ │ │1 萬4,000 元利息(核│ │ │ │ │ │ │計月息約15分) │ │ ├──┼───┼──────┼────┼──────────┼───┤ │ 11 │黃麟貴│102 年8 月初│2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許以盈│ │ │ │於新北市三重│ │開立面額5 萬元支票2 │黃顯証│ │ │ │區六張街255 │ │張,借貸10萬元,預扣│邵育德│ │ │ │巷5 弄1 號1 │ │利息約1 萬1,000 元,│鄭凱文│ │ │ │樓 │ │實拿約8 萬9,000 元,│龎紹鈞│ │ │ │ │ │利息約以14天為一期,│ │ │ │ │ │ │每期約收取1 萬1,000 │ │ │ │ │ │ │元利息(核計月息約22│ │ │ │ │ │ │分) │ │ ├──┼───┼──────┼────┼──────────┼───┤ │ 12 │周曉祥│102 年8 月間│4 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臺北市八德│ │開立面額2 萬元、3 萬│許以盈│ │ │ │路3 段27號1 │ │元支票各1 張,借貸5 │傅承暐│ │ │ │樓 │ │萬元,預扣利息約5,00│黃顯証│ │ │ │ │ │0 元,實拿約4 萬5,00│邵育德│ │ │ │ │ │0 元,利息約以10天為│鄭凱文│ │ │ │ │ │一期,每期取5,000元 │龎紹鈞│ │ │ │ │ │利息(核計月息約20分│ │ │ │ │ │ │) │ │ ├──┼───┼──────┼────┼──────────┼───┤ │ 13 │尤俊杰│102 年9 月間│2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新北市林口│ │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 │傅承暐│ │ │ │區文化二路1 │ │張、1 萬元支票4 張,│黃顯証│ │ │ │段355 號 │ │借貸20萬元,預扣利息│鄭凱文│ │ │ │ │ │約4 萬元,實拿約16萬│龎紹鈞│ │ │ │ │ │元,利息約以7 天為一│ │ │ │ │ │ │期,每期收取約1 萬元│ │ │ │ │ │ │利息(核計月息約20分│ │ │ │ │ │ │) │ │ ├──┼───┼──────┼────┼──────────┼───┤ │ 14 │蔣美憶│102 年5 月底│232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許以盈│ │ │ │於臺北市八德│ │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 │黃顯証│ │ │ │路之京華城 │ │張,借貸20萬元,預扣│邵育德│ │ │ │ │ │利息約2 萬元,實拿約│ │ │ │ │ │ │18萬元,利息約以月息│ │ │ │ │ │ │4 分利計算,後因無法│ │ │ │ │ │ │償還貸款,即遭該集團│ │ │ │ │ │ │罰款、追加利息,曾一│ │ │ │ │ │ │度收取60分之高額月息│ │ ├──┼───┼──────┼────┼──────────┼───┤ │ 15 │黃敏 │102 年3 月中│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旬於臺北市農│ │開立面額5 萬元支票2 │傅承暐│ │ │ │安街統一飯店│ │張,借貸10萬元,預扣│黃顯証│ │ │ │旁之土地公廟│ │利息約1 萬元,實拿約│鄭凱文│ │ │ │ │ │9 萬元,利息約以10天│龎紹鈞│ │ │ │ │ │為一期,每期約收取1 │吳立業│ │ │ │ │ │萬元利息(核計月息約│ │ │ │ │ │ │30分) │ │ ├──┼───┼──────┼────┼──────────┼───┤ │ 16 │莊煌坤│102 年3 月初│4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許以盈│ │ │ │於新北市五股│ │開立面額15萬元支票2 │傅承暐│ │ │ │區中興路1 段│ │張,借貸30萬元,預扣│黃顯証│ │ │ │88巷5 號 │ │利息約3萬元,實拿約 │邵育德│ │ │ │ │ │27萬元,利息約以7天 │鄭凱文│ │ │ │ │ │為一期,每期約收取3 │龎紹鈞│ │ │ │ │ │萬元利息(核計月息約 │吳立業│ │ │ │ │ │40分) │ │ ├──┼───┼──────┼────┼──────────┼───┤ │ 17 │吳鐵榮│102 年3 月初│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新北市土城│ │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 │許以盈│ │ │ │區某路段3麥 │ │張,借貸10萬元,預扣│傅承暐│ │ │ │當勞 │ │利息約1 萬元,實拿約│黃顯証│ │ │ │ │ │9 萬元,利息約以10天│邵育德│ │ │ │ │ │或15天為一期,每期約│鄭凱文│ │ │ │ │ │收取1 萬元利息(核計│龎紹鈞│ │ │ │ │ │月息約20至30分) │吳立業│ ├──┼───┼──────┼────┼──────────┼───┤ │ 18 │陳志逵│102 年3 月初│15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臺北市永吉│ │開立面額5 萬元支票1 │許以盈│ │ │ │路 │ │張,借貸5 萬元,預扣│傅承暐│ │ │ │ │ │利息約5,000 元,實拿│黃顯証│ │ │ │ │ │約4 萬5,000 元,利息│邵育德│ │ │ │ │ │約以10至15天為一期,│鄭凱文│ │ │ │ │ │每期約收取5,000 元利│龎紹鈞│ │ │ │ │ │息(核計月息約20至30│吳立業│ │ │ │ │ │分) │ │ ├──┼───┼──────┼────┼──────────┼───┤ │ 19 │張家愷│102 年3 月初│1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臺北市中山│ │開立面額70萬元、15萬│許以盈│ │ │ │北路2 段36號│ │元支票各1 張,借貸85│傅承暐│ │ │ │ │ │萬元,預扣利息約10萬│黃顯証│ │ │ │ │ │2,000 元,實拿約74萬│邵育德│ │ │ │ │ │8仟 元,利息約以15天│鄭凱文│ │ │ │ │ │為一期,每期收取約10│龎紹鈞│ │ │ │ │ │萬2,000 元利息(核計│ │ │ │ │ │ │月息約24分) │ │ ├──┼───┼──────┼────┼──────────┼───┤ │ 20 │游信安│102 年3 月中│2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旬於新北市樹│ │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 │許以盈│ │ │ │林區日興街 │ │張,借貸10萬元,預扣│傅承暐│ │ │ │ │ │利息約1 萬2,000 元,│黃顯証│ │ │ │ │ │實拿約8 萬8,000 元,│邵育德│ │ │ │ │ │利息約以10天為一期,│鄭凱文│ │ │ │ │ │每期約收取1 萬2,000 │龎紹鈞│ │ │ │ │ │元利息(核計月息約 │吳立業│ │ │ │ │ │36分) │ │ ├──┼───┼──────┼────┼──────────┼───┤ │ 21 │蔡金城│102 年3 月20│22萬5,00│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日於臺北市建│0 元 │開立面額11萬元、11萬│許以盈│ │ │ │國北路南京東│ │5,000 元支票各1 張,│傅承暐│ │ │ │路口 │ │借貸22萬5,000 元,預│黃顯証│ │ │ │ │ │扣利息約3 萬5,000 元│邵育德│ │ │ │ │ │,實拿約19萬元,利息│鄭凱文│ │ │ │ │ │約以10天為一期,每期│龎紹鈞│ │ │ │ │ │約收取3 萬元利息(核│吳立業│ │ │ │ │ │計月息約40分) │ │ ├──┼───┼──────┼────┼──────────┼───┤ │ 22 │邢緯華│102 年3 月底│ 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於新北市中和│ │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 │許以盈│ │ │ │區中山路2 段│ │張,借貸10萬元,預扣│傅承暐│ │ │ │340 巷59號 │ │利息約1 萬元,實拿約│黃顯証│ │ │ │ │ │9 萬元,利息約以10天│邵育德│ │ │ │ │ │為一期,每期約收取1 │鄭凱文│ │ │ │ │ │萬元利息(核計月息約│龎紹鈞│ │ │ │ │ │30分) │吳立業│ ├──┼───┼──────┼────┼──────────┼───┤ │ 23 │翁雅玲│102 年3 月20│至少80萬│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林建業│ │ │ │日至102 年4 │元 │若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許以盈│ │ │ │月9 日 │ │1 張,借貸10萬元,一│黃顯証│ │ │ │ │ │般情形約預扣利息2 萬│邵育德│ │ │ │ │ │元,實拿約8 萬元,利│鄭凱文│ │ │ │ │ │息約以5 天為一期;若│龎紹鈞│ │ │ │ │ │需錢恐亟則借款10萬元│吳立業│ │ │ │ │ │,預扣利息約3 萬至3 │ │ │ │ │ │ │萬5,000 元(核計月息│ │ │ │ │ │ │約120 分至180 分) │ │ ├──┼───┼──────┼────┼──────────┼───┤ │ 24 │王心語│102 年3 月15│ 296萬元│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許以盈│ │ │ │日至102 年4 │ │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 │黃顯証│ │ │ │月12日於臺北│ │張,借貸10萬元,預扣│邵育德│ │ │ │市北投區 │ │利息約1 萬元,實拿約│鄭凱文│ │ │ │ │ │9 萬元,利息約以5 至│龎紹鈞│ │ │ │ │ │10天為一期,每期約收│吳立業│ │ │ │ │ │取1 萬元利息(核計月│ │ │ │ │ │ │息約30分至60分) │ │ ├──┼───┼──────┼────┼──────────┼───┤ │ 25 │李永基│102 年7 月至│ 25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傅承暐│ │ │ │102 年9 月於│ │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1 │黃顯証│ │ │ │新北市淡水區│ │張,借貸10萬元,預扣│龎紹鈞│ │ │ │中正路1 段11│ │利息約9,000 元,實拿│ │ │ │ │6 號 │ │約9 萬1,000 元,利息│ │ │ │ │ │ │約以10天至15天為一期│ │ │ │ │ │ │,每期約收取9,000 元│ │ │ │ │ │ │利息(核計息約18分至│ │ │ │ │ │ │27分)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